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21,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l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23日訂立「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導水管更生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簽約後,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101年9月1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契約,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請上訴人同意將爭議提付仲裁,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發函表示同意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3日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

惟上開仲裁人中之羅豐胤律師,前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詎仲裁人羅豐胤竟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代理關係之事實為告知並迴避,仍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有排除糾紛提供土地義務、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備材料之損害等判斷,違背系爭契約具優先效力之施工規範之規定,且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下,未為必要調查即判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復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後達11月之租金,並為居民抗爭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判斷,與實務向認「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之見解相左,系爭仲裁判斷顯悖離法律規定,可認定仲裁人羅豐胤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再由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之記載,仲裁人評議時間與仲裁判斷書原本製作日期同為102年9月18日,而仲裁判斷書原本厚達100頁,足見係先製作仲裁判斷書再評議,已違反評議程序;

又由評議簿字跡觀之,判斷主文之字跡與仲裁人羅豐胤簽名字跡相同,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由仲裁人羅豐胤所撰寫,以本件案情之複雜,需賴詳細討論評議,始能作出公平合法之判斷,然依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上各仲裁人之意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為「如主文」、仲裁人蕭新祿為「同意如評主文」、仲裁人羅豐胤為「同意如評議主文」,對兩造重要爭點均無討論評議,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僅仲裁人羅豐胤具有法律背景,評議簿上未見三位仲裁人有何評議,評議程序草率應係受仲裁人羅豐胤之影響,且系爭仲裁判斷應係仲裁人羅豐胤在未經評議即撰寫仲裁判斷書,再以其法律背景影響其他仲裁人,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5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無從聲請仲裁人羅豐胤迴避,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1801萬2482元,其中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請求8040萬9373元,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實難認定其實際之受損害額,上訴人乃聲請仲裁庭請被上訴人提出購買材料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並鑑定該材料之價值,詎仲裁庭對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判斷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又被上訴人除請求施工所需備料損害外,尚請求運費、卸櫃機械費、卸櫃人力支援費、港口捐、海運保險費、倉租、進口費用等高達691萬8922元,其中被上訴人對卸櫃人力支援費3萬元,轉換平口及機械設備倉租57萬7500元,關稅、進口規費等相關進口費用562萬9858元,並未提出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多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3條規定,自應為必要之調查,乃竟未為調查,即判斷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仲裁庭如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金額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2)、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欄雖有:「四、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

之記載,惟係記載於「判斷理由」,而非「判斷主文」,且對被上訴人所備材料,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並未記載其名稱、規格、數量,上訴人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備材料之損害後,該材料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備材料之給付,與上訴人給付所備材料之損害,係立於對待給付,上訴人既無法取得所備材料之所有權,或所備材料未經檢驗,其品質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足以影響上訴人應付所備材料損害之判斷結果,是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3)、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明白約定上訴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上訴人收購,惟系爭仲裁判斷針對HDPE管線及管件所有權,敘明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上訴人,其理由為依證人汪欽賢所稱對上訴人仍具一定價值(惟實際上訴人另案工程並無使用本案系爭管材,證人所言並非事實),並判斷「應屬合理」,而未敘明法律或契約依據,顯然摒除法律及契約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仲裁期間「並未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更未舉證購買材料成本」,詎系爭仲裁判斷書於「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部分」,僅稱「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向相對人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高密度聚乙稀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萬0502元,鋼管悍接補強另件備料127萬8871元,合計8040萬93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語,對於該金額如何形成?有無扣除該材料之剩餘價值?有無價差?所受損害多少?所失利益為何?均無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包商利潤及什費」僅稱:「依據系爭契約內工程估價單所示,雙方約定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百分之8.985879,從而本契約總價為137,850,000元,計算後包商利潤及什費經四捨五入後即為11,797,175元(137,850,000/l.05×0.0000000=11,797,175),應予准許。」

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項次(E)包商利潤及什費為10,496,421.94元,為何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其可請求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11,797,175元,超過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理由何在?且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什費」,系爭仲裁判斷書自動判斷上訴人應給付,理由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撒銷仲裁判斷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稱:「聲請人請求自101年6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僅引用法條,並無理由之說明,況被上訴人縱可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仍否認之),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為何未經催告,即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理由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未說明,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斷判斷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與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於系爭仲裁事件前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連絡、委任熟識之洪明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因洪明儒律師當時受僱於羅豐胤律師所主持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依該事務所之內部規定,方由羅豐胤律師一併掛名為訴訟代理人,然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接洽迄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與羅豐胤律師相見或有過任何書信往來,羅豐胤律師亦從未參與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加以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金額不高、案情十分單純,洪明儒律師並未向羅豐胤律師報告案情,而羅豐胤律師所主持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除主持律師外,尚有洪明儒律師等5位律師,每年承辦訴訟案件高達300餘件,羅豐胤律師實無可能每件訴訟案件均參與,致仲裁人羅豐胤不知與被上訴人曾有委任關係,並無故意隱匿而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況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係由主任仲裁人王明德(現任臺灣大學土木系工程法律與產業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現任逢甲大學教授,以工程管理為專業)、仲裁人羅豐胤三人所組成,依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需經仲裁人合議、以多數決方式定之,單一仲裁人個人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均有多年擔任工程爭議仲裁人之經驗,具獨立審斷仲裁之能力,系爭仲裁事件既經仲裁人三人一致簽名於仲裁判斷書上,且三位仲裁人均無加註不同意見,可知三位仲裁人對於仲裁判斷作成內容均無不同意見,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經評議後一致決議而作成,此由上訴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蕭新祿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從未提出任何有偏頗之質疑自明。

