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重訴,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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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
  6.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求和解而配合原告要求,始承認有闖紅燈
  7.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8.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自
  9.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⑴醫療費用6萬7088元、⑵徐陳秀盆請
  10. ㈢、彰化地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八號過失致死案件,
  11.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療財
  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13.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被告就本件交
  14. ⑴、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自
  15. ⑵、被告雖辯稱:伊為求和解而配合原告要求,始承認有闖紅燈
  16.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17. ⑴、醫療費用部分:徐境隆等五人支出醫療費用6萬7088元,並
  18. ⑵、殯葬費用部分:徐境隆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
  19.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20. ②、基上,徐境隆等五人請求被告已支出之殯葬費用共48萬6739
  21. ③、至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
  22. ⑶、扶養費用部分:徐陳秀盆請求扶養費用40萬7172元,此為被
  23.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徐陳秀盆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
  24.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25. ②、查徐陳秀盆國小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1355元
  26. ⑸、基上,徐陳秀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萬0000元(計算式:
  2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28. 六、又被告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萬元,
  29.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致徐俊雄於死,是原告基於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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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陳秀盆
徐千惠
徐愼聰
徐境隆
徐瑞雯
徐尹偵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盧玉青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秀盆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境隆、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徐陳秀盆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徐陳秀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徐境隆、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徐境隆、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之。

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2萬5083元本息(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頁),嗣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起訴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秀盆(下稱徐陳秀盆)156萬7470元本息、應給付原告徐境隆、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下稱徐境隆、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徐尹偵,或合稱徐境隆等五人)各107萬10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濱工業區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徐俊雄(下稱徐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鹿工北二路向鹿工路方向行駛,於鹿工路及鹿工北二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往東行進;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號誌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及前車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失事路口無剎車痕跡),直接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致徐俊雄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徐俊雄因頭部受到嚴重挫傷而死亡,被告因而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分別為徐俊雄配偶或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6萬7088元。

②殯葬費用:48萬6739元。

③扶養費用:40萬7172元。

④精神慰撫金:徐陳秀盆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徐境隆等五人各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徐陳秀盆156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徐境隆等五人各107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求和解而配合原告要求,始承認有闖紅燈,實際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請求鑑定此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以釐清責任歸屬。

又原告請求項目:⑴殯葬費用中之便當費1300元、紅樓海鮮園餐費1萬7950元、紅包4500元、十二菜碗3135元、毛巾3萬1610元、訃文1200元,共5萬9695元,依實務見解認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⑵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支付慰問金3萬元,共203萬元,應予扣除。

⑶徐陳秀盆並無職業,亦無不動產,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又徐境隆高中肄業,徐尹偵高職補校畢業,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雖大學畢業,然其等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徐俊雄騎乘系爭機車,於鹿工路及鹿工北二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徐俊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⑴醫療費用6萬7088元、⑵徐陳秀盆請求扶養費用40萬7172元部分、⑶原告業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3萬9702元,共203萬8212元。

㈢、彰化地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理賠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部,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徐俊雄騎乘系爭機車,於鹿工路及鹿工北二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徐俊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鹿工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俊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鹿工路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俊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肇事後,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彰化地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後,判處:「盧玉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等語。

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後,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全部,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六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徐俊雄之死亡與被告之車禍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為求和解而配合原告要求,始承認有闖紅燈,實際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求鑑定此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

惟查,彰化地檢署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行偵查程序時,會同被告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由西往東錄影之檔案,勘驗結果:「㈠依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最左方之紅燈及左二黃燈,無法辨別左轉綠燈或直行綠燈號誌之位置。

惟以紅燈消失後,該號誌呈黑色連線及秒數達五十五或五十六秒,可以推論為綠燈。

㈡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號誌燈號及秒數應為:綠燈秒→黃燈3秒→紅燈+左轉綠燈秒→黃燈3秒→紅燈秒→綠燈。

與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囑警前往拍攝之相較,大致相符。

故車禍當日於畫面06:40:34,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畫面06:41:23,始轉換為綠燈。

以車禍於畫面06:40:56發生碰撞,可推論被告有闖紅燈之情況。」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反面),再參以彰化地檢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行偵查程序時,訊問被告,陳稱:「(檢察官問:檢察官認定你經過鹿工北二路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有無意見?)①被告:沒有意見;

②辯護人:沒意見‧‧‧請跟告訴人方面說我們已經對號誌為紅燈沒意見了。」

、「(檢察官問:本件闖紅燈有過失是否承認?)是。」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彰化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行準備、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陳稱:「(法官問:你承認闖紅燈嗎?)不爭執。」

、「(法官問:盧玉青是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誤載為上午六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幼子上課,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鹿工路與鹿工北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進入前揭路口,適有徐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鹿工路而進入同一路口,其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盧玉青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撞擊後倒地,徐俊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傷重不治死亡?)我承認犯罪。」

等語(見彰化地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一頁反面);

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行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陳稱:「(審判長問:盧玉青是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幼子上課,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鹿工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鹿工路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俊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盧玉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對不對?)對。」

