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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賴學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黃翎芳 律師
陳居亮 律師
複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被上訴人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16日結婚,婚前、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6月14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存款、汽車、保單、國寶生活護照契約(靈骨塔位)、土地及房屋等新台幣(下同)39,633,491元,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剩餘財產即為39,633,491元;
而上訴人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不動產(含原判決附表貳被上訴人部分、二不動產、編號4、7、8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價值40,514,161元)、商號錦成棉被行(價值8,814,685元),共67,632,598元,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無負債,剩餘財產為67,632,598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67,632,598-39,633,491=27,999,107)應平均分配,爰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超過13,999,554元本息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中之279號房屋及基地、錦成棉被行等2項,估定之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3,835,13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前、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6月14日訴訟中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等39,633,491元(原審誤將存款列為動產),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上訴人婚姻關係消
滅時,現存婚後財產,有股票、存款、土地等18,303,752元,及279號房屋及基地、獨資商號錦成棉被行等2項,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無負債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和解筆錄(原審卷㈠第14頁)在卷可稽,自為真實可信;
所爭執者,為兩造離婚時(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參照),279號房屋及其基地、獨資商號錦成棉被行之價值為何?
二、就279號房屋及其基地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價值為何之爭議,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認其價值為40,514,161元,其後於第二審訴訟中,修正為40,127,370元,此有該事務所函(原審卷㈣第72頁、本院卷㈠第70頁)及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兩造於第二審合意再送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富通事務所)鑑定,該事務
所認其價值為33,286,146元,亦有該事務所函及估價報告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55頁、外放之報告書)。
按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
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土地所在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
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
價後再行協調(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
以上華聲、富通兩事務所不同估價師間,對279號房屋及其基地,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差異已達20%以上(40,127,370-33,286,146=6,841,224;
6,841,224÷33,286,146=20.55%),兩造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財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估定
價格,該公會要求再次繳費進行勘估(本院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項,及卷㈡第89頁),但兩造均不願意再繳納勘估之費用,而合意由本院決定該不動產之價值(本院卷
㈡第93頁背面)。
按:①279號房屋含增建之違建,華聲事務所鑑定時,並未就違建部分為精確之測量;而富通事
務所之鑑定,則先期會同本院進行鑑測(本院卷㈠第121頁富通事務所函、本院卷㈠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4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富通事務所鑑定所憑之資料較為詳盡
。
②兩造離婚之後,被上訴人旋於101年7月11日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以23,000,000元之價格售出(原審卷㈣第98頁以下之買賣契約書,此不動產,即為原判決附表壹、被上訴人部分、二、不動產
編號3、5所示),被上訴人售出之房屋與279號房屋之基地相毗鄰,周遭環境條件類似,並係在兩造離婚未久即行
售出,雖279號房屋所在之基地面積較大(詳上開複丈成果圖),但被上訴人售出房屋之價格,對於279號房屋與基地價值之估定,仍有參考之價值,且應係兩造估算279號房屋價值參考之指標。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抑低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之價值,對
於被上訴人不利,衡之情理,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對279號房屋及基地之價值低估。反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就279號房屋及基地之價值,主張僅為29,410,000元(原審卷㈡第9頁),以此對照華聲、富通二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華聲事務所鑑定之40,514,161元,或事後修正之40,127,370元,均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價值相10,000,000元以上,此項差額,已達上訴人自身評估價值之1/3,應屬略高,而富通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估計較