系爭仲裁判斷既由仲裁人三人組成仲裁庭,經評議後一致決議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客觀上有何偏頗行為致影響仲裁判斷之作成,僅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逕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偏頗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實不足取,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仲裁人偏頗致以影響判斷之撤銷事由存在。

㈡、本件仲裁事件,即使仲裁人羅豐胤律師違反告知義務,亦屬仲裁人未具備法定積極資格或有法定消極資格等情形之程序事項,惟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中,第5款已明文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者應適用該款之規定,且該款規定係編列於第4款所稱仲裁人違反程序事項之一般性規定之下一款,則第5款應屬第4款之特別規定。

是雖然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同時符合第4款與第5款規定,然本於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仍應優先適用第5款規定,而非同時適用第4款以及第5款規定。

是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雖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惟仍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仲裁事件於仲裁程序中,兩造就施工所需備料等損害賠償之計算,已於仲裁詢問會上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確實有進行實質調查以後,才作成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徒以不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而於本件訴訟中反覆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制度目的有違,並無可採。

(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可知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係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第2項則係規定有關仲裁判斷主文取得執行力之程序規定,仲裁判斷主文未依循法定程序或無例外規定所列情形者,該仲裁判斷僅係未取得執行力,且仲裁法並未規定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賴意文於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中謂:「主仲,我這邊補充一下,這個材料是對我們是沒有用的,他們才能有用,他們設計才能用,我是說這個案子最後價金支付給我們,我們願意把材料給他,這對我沒有用的東西。」

等語(見該次詢問會筆錄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該次仲裁詢問會上就施工備料為讓與上訴人之認諾,且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仲裁庭為避免日後紛爭再燃,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相對人所有」等語,因被上訴人讓與施工備料所有權與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之認諾,而非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中亦未曾就施工備料所有權為反訴請求,故而仲裁庭僅將施工備料所有權讓與乙節記載於判斷理由而非記載於判斷主文中,乃屬當然。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刻意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而係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並無違反衡平仲裁原則。

上訴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違反衡平仲裁原則云云,為無可取。

(六)、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上訴人應就施工備料80,409,37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說明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為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儘速備料而無備料過早,而參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可知悉有111支HDPE管線、6個管件存於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東港溪取水站等理由,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高密度聚乙稀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0,502元、鋼管焊接補強另件備料1,278,871元,合計80,409,373元之損害賠償;

就上訴人應負包商利潤及什費11,797,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雙方約定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百分之8.985879計算並四捨五入為其認定之理由;

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已說明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為准許。

上訴人僅因主觀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詳盡或不服理由,即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洵無可採。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9月18日所為101年仲聲信字第07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24頁、第136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 7頁、第168頁至第176頁、第179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0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訂立後,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契約,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有爭議,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請上訴人同意將爭議提付仲裁,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提付仲裁。

㈡、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前述仲裁之合意,於101年11月23日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受理,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

㈢、系爭仲裁事件於102年9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應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以後,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㈤、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及訴外人洪明儒律師前於97年間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羅豐胤律師於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並未實際到庭,而係分別由羅豐胤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蔡素惠律師於97年4月9日到庭、洪明儒律師於97年5月14日到庭。

㈥、仲裁人羅豐胤於處理系爭仲裁事件時,並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前曾擔任上開第㈤項所載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告知本件仲裁事件當事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仲裁人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上述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度建字第18號)曾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似此行為,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仲裁人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上述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度建字第18號)曾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似此行為,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即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37條第1、2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之規定?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於系爭仲裁事件處理過程中,並未「依據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上述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度建字第18號)曾有代理關係之事實告知本件仲裁事件當事人」,似此行為,尚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理由如下: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固負有主動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

