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4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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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審刑事庭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對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維新醫院向許景琦為清償,詎維新醫院竟聲明異議,主張許景琦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惟許景琦自維新醫院民國98年10月8日開業迄今,均為負責醫師(院長),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薪資,並仍持續在維新醫院看診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足見許景琦與維新醫院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渠等係為規避執行,佯稱許景琦非現任員工,刻意將薪資所得轉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發放。
而因維新醫院之上開異議,致渠等間法律關係陷於不明,上訴人能否續行上開執行命令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求為確認許景琦對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求為確認許景琦對維新法人在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存在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
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依醫療法第31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改為醫療社團法人後,可設附屬機構從事多角化經營,以達永續經營保障民眾健康照護之安全,維新法人依上開規定,目前附設維新醫院、台中建國護理之家、台中建國康復之家、台中建國社區復健中心4所醫療機構。
而維新法人組織及業務量日漸擴大,於103年5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增加烏日院區(即上開後3所醫療機構),維新醫院不再係維新法人內唯一所屬或附設醫療機構,許景琦前雖係維新醫院之院長,但亦係維新法人之社員,更有合格精神專科醫師資格,因另有任用,乃於103年5月31日,自維新醫院卸任院長辦理離職,轉任維新法人執行長並指派支援維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且由維新醫院之上級機關維新法人支付薪資,故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依醫療法規雖仍係維新醫院負責醫師,但已不在維新醫院領取薪資,對維新醫院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維新醫院係維新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二)許景琦自98年10月8日起開始擔任維新醫院之院長兼主治醫師,在103年5月31日前均由維新醫院給付薪資。
其中101年、102年給付之薪資依序為576萬3666元、596萬7082元。
(三)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仍在設址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維新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並仍登記為維新醫院之負責醫師。
(四)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仍有以其在維新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
(五)被上訴人持原審上開執行名義,就許景琦對於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前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許景琦對於維新醫院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經維新醫院於103年6月20日聲明異議,主張許景琦現非伊之員工,無從扣押。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原審卷7至8頁)、原審執行處通知(原審卷9頁)、聲明異議狀(原審卷10頁)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原審卷34至3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81、87頁)、衛福部健保署103年10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原審卷85至86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是否仍自維新醫院受領薪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本事件既係主張許景琦迄今仍自維新醫院受領薪資,渠等間之有薪資債權存在,自係主張現在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另維新醫院收受扣押許景琦對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後,以許景琦現非伊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該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上開法律關係果真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得依扣押命令之效力,向維新醫院有所主張,亦即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成立(存在),而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
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確認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二、許景琦雖自98年10月8日迄今均為維新醫院之負責醫師,在103年5月31日前均由維新醫院給付薪資,且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仍在維新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並就其在維新醫院執行醫療行為,向健保署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
然維新醫院係維新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另維新法人轄下,本僅維新醫院一所醫療機構,嗣維新法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社員總會,決議修訂組識章程第4條,增設台中建國護理之家、台中建國康復之家、台中建國社區復健中心等3所醫療機構(即烏日院區)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查(見本院卷24之5至6頁),則維新法人因業務需要,調整許景琦之職務為維新法人執行長,並改自上級機構即維新法人支領薪資,此在一般有上下隸屬關係之集團間,並非罕見,亦不能因許景琦仍在維新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執行醫師職務,並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即認有違常理。
其次,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受維新法人指派擔任企業總部執行長,並續聘為維新醫院負責醫師,許景琦亦已於103年5月31日自維新醫院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維新法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83頁)、維新法人證明書(見原審卷48頁)可稽;
另許景琦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亦自103年6月1日轉入維新法人之下加保,有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可查(見本院卷66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許景琦已於103年5月31日自維新醫院辦理離職,轉任維新法人執行長之事實,應屬有據。
再者,許景琦設於安泰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104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自維新法人設於安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48萬0914元、49萬0137元、46萬8823元、45萬2037元、46萬0718元、43萬7721元、48萬0914元、48萬0914元、38萬2017元、43萬8895元,許景琦之上開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亦有匯款轉入42萬元、35萬元、42萬5000元、28萬7970元、13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提交易憑條、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84至99頁)可查,參諸上開自103年7月起之按月轉提存紀錄,與一般按月發放薪資相當,轉提存之數額,與許景琦於101年、102年在維新醫院所領薪資各576萬3666元、596萬7082元相較,亦無太大差異,足見上開轉提存款項,應係許景琦之薪資,上訴人所辯:許景琦薪資已改由維新法人支領,應非子虛。
復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所得扣繳資料所示(見本院卷49至51頁),許景琦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維新醫院給付之薪資數額為289萬2561元,維新法人給付之薪資數額則為400萬4785元,雖上開薪資所得無法確認係何月份之薪資(見本院卷55頁之上開稽徵所10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但比對許景琦於101年、102年在維新醫院所領之前揭薪資數額,應可推知許景琦於103年在維新醫院支領薪資應未超逾半年,並益足徵上訴人所辯:許景琦自103年6月起之薪資已改由維新法人支領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許景琦自103年6月起之薪資已改由維新法人支領,自斯時起許景琦對維新醫院已無薪資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許景琦對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上開證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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