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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紀 安 家
代 理 人 凃 榆 政 律師
黃 聖 棻 律師
相 對 人 陳 宏 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曾提示付款,即逕自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該本票係因賭債簽發,依民法第72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其發票行為無效,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有關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包含就是否得予強制執行之相關事實進行調查,非僅就本票記載為形式上審查。
原裁定就相對人未提示及本票債務為賭債事實,未依職權調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所提本票為證,再抗告人有關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其發票行為無效,且賭債之餘額並非票面所載新台幣3211萬元之抗辯,係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至於有關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部分,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並未爭執,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應審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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