此參照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益明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仲裁人羅豐胤律師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除應舉證證明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外,並應就違反告知義務之仲裁人執行職務客觀上有偏頗行為、且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三人,其中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及訴外人洪明儒律師雖曾於97年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於處理系爭仲裁事件時,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前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仲裁人羅豐胤律師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何以足致其執行仲裁職務客觀上有偏頗之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系爭工程契約具優先效力之施工規範之規定、仲裁庭未為必要調查、仲裁判斷所為認定與實務見解相左等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遽指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執行職務有偏頗,已難遽採。

更何況,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王明德、羅豐胤、蕭新祿三人,係由兩造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所選定,其中仲裁人羅豐胤係由被上訴人所選定、仲裁人蕭新祿則由上訴人所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經評議後,一致決議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829,891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㈢點所載】,三位仲裁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同意見。

按仲裁庭係以合議多數決之方式行之,則微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縱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足以動搖仲裁庭評議之結果。

上訴人雖以系爭仲裁事件三位仲裁人僅羅豐胤律師具有法律背景,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由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所撰寫,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上並未記載仲裁人就兩造重要爭點之討論意見,而指摘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程序草率係受仲裁人羅豐胤律師之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應係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在未經評議即撰寫仲裁判斷書,再以其法律背景影響其他仲裁人,自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5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仲裁人王明德、蕭新祿均係受仲裁人羅豐胤律師不當影響,致為草率或空洞之評議、順應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所撰寫之仲裁判斷書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各辭,純係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且系爭仲裁事件係屬工程糾紛,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分屬具工程法律背景、土木工程背景之大學教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1、262頁),就系爭仲裁事件具備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在仲裁庭有上訴人所選定之仲裁人蕭新祿參與下,如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有不當影響其他仲裁人之偏頗行為,仲裁人蕭新祿當無毫無異議、未在評議簿記載不同意見,而仍為一致評決之理。

至各仲裁人於評議簿仲裁人意見欄分別僅記載「如主文」、「同意如評主文」、「同意如評議主文」,應係因各仲裁人就仲裁判斷之結果、兩造爭點所為判斷均一致同意,並無不同意見,自無庸就兩造爭點逐一記載之必要,尚不得以此遽指系爭仲裁判斷未經評議或評議草率。

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不足採。

㈡、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伊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

此情尚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理由如下: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

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

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非以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無從聲請仲裁人羅豐胤律師迴避等語,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分屬具有工程法律背景、土木工程背景之大學教授,並經申請登記為仲裁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仲裁人羅豐胤律師現為執業多年之律師,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又係依仲裁法第9條之規定所選定,已如前述,是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均具備仲裁法第6條、第8條規定得為仲裁人之積極資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有何合於仲裁法第7條所列不得為仲裁人之消極資格存在,已難認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之組成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言。

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第5款所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第3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之規定互核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等語,顯然有意排除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蓋同條項第5款已就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以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僅就「違反仲裁協議」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限制,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則無需「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限制,如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包含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在內,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顯不符仲裁制度之設置,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之立法宗旨。

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人羅豐胤律師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以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運費、卸櫃機械費、卸櫃人力支援費、港口捐、海運保險費、倉租、進口費用等損害賠償,未為必要之調查,亦即: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下,判斷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

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已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此由原審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內102年4月24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102年6月26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均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項目、金額等為攻擊防禦之記載,其中102年6月26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並有兩造應自行核對之事項、如缺乏證據應如何處理等進行協調,主任仲裁人除請兩造應盡力提供資料外,並請兩造自行先核對資料,最後由仲裁人判斷等語之記載,並參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即以陳報狀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詳細表暨證明文件等,俟後再陸續提出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等,就其各項請求為說明,而上訴人亦自102年3月26日起先後提出答辯狀4份、於102年7月10日提出書狀陳報兩造核對資料結果、陳述意見書等,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請求項目暨金額等為攻擊防禦等情,亦有兩造各該書狀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內可按,顯見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損害暨請求項目、金額有無理由為必要之調查,上訴人僅以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而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僅於判斷理由欄載稱 :「四、..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就本件 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即上訴人,以下同) 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 」,但卻未詳細記載被上訴人所備材料之名稱、規格 、數量,致使上訴人無從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違 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惟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查:姑不論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仲裁判斷,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乃關於仲裁判斷如何取得執行力之程序規定,若未經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使仲裁判斷書不具執行力而已,要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所指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甚明。

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備材料損害部分,並未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各該材料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法自無從將被上訴人自行所為允諾事項記載於判斷主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允諾所備材料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未記載於主文欄,致上訴人無從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上訴人收購,系爭仲裁判斷針對HDPE管線及管件所有權,敘明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上訴人,卻未敘明法律或契約依據,顯屬衡平仲裁,顯然摒除法律及契約之約定而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

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所需備料等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四)載明:「…3.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部分:(1)相對人(即上訴人,以下同)主張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與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2-6節,已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材料之損失云云。

(2)第查,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四十四條第一條款係載:『本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通知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

