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5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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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楊維整
被上訴 人 楊尚育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又查,本案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之初,固對原判決利益與不利益部分均聲明上訴,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復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扣除原審判決的金額,並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01萬6,396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8分許),途經四川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何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進,嗣被上訴人發現時緊急閃避不及,致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醫療費用20萬元、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震盪後遺症,屬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第七級標準,得請求殘廢失能給付59萬元、③扣除得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20萬元後之未來醫療費用14萬7,470元、④扣除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給付2萬元後之交通費用25萬7,825元、⑤因車禍需要復健治療所為薪資補償29萬2,925元、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後遺症,已影響正常上班時間致薪資縮少16萬3,658元、⑦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9年又8個月,卻因系爭車禍致且依減少勞動能力69.21%,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74萬6,433元、⑧後續復健所發生之交通費和薪資補償34萬8,422元、⑨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90萬元、⑩精神痛苦需以95萬元為慰撫等之損害,而其中①②部分不分肇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79萬元;

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有40%之肇責,僅得請求232萬2,693元(0000000×0.4=0000000),合計311萬2,693元(790000+000 0000=0000000),惟上訴人僅請求30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所患之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到神經,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⑴查上訴人在骨科復健(右膝半月板破裂術後)為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4月23日後,因發生右膝肢體無力,致踢及硬物而跌倒,造成左足扭傷,故自該日復健至103年1月17日。

又查,上訴人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係從101年1月3日到至今,並歷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三位醫師開立之復健單為證;

而在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2月21日、及102年10月9日至103年4月21日,上訴人復因右膝半月板破裂術後所生之肢體無力後遺症,致右膝踢及硬物而跌倒,進而產生右手肘挫傷,故附於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身經之疾病一起復健。

且上訴人所患之半月板破裂及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均屬於神經系統受傷,在急診就醫過程中,光是X光片照射並無法顯現出病狀,需持續治療,才能發現病因;

而上訴人確實有持續治療,此觀林新醫院醫師於102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4-2)內載,上訴人有使用cataflam止痛藥,及此藥效確實有緩解右膝半月板破裂(指軟骨)及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所造成的病痛即明。

⑵又稽之林新醫院醫師於101年7月26日、102年7月5日及102年9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補充2狀上證2-5-2-1至-3),其中醫師囑言欄內清楚表達,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皆屬於系爭100年10月29日車禍所造成傷勢;

再參以上訴人有向3家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惟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無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至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就診之記錄,一切病狀均為系爭車禍後之就診記錄,足見上訴人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可確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各項費用之補充陳述。

①醫療費用:基於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再度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且上訴人將來之傷勢病情仍持續就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總額以20萬元為限,扣除上訴人已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自費醫療共4萬元)18萬2,660元後,上訴人尚可請求1萬7,340元之醫療費用。

②未來醫療費用:由上訴人病情須長期治療,且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6項等約定,亦有規定可以申請未來醫療費用,故按之前日期所有就診週期計算至損害賠償法定年限65歲,爰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5萬元。

③交通費用:依前揭未來醫療費用請求部分之說明,爰依就診記錄×里程數計算至損害賠償法定年限65歲,爰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4萬7,825元。

④薪資補償:依民法第193條前段、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0條第8項及第11條第6項等約定,且就上訴人實際到醫院就診所需花費治療、往返車程及等待就醫之時間,以半天計算,上訴人月薪為2萬4000元,再乘上就醫次數,並先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2,925元。

⑤殘廢失能給付: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神經障害的審核基準第7項就頭痛失能等級之審定,其審定標準依第㈡項為: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等級;

在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其審定標準第㈢項為:通常無礙,但因眼震盪…適用第13等級;

此外,就右膝肢體無力,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到神經,術後會造成雙腳麻痺等傷勢,固皆有規定其審核基準,惟該等傷勢皆屬神經障害,僅能通盤考量其失能等級。

爰請求殘廢失能給付59萬元。

⑥自費醫療費用、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財損理賠範圍之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3年5月15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治療高壓氧、於102年9月21日、103年4月16日至林新醫院身經外科就診,並有補充3狀上證3-4-2-1至-5等5張醫療收據為憑,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564元。

