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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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江永棟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四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景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江四盛(下稱江四盛)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於民國97年6月就任,選出江慶發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6月至103年6月。

惟江慶發於任期中之000年00月00日去世,依江四盛規約書(下稱公業規約)約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由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至103年6月30日止。

惟上訴人拒不依103年3月23日召開「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會議中所擇定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僅於103年4月2日函知「派下員大會5月11日召開無資源運用,公業未便發函通知」,經被上訴人江景一與委員及派下員等討論,乃依公業規約第12條之約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於103年5月15日辦理「聲請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連署過半人數後,曾以請求書函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江景一乃以連署代表人身分,發函通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定於103年6月22日星期日上午10時,在馬沙美食宴會廳(址設○○市○○區○○路0段○○巷000號)召開。

屆時如期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計有145人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有29人。

會議中選舉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江景一、副主任委員:江金舞。

會議紀錄第11項記明:第4屆「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103年6月30日屆滿(附歷屆委員、監事任期及名冊),請上訴人於7月5日上午10時至○○市○○路000號(大北京餐廳)辦理移交手續;

詎上訴人對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及所選出之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等均不認同,且未按時辦理移交,嗣後甚以主任委員自居召開委員、監事會議;

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臨時會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委員、監事等均不認同,致被上訴人所擔任之管理人身分,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上訴人仍以江四盛法定代理人身分發文,致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等,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之管理權存在及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江四盛之主任委員變動尚未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准予備查,仍應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江景一非江四盛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與江四盛為對立當事人之一方,被上訴人自無從補正此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江四盛部分之訴。

而江景一雖以連署代表人身份召集系爭臨時會,惟其未先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其無權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所為選任及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依江四盛102年11月1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因斯時(第4屆)主任委員江慶發身體欠安,是決議依公業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通過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乙職至103年6月30日止。

⒉原主任委員江慶發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乃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依上開公業規約代理主任委員。

⒊上訴人未依103年3月23日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提案五所決議應於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大會並未踐行先以派下現員5分之1連署書面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主任委員拒為召集,始以連署代表人身分召集之先行程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及本公業規約第12條規定不符,故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其決議無效等情,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於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已該當上開條文第1項、第3項之情形,故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派下員得逕予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是否可採?⒉若認系爭臨時會為無效,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江四盛代理主任委員任期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新主任委員尚未選出前,上訴人究否仍應繼續代理該公業主任委員乙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江四盛第4屆主任委員江慶發於任期中於000年00月00日去世,依公業規約約定,自000年00月00日起由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至103年6月30日止;

嗣江景一於103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選舉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江景一擔任主任委員;

上訴人對於江景一經系爭臨時會選出之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及選出之委員、監事等均不予承認,並仍以江四盛之管理人名義,於10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異議系爭臨時會決議及選舉結果,函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不予備查(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且仍以江四盛之管理人名義續向公業派下員發函等情。

足認江四盛管理人是否為江景一抑為上訴人,均在法律上地位尚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上訴人既對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及委員互選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則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派下員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1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負責處理左列事項:一、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

二、執行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

三、辦理本公業之日常事務。

(第2項)主任委員(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公業規約第12條、第20條分別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查江四盛第4屆管理委員會既由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至103年6月30日止,其本應依於103年3月23日召開「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於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

惟上訴人以無資源運用未便發通知為由,未予召開{見原審卷第23頁江四盛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日(103)江四盛字第0號函}。

江景一乃於103年5月15日開始辦理「聲請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計116人,而江四盛派下員共計183名(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連署人名冊、第32至38頁派下員名冊),經推舉江景一為代表人後,江景一遂檢具請求書(請求事由: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公業規約、連署書、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核查,經○○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派下員大會既經派下現員連署、推舉代表召集,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其主席自應由派下員擔任。

祭祀公業如對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召集人條件另有規範,應於規約內明定,惟不得抵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

據此,如旨揭案符合上述規定,台端(即江景一)得以連署代表人身分,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事宜。」

,該函亦副知上訴人,自堪認亦已對上訴人為通知及請求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9頁)。

嗣江景一即以連署代表人身分,發函通知召開系爭臨時會,日期定於103年6月22日星期日上午10時,地點在址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馬沙美食宴會廳(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之103年6月11日開會通知);

屆期系爭臨時會如期召開,共計有派下員145人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有29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61頁之簽到簿、委託書);

該臨時會議中選舉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為江景一(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確認第4屆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103年6月30日屆滿(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委員、監事改選選票、得票數統計表及大會會議記錄)。

綜上情以觀,上訴人未依公業規約第20條所訂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預示不召開,當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所規定「管理人未依章程召集會議」之情形,故江景一以超過5分之1派下現員所推舉之代表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經超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會議(按親自出席145人,委託出席29人,占全體派下員183人之比例為95%),是以系爭臨時會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該派下員大會及其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㈢雖上訴人辯稱係因無資源運用不便發送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故未於103年5月11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

復參以上訴人猶於103年7月1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全體派下員寄發管理委員會函,並陸續向多位派下員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尚難認有何無資源運用而無法發送開會通知之情事;

再衡諸系爭臨時會召開所花費之車馬費、餐費、行政文件費總計未逾新臺幣3萬元,並由包括江光政、江澤民、江金舞在內之多位派下員先為代墊(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更可見江四盛之派下員會議,應無需耗鉅額而難以召集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主張縱有無資源情事,應可事先向「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會議反映,上訴人卻未為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系爭臨時會合法有效,故該次派下員大會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公業規約選舉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為江景一(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確認第4屆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則上訴人與江四盛間關於主任委員身分之委任關係,當認迄103年6月30日止,江景一嗣於103年7月6日再以江四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上訴人寄發解任書(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亦再次重申上訴人之代理主任委員任期至103年6月30日止,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有管理權,亦即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至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是否准予備查,非屬本件問題。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之管理權存在;

暨確認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對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

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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