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卷第㈡宗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相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十至二十二、二十五、五十九至六十頁;

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卷第七至十八頁)。

復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104中分文刑蒼104交上易217字第0343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盧玉青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徐俊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無肇事因素。」

等語,而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覆議,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104中分文刑蒼104交上易217字第05602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經該會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卷第㈠宗第八十三、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反面、一四八、一五二頁;

第㈡宗第一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述、鑑定意見書,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期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而撞擊徐俊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致徐俊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徐俊雄應無過失,從而被告之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再鑑定此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釐清責任歸屬等情,惟經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既經彰化地檢署會同被告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由西往東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報告,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聲請再鑑定此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核無必要,自不准許,以免延滯訴訟,並附此說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徐俊雄之生命,而徐陳秀盆係為徐俊雄之配偶;

徐境隆等五人為其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九至十四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徐境隆等五人支出醫療費用6萬7088元,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醫療費用之支出,除徐陳秀盆外,係由徐境隆等五人支出,而徐境隆等五人同意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是徐境隆等五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3418元(計算式:67088元5=13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徐境隆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48萬673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珍福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明細手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五至二十三頁);

此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有關便當費1300元、紅樓海鮮園餐費1萬7950元、紅包4500元、十二菜碗3135元、毛巾3萬1610元、訃文1200元,共5萬9695元,依實務見解認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

惟查: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為抗辯,說明如下:⒈有關便當費1300元部分:喪家於守喪期間,對於前往幫忙處理喪事事宜之親友,通常會準備餐飲(即便當)以供食用,應屬與治喪有關連性,且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便當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並無數量過多或單價過高之情。

⒉有關紅樓海鮮園餐費1萬7950元部分:於喪事完成後,喪家通常會對於參與告別式之親友,及禮儀社人員擺宴感謝,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紅樓海鮮園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頁),合符禮俗,亦有相當關連性,且無數量過多或單價過高之情。

⒊有關紅包4500元部分:習俗上對處理死者入殮、抬棺等事宜,喪家通常會準備紅包予參與者,而藉避穢氣,,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紅包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並無虛列之情。

⒋有關十二菜碗3135元部分:習俗上於作七、入殮及出殯前,喪家通常會準備十二菜碗祭祀死者,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十二菜碗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習俗相符。

⒌有關毛巾3萬1610元部分:習俗上對於參與告別式會給予小手巾,而對包奠儀者會給予毛巾回禮,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毛巾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核與習俗相符。

⒍有關訃文1200元部分:喪家於守喪期間未便登門通知親友,乃印製訃文以為通知,此亦為習俗上之通例,且經本院審視原告請求之訃文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並無數量過多或單價過高之情。

②、基上,徐境隆等五人請求被告已支出之殯葬費用共48萬6739元,應屬可採。

又有關殯葬費用之支出,除徐陳秀盆外,係由徐境隆等五人支出,而徐境隆等五人同意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是徐境隆等五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殯葬費用9萬7348元(計算式:486739元5=97348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有關殯葬費用部分所列相關實務見解,已不合時宜(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事項未符合徐俊雄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徐俊雄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⑶、扶養費用部分:徐陳秀盆請求扶養費用40萬717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是徐陳秀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0萬7172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徐陳秀盆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徐境隆等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徐陳秀盆並無職業,亦無不動產,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又徐境隆高中肄業,徐尹偵高職補校畢業,徐愼聰、徐千惠、徐瑞雯雖大學畢業,然其等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等語。

經查: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徐陳秀盆國小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1355元、名下有投資十筆,財產總額46萬2656元;

徐境隆高中肄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3338元、名下有不動產十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二筆,財產總額1200萬9781元;

徐愼聰大學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69萬5022元、名下有不動產十七筆、投資二十筆,財產總額2319萬7704元;

徐千惠大學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78萬6828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二輛、投資十四筆,財產總額218 萬1110元;

徐瑞雯大學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54萬6895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185萬7240元;

徐尹偵高職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7864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二輛、投資二十一筆,財產總額281萬3520元;

被告大專畢業,一百零三年度所得總額為257萬8721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投資六筆,財產總額5119萬8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一七一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徐俊雄於死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徐陳秀盆與徐俊雄於五十六年結縭迄今,已近半世紀,突遭此交通事故而身心飽受痛苦,故徐陳秀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

又徐境隆等五人為徐俊雄之子女,因此交通事故而身心飽受煎熬,故徐境隆等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基上,徐陳秀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徐境隆等五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萬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已各領取33萬9702元(計203萬821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從而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徐陳秀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

徐境隆等五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

六、又被告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僅交付1萬1000元,並同意由徐陳秀盆受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慰問金為3萬元之證據,是應以原告所稱1萬1000元為可採。

從而就該1萬1000元即由徐陳秀盆所得受領之金額中扣除之。

此部分之款項,扣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徐陳秀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致徐俊雄於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徐陳秀盆000萬0000元;

徐境隆等五人各77萬1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上開准許部分,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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