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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01號
再抗告人 林均潭
相 對 人 張博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吳重慶(即吳宗森)所有,於民國80年2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嗣後,相對人以吳重慶前於79年11月16日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該借款債務仍未獲清償,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4年,姑不論吳重慶是否尚有欠款,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相對人與吳重慶間之50萬元債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與吳重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其他債務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而失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再抗告人之所有權,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塗銷。
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有借款債務存在,則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攸關相對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原法院非不得通知當事人到場,依職權調查,然卻未為之,即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判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
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
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吳重慶於79年11月16日及同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約定80年2月15日、79年12月23日償還,吳重慶除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到期日為80年2月15日、79年12月23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11月16日至80年11月15日,清償日為80年11月15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系爭本票到期日)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卷);
而根據該等資料顯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確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則原裁定綜核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形式上審查後,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則再抗告人抗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有借款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再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4年,且相對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相對人與吳重慶間之5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相對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有其他債務發生,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並無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且再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亦非屬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必要證據。
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認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並以再抗告人所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
是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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