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



第二款係載:『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或終止合約…乙方可將經結算確定之剩餘材料…依式造冊,連同該等材料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及出場等證明文件…函送甲方請領自備器材許可使證明書…』;

系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2-6節係載:『…本工程如因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而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承商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本公司收購,施工前承商須視現場狀況審慎評估後,再行估算購買工程所需材料用量。』

揆諸上開規定文義,可知上開條文均係『剩餘材料』如何處理之問題。

(3)所謂剩餘材料依據相對人副總工程師汪欽賢於102年3月26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證稱可知,當係指工程竣工後所餘之常見材料,數量大約在10%以下,易言之,必須工程『完成後』,始有所謂剩餘材料之問題。

惟本件係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施作工程迭如上述,則工程既未完工,豈有所謂『剩餘』材料問題之可言,相對人援引上開條文作為其不予賠償之理由,顯乃誤解規定意旨,洵無可採。

(4)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之情形,聲請人依係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

至於相對人主張係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第1款,於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終止時,聲請人仍應自行處理剩餘材料,則與同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相與違背,並無可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正面第17行起至第50頁正面第2行止),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上訴人就所需備料不負賠償責任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仲裁庭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等甚詳。

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規定為仲裁判斷之依據,要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上訴人縱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不服、或認系爭仲裁判斷所據上開理由有所不當,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允洽,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無從再為審查。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所需備料部分,係採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洵無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理由如下: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

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該金額如何形成?有無扣除該材料之剩餘價值、有無價差、所受損害多少、所失利益為何?等亦均未說明;

就「包商利潤及什費」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其可請求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竟高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僅引用法條,並無理由之說明?而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

惟此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上訴人應就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負損害責任部分之認定理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四)之「…3.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仲裁判斷書第49至50頁)說明甚詳,已如前述;

就關於「包商利潤及什費」則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四)「5.項次伍、其他費用…(5)包商利潤及什費」說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估價單所約定之百分比為認定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一宗仲裁判斷書第51頁);

就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四)「5.項次伍、其他費用…(7)」說明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為准許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一宗仲裁判斷書第51頁),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認定顯均已附據理由,則縱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有所不當或不完備,致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所持理由、見解無法認同,然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原審既無庸再為審查、亦無從置喙。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本件仲裁人羅豐胤,於97年間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仍被選定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且未將此事實告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致羅豐胤及仲裁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似此情形,若仍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顯然有失公平,法院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之定,改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雖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原則上雖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但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不在此限。

又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參看)。

本件仲裁人羅豐胤,前曾於97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為兩造所不爭;

但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受任擔任為被上訴人一方之仲裁人,並未致其執行仲裁職務有何偏頗及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均已詳如上述,縱令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執行過程中並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亦難認為羅豐胤執行本件仲裁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以及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且本件仲裁事件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兩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委任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等律師均執業多年,對法律學有專精,熟諳各種法律,精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立證,並無當事人間訴訟能力不對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法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改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參看)。

是上訴人主張由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就仲裁人羅豐胤無「顯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云云。

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係被上訴人所選定,而仲裁人蕭新錄係上訴人所選定,再由羅豐胤及蕭新錄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共推主任仲裁人王明德擔任,玆查羅豐胤律師與被上訴人曾有代理關係而有立場偏頗之瑕疵,則其所共推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自亦非妥適之仲裁人,有立場偏頗之瑕疵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固不爭執本件仲裁人羅豐胤係被上訴人所選定,仲裁人蕭新錄係上訴人所選定,再由羅豐胤及蕭新錄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共推主任仲裁人王明德。

惟羅豐胤律師前曾另案受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不至於使羅豐胤律師在系爭仲裁事件執行仲裁職務有何偏頗或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之情,已詳如前述,既不至於使羅豐胤律師在系爭仲裁事件執行仲裁職務有何偏頗或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於仲裁事件中,與另一仲裁人蕭新錄共推王明德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自難認其推選王明德王明德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擔任之過程有何瑕疵。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九)、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尚未簽訂仲裁協議書,本件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尚未成立等語。

惟此項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確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等語。

經查:依兩造間「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導水管更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六)屬前目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終止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6日以派工101字第L00000-00號函,建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3目所定召開工程履約爭議小組協處,或依同條款第6目約定同意將本案爭議事實提付仲裁。

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本案爭議事實提付仲裁」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本件爭議已有仲裁協議甚明。

再查:因系爭契約對於仲裁協議書之格式並未有任何約定,應認以任何書面方式足以彰顯雙方達成仲裁合意者,即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所謂之「仲裁協議書」,而不拘泥於形式。

準此,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5日之函文等書面已明白表示兩造達成仲裁合意及仲裁範圍,應認上開二函文業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約定「仲裁協議書」之要件。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尚未簽訂仲裁協議書,本件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尚未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