為相近。③上訴人既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就
279號房屋、基地之價值高估,對上訴人亦屬不利,惟上訴人於原審稱279號房屋、基地之價值為32,000,000元(原審卷㈣第203頁),與富通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相近。
由此對照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連同基地之279號房屋價值僅28,000,000元(本院卷㈠第5頁);
其後自行仿富通事務之鑑價方式加修正,主張279號房屋之價值為26,301,997元(本院卷㈡第201頁),均非屬專業之不動產價值評估,且屬刻意壓低279號房屋及基地之價值,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富通事務所之鑑定已詳述其鑑定之依
據及理由,且估價師邱士峰並於本院詳細說明不採路線價
估價法之專業考量原因(本院卷㈡第108頁以下),為其專業判斷,並無明顯瑕疵,復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等各
情,本院認279號房屋及其基地,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應為33,286,146元。
三、至於獨資商號錦成棉被行(登記名稱為進行棉被行)之價值,亦經原審法院囑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亞公司)鑑定,其結論認為:「評價標的係從事寢具相
關產品的批發零售,以零售為主,於彰化市中心營業逾20年,客戶基礎穩定,歷年獲利狀況亦甚穩定,在地方上具
有一定之商譽。民生消費品之批發零售與市場消費人口及
可支配所得息息相關,由於區域人口數呈現負成長趨勢,
而整體台灣人口增加率未來將面臨負成長,加上近年薪資
呈現微幅成長或停滯狀態,對整體消費市場構成成長限制
。隨著網路的普及與消費習慣的改變,網路銷售通路逐漸
侵蝕傳統實體通路的市場,但同時也提供實體通路業者擴
展通路的機會,營利單位可透過各種網路行銷手法促進業
績成長並降低營業費用。以寢具零售為獲利主要來源的評
價標的業務單純,未來獲利應可穩定而持續,但同樣必須
面對整體消費市場不利因素的威脅與產業生態的改變。綜
上所述,本公司基於訴訟參考目的,評估評價標的於2012年6月14日公平市場價值;
本案以收益法為基礎,以委託人所提供之財務資料為參考依據,考量評價標的營業收入
穩定,運用現金流量資本化法進行評價。最終評價結果,
評價標的的公平市場價值為TWD8,814,685元,…」(評價報告書第24頁。
原審法院誤為歐亞公司以資產法、市場法、收益法評估)、「本報告係以評價標的繼續經營為前提
,且於評價基準日,總體經濟、政治、社會及投資環境等
因素均無重大之變動,評價標的管理當局及專業團隊對公
司未來經營政策無重大改變之前提下,以委託人所提供之
相關財務資訊對評價標的進行評價。基於本報告之各項假
設條件,並考量評價目的,本次評價結果係以收益法評價
之金額作為價格結論。
即評價標的於評價日期2012年6月14日之公平市場價格為TW8,814,685元…」(評價報告書附之103年11月27日評價意見書);
並說明:常用企業之評價方法包括市場法、收益法及資產法(評價報告書第16頁);完整評價報告,需考慮所有可能影響企業價值之相
關資訊,其中包括公司執行企業評價之目的、企業之歷史
與經營績效、企業業財務狀況、未來產業前景及企業於產
業所處之地位;此外,同時亦需考量經營管理團隊之經營
能力,公司所擁有之無形資產(如商譽等)及類比公司於
公開市場交易之價值,並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資料,以適
用不同評價方法計算企業之價值(評價報告書第17頁);
惟因類似商號經營交易標的僅偶而可見,而營業規模、地
點等各項條件不一,且其中通常隱含各種附帶交易條件,
難以用「市場法」評估;評價標的的歷年收益數據尚稱穩
定,其所產生的經濟利益可合理評估,因此以收益法為基
礎,以委託人所提供的收益資料為基礎,應用現金流量資
本化法估評價標的的公平市場價值(評價報告書第17頁)。並依資料之可信程度,採被上訴人提出之本業營收資料
手抄帳冊中,最接近評價基準日之3個完整年度的營收為
依據,運用加權平均法推估評價標的2012年營業收入約為16,160,000元(評價報告書第18頁),而逐步推算出錦成棉被行之評估價值為8,814,685元(評價報告書第18至24頁),已具體翔實說明其評價之方法,及評價之基礎,亦
無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錦成棉被行並未記帳、報稅
,僅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而未提出任何帳冊資料以供鑑
估(原審卷㈣第140頁答辯狀、第142頁營業稅繳納證明、第150頁、第217頁、第219頁),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可信,並非可採。而上開評價報告已說明錦
成棉被行營業已久,客戶基礎穩定,歷年獲利狀況亦甚穩
定,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商譽;此一商譽,為錦成棉被行
之無形資產,可為將來營收之基礎,有財產價值,上訴人
主張錦成棉被行之價值僅為存貨、設備之殘值云云(本院
卷㈡第139頁),顯屬誤會。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錦成棉被行應行清算,不再營業,自難
僅因兩造事後爭執不斷,而以錦成棉被行清算之價值,作
為計算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現已無
心經營,錦成棉被行之價值,應以清算價值計云云(本院
卷㈠第37頁、卷㈡第141頁),同屬誤會。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所營事業資料(本院卷㈡第43頁),鑑定機構歐亞公司兼營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對獨資商,自亦有評價之
能力,上訴人主張:該鑑定機構無能力鑑定錦成棉被行價
值之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42頁),亦非可採。
再者,獨資商號之獲利能力,未必小於大型公司,上訴並人未提
出錦成棉被行之帳冊,以供評估錦成棉被行之價值,其聲
請再就錦成棉被行鑑定價值,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9,633,491元,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60,404,583元(18,303,752+33,286,146+8,814,685=60,404,58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771,092元(60,404,583-39,633,491=20,771,092)。
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5,546元(20,771,092÷2=10,385,546),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10,385,54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不超過10,385,546元本息(其中之3,835,13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裁判之範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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