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14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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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吳哲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彩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運
被 上訴人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哲修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彩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逢公司),上訴效力自及於彩逢公司,爰將彩逢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林幸蓉主張:彩逢公司因周轉需要,邀同吳哲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伊已於102年9月25日分4次匯款共1500萬元(220萬元、188萬元、137萬元、955萬元)、同日委由訴外人陳清泉匯款500萬元,又於102年10月2日2次匯款2300萬元(1850萬元、450萬元)同日委由陳清泉匯款500萬元予彩逢公司。

合計伊共匯款4800萬元予彩逢公司,並預扣200萬元利息。

彩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承運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25日、票號CA0000000號、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伊以供擔保,嗣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彩逢公司自應負返還責任,吳哲修亦應連帶負責。

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彩逢公司及吳哲修連帶返還借款500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彩逢公司、吳哲修應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彩逢公司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王承運與吳哲修、林幸蓉之夫陳瑞明為合作從事購油業務,共同成立境外公司pro-success limited公司(下稱pro-success公司),王承運、吳哲修與陳瑞明均為該公司之股東。

林幸蓉所指之500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

然因訴外人德意志公司信用狀開錯了,導致pro-success公司無法購油進口等語。

四、上訴人吳哲修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僅有2頁,而有伊簽名之第2頁僅記載第10、11條,並無被上訴人借款予彩逢公司,及伊願就5000萬元借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

而有關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及第2頁並未蓋騎縫,伊亦未簽名或蓋用指印於其上,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系爭5000萬元款項係合作油品買賣之投資款,並非借款,林幸蓉與其配偶陳瑞明於102年間,與王承運合作投資自俄羅斯商Opstrem公司進口漁船用油之油品,約定由林幸蓉及陳瑞明出資5000萬元,王承運則負責營運。

吳哲修為賺取傭金,居中介紹Opstream公司,並由王承運代表與Opstream公司簽約,嗣需交付信用狀時,林幸蓉、陳瑞明因此出資5000萬元,由德意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Opstream公司,惟因信用狀未經銀行確認擔保,Opstream公司不敢出貨,導致交易未完成。

系爭5000萬元確係投資款,並非借款,彩逢公司則將其油槽含進口之油品抵押予林幸蓉作為投資之擔保,伊僅係保證彩逢公司應將Opstrem公司進口之油品存放於彩逢公司已設定抵押予林幸蓉之油槽內。

伊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頁之連帶債務人欄上簽名,惟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之內容,與契約之內容不符。

伊係就102年9月24日林幸蓉已交付之借款及彩逢公司已設定油槽及柴油予林幸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林幸蓉嗣後借款予彩逢公司係無擔保借款,對此,伊不負連帶責任。

是林幸蓉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

又縱認林幸蓉與彩逢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林幸蓉僅交付4800萬元,預扣200萬元利息。

林幸蓉請求伊連帶清償5000萬元借款,顯然未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吳哲修有在102年9月24日借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位置簽名、蓋手印。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林幸蓉主張:彩逢公司邀同吳哲修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50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借款應於102年11月25日清償。

伊已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2日共交付借款4800萬元予彩逢公司,並預扣200萬元利息,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等語,為彩逢公司及吳哲修所否認,彩逢公司辯稱:該款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吳哲修辯稱:該款係投資款而非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非真實,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為真實,伊僅係保證彩逢公司應將Opstrem公司進口之油品存放於彩逢公司已設定抵押予林幸蓉之油槽內;

伊係就102年9月24日林幸蓉已交付之借款及彩逢公司已設定油槽及柴油予林幸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林幸蓉嗣後借款予彩逢公司係無擔保借款云云。

經查:①彩逢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承運於原審第1次開庭稱:「那是要購油開信用狀借的錢」、「因為原告(指林幸蓉)他老公也有股東才跟他借的,也有付原告利息」、「問:是否承認被告彩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欠原告錢?答:沒錯。

吳哲修是連帶債務人」、「是因為本件要借錢開信用狀買油」(見原審卷第38、39頁),第2次開庭稱「pro-success公司在國外沒辦法開票,所以我才開5000萬元彩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票,跟原告借錢來投資用,給這家境外公司用。

我借款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36頁);

嗣於第3次言詞辯論時稱「本件債務是以境外公司pro-success公司的名義去借的,裡面的股東陳瑞明提出跟他老婆借,由我代簽連帶保證人,我開票跟吳哲修出面跟陳瑞明的老婆借5000萬,原告是分兩批匯給彩逢公司。

如果要歸還這筆錢,要按股分的比例去歸還給原告」、「陳瑞明說他有投資500萬,他有投資500萬沒有錯。

可是我有跟油槽公司簽合約,三個月,一個月600萬,我付一期,總而言之,陳瑞明的500萬是投資款沒有錯。」

(見原審卷第175-178頁)。

是依王承運於原審之上開陳述,顯然陳瑞明投資pro-success公司之投資款為500萬元,而非系爭5000萬元。

而係爭5000萬元係作為開信用狀購油之需,屬借款,並且由林幸蓉預扣利息。

②證人陳瑞明證稱「我投資500萬下去,大約是102年八月份,我匯了500萬給王承運的彩逢公司,500萬就是5%,當時王承運跟我講說投資的金額要一億,當時王承運跟我講說要投資香港永順公司,可是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會是一個境外公司,我都沒聽過,他們說要買柴油開信用狀的時候,因為我的上開500萬投資款已經匯了,他們應出的股東的錢他們沒有出,王承運跟吳哲修提議以他兩個的名義向我太太借5000萬,這個不屬於投資款,屬於借貸,當時有簽借款契約,當時契約是在我公司的辦公室簽,不是在外面,也不是很晚11點,因為他要坐最後一班高鐵北上,最後一班是11點10分,他必須在五十分鐘以前離開我家,才坐得上高鐵,所以並不是十一點在我家簽,因為我家外面沒有筆、燈光、影印機,怎麼簽」、「(問:5000萬,究竟是投資款還是借款?)借款,不是投資款。

