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上,9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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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萬73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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