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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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上 訴 人 高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杰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但被告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前述當然停止之規定;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家祝,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變更為杜紫君,再於103年12月8日變更為鄧振中,經鄧振中於104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均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

㈡上訴人高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精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磊,嗣於本院繫屬中之104年4月10日變更為高世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並經高世杰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被上訴人所轄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間巡視工業區內公共設施時,發覺系爭土地疑似遭人占用,經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約達2,35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公文限期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惟上訴人二人卻一再請求延長拆還期限,均未返還,嗣經原審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訴人尚占有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如何遷移磋商,就系爭土地於何時遷移之一事並未達成合意,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等以「曾與被上訴人磋商解決方案,故以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轉圜餘地」為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以「兩造和解條件係要求上訴人提出拆遷期程暨土方、綠美化及排水溝復原方案。

此顯已逾法院判決效力所及範圍」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和解條件之提出於不違反民法71條、第72條之規定下,本不受法院判決所拘束。

上訴人二人顯對於法文有所誤會,其以前述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

至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0月23日南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6日南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關於核計占用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曾於102年10月間與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多次協商,並依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0月23日南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繳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64,255元,顯見上訴人等並非惡意佔據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等於此期間多次與該服務中心洽談土地之取得或承租,惟因各種因素無法順利取得可供使用之土地,而延宕至今。

上訴人等請求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寬展期限,雖未獲正面回應,但亦默許上訴人等盡快尋覓解決方案,是本件應有轉圜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召開系爭土地拆除騰空返還會議,除要求其提出拆遷期程外,額外備註:「請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鋁業公司)代表人提出拆遷期程暨土方、綠美化及排水溝復原方案」,此部分顯已逾越法院判決效力所及範圍。

另上訴人高峰精密公司所生產之LED液晶面板之導光板為高科技精密工業,除生產流程動線、製程時間管控外,要求零組件精密度及無塵室生產環境,為避免上訴人工廠生產機具因廠房拆除而無法運轉操作,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寬展拆遷期程,以俾上訴人覓得適宜使用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高峰鋁業公司所有,高峰精密公司承租其中部分使用,前述建物裡有一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等106年機器設備貸款全部還清,才能遷移至其他地方,拆除機器設備需要半年時間。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擔保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

2.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於該三筆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藍色區塊即編號A1(面積1930.9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5.5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27.5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即廠房總面積2,293.95平方公尺)、編號A1之1(面積1.20平方公尺)所示之廁所,於附圖所示紅色區塊即編號B1(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B1之1(面積6.76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冷卻水塔等地上物,於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37.94平方公尺)、C1之1(面積49.53平方公尺)、C1之2(面積5.73平方公尺)、C1之3(面積0.18平方公尺)、C2(面積457.17平方公尺)、C2之1(面積2.53平方公尺)、C3(面積53.75平方公尺)之空地上堆放地上物品(總面積706.83平方公尺)。

3.上訴人等同意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請求寬展拆除期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之1、2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第99頁、第10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8至72頁),自應認其主張屬實。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建物(即廠房)、廁所、冷卻水塔拆除,將空地上堆放地上物品移除,而將坐落之系爭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詳原判決主文),經上訴人等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廠房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且經上訴人高鋒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清靜、上訴人高鋒精密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謝月雲(經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118頁)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二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件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認諾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或有無效之事由;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末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已逾1年3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嗣雖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其於103年12月30日認諾拆物還地後,迄今又逾半年,本件自無再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拆物還地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而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上訴人就免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請求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原審主文第三項已准上訴人以現金供擔保,其於上訴本院後,請求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則範圍過大,欠缺明確性,尚有未合,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即主文第三項後段,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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