我太太分兩次匯款給王承運的彩逢公司」、「(問:他們兩個當場都有簽名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證人陳瑞明於另案詐欺案首次開庭時即證稱「於102年9月間,王承運說因要進口柴油必需立開信用狀,欠缺資金,要向我借款5000萬元,我請我太太林幸蓉處理,於102年9月24日由林幸蓉與王承運、吳哲修在我家簽立借款契約書,吳哲修當天有到場,約定借款500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3%,借款期間2個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第1宗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

是證人陳瑞明始終均稱系爭5000萬元係借款,僅其另外投資500萬元成立pro-success公司。

③證人陳甄菱證稱「借款契約書是真的;

林幸蓉當場未交付5000萬元,因為伊從網路上下載借款契約書,經過他們討論過後,再簽名的。

當天晚上沒有5000萬元現金,是後來用匯款的。

10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到時,吳哲修、王承運有找林幸蓉,希望讓他們晚一點還錢,當時未提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假的。

他們討論時伊有在場。

除了陳瑞明投資的500萬元以外,其他的錢是借款,伊有聽到。

吳哲修在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有看過兩頁借款契約書的內容。

」(見本院卷第83-85頁)④吳哲修於原審第1次開庭時未到場,第2次開庭時對於法官問「對於102年9月24日原告主張被告彩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跟原告借款,有寫借款契約書,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你是否有爭執?」答稱「借款契約書是我簽名沒有錯」、「我今天才收到起訴狀,我回去要跟律師研究,下次庭期再來做表示」(見原審卷第136頁),嗣於第3次開庭時吳哲修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到場,法官「提示借款契約書,對於其真實性有無爭執?」楊律師答稱「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法官「對於是吳哲修先生簽的有無爭執?」楊律師答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

是吳哲修對於其確有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均不爭執,且於與其訴訟代理人研究後,於次一庭期仍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

而王承運於原審亦從未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吳哲修雖於上訴後,辯稱伊簽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第2頁僅記載第10、11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及第2頁並未蓋騎縫,伊亦未簽名或蓋用指印於其上,而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對於契約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已有未合。

且吳哲修對於法官詢問「彩逢公司向林幸蓉借款,有寫借款契約書,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具體、明確之問題,回答「借款契約書是我簽名沒有錯」,顯然吳哲修明知系爭5000萬元係彩逢公司向林幸蓉借款之事實,其事後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顯無足採。

⑤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確記載借款5000萬元之事實,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3,並有清償期之約定,全然未提及系爭5000萬元款項為投資款,且倘係投資款何需約定利息、林幸蓉並預扣利息200萬元,亦無需約定清償期,更無連帶債務人可言,足見林幸蓉與彩逢公司間關於系爭5000萬元確屬消費借貸。

⑥吳哲修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債務人,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且吳哲修簽名處明確記載「連帶債務人」字樣,吳哲修即非單純之保證人而已。

所辯伊僅係保證彩逢公司應將Opstrem公司進口之油品存放於彩逢公司已設定抵押予林幸蓉之油槽內云云,並無足採。

⑦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有關林幸蓉當場交付5000萬元現金係證人陳甄菱從網路上下載之制式契約,業經證人陳甄菱證述明確。

而借款契約簽訂時,貸與人縱未當場,而於嗣後交付借款,其借貸契約即於交付借款時生效。

吳哲修既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其辯稱:林幸蓉嗣後借款予彩逢公司係無擔保借款,伊不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⑧此外,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臺灣銀行102年9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102年9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102年9月25日、10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龍井區農會102年9月25日、10月2日(各2張)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0頁),足認林幸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林幸蓉共自行或託陳清泉匯款予彩逢公司4800萬元,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憑,且為王承運所不爭執,足見彩逢公司向林幸蓉借款總額應為4800萬元,而非5000萬元。

兩者差額200萬元,應係預扣之利息。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之總額為4800萬元,約定之利息月利率為百分之3,換算週年利率為36%,林幸蓉對於超過百分之20(即每年960萬元)之利息部分(計算式:480020%=960)無請求權。

彩逢公司自102年9月25日借款,約定於102年11月25日還款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欠款,迄今早已逾2年,4800萬元借款本金及衍生之利息總額,已逾林幸蓉所請求之5000萬元,林幸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彩逢公司、吳哲修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幸蓉僅得請求借款金額4800萬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從而,林幸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彩逢公司、吳哲修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林幸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依林幸蓉、吳哲修之聲請及王承運之認諾,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林幸蓉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哲修及彩逢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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