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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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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