再者,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部分約7,000元,請求鈞院發函命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將上訴人所呈報理賠資料影印寄到法院;

另車損、隨身物破裂等財損理賠範圍之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為6,000元,而其單據均在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以上,總計為10萬564元。

⑦薪資縮少: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表示尊重上訴人所主張薪資賠償每月2萬4000元,且未否認,而依補充2狀上證2- 9-1薪資明細表可知,自102年10月11日起,上訴人所領之薪資為8,160元至7,650元,每期為15天,顯見本案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所領薪資縮少,故依民法第193條前段、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0條第8項及第11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薪資所少之損害31萬3,658元。

⑧未來交通費用、薪資補償、薪資縮少:因上訴之病情需長期持續治療,故此部分損失為40萬元。

⑨勞動能力減少: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所患傷勢需要持續治療,故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是以腦部外傷症候群為主因,至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則為輔,又上訴人腰椎第4、第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部分已有肢體無力、雙腳麻痺等後遺症產生,故以補充2狀上證2-8-4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6,43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⑩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依林新醫院104年5月12日身心健康科蕭○庭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7-1)內醫師囑言欄所載,上訴人之注意力和記憶力減退,且精神不佳,然上訴人所從事工作最大要求是上班不要打瞌睡,故此將致上訴人遭公司開除;

又依同年月神經外科李○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7-3),在醫師囑言欄敘述上訴人術後因雙腳容易麻痺,不適合久坐久站,且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但上訴人之工作就是要長時間坐著,此將使上訴人腰椎第4、第5椎間盤產生不適感覺。

故請求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所受之損失95萬元。

⑪精神慰撫金:基於上訴人傷勢的呈現,且原判決亦有判決,上訴人減為請求51萬元。

⑫綜上,①、②強制險部分合計為60萬7,340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險醫療理賠是不分肇事責任比例,惟原判決卻有考量;

另③至⑪部分合計616萬1406元,乘以40%肇事責任後為246萬4,562元,二者共計307萬1,902元,上訴人僅請求307萬元。

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⑴因案情有釐清之必要,請求鈞院囑託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將上訴人呈送至該公司以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之醫療收據陳報法院,並將上訴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理賠金額及診斷書、證明書等費用,分開計算列表後,呈報法院。

其中,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上訴人申請理賠交通費用部分,係計算至102年4月12日而給付2萬元,因上訴人之傷勢病情需要長期治療,自可請求到法定年限65歲,故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將上訴人自102年4月12日至104年5月15日之交通費用一併核算。

⑵請求鈞院發函命林新醫院將上訴人自102年9月18日至今之病歷呈報至法院。

⑶請求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腰椎第4、第5椎間盤之軟骨突出,可否在車禍後經急診X光片照射顯現出病況、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5所載上訴人所有就診記錄是否為真實、補充理由狀上證7-1所載腦震盪之後遺症與上證2-1-2、7-2、7-3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吻合、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證4-2林新醫院醫師於102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載上訴人所使用之cataf lam止痛藥,是否可減緩半月板軟骨、椎間盤軟骨之疼痛等事項為鑑定。

⑷依林新醫院104年5月12日身心健康科蕭○庭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7-1)、同年月神經外科李○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7-3)、102年7月16日神經內科李○宇所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3)、102年7月9日骨科李懿訓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補充2狀上證2-1-4),足見上訴人之傷勢需要持續治療。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官囑託林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傷勢,僅為初步鑑定結果,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3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77號函文指出:「…請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貴院審酌有無鑑定之必要…」等語,故上訴人認為傷勢穩定後,乃於104年5月12有請求林新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上訴人之傷勢後,確定上訴人的病情需長期治療,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傷勢不斷出現腦部外傷之後遺症。

爰請求鈞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再就上訴人所患之傷勢是否符合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7級標準規定為鑑定。

⑸查上訴人前經林新醫院身經內科李○宇醫師分別於101年1月3日、同年2月18日及102年7月16日、103年5月20日(補充2狀上證2-1-3、上證2-8-3;

補充3狀上證3-1-4-1至-3)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有偏頭痛現象,參以李○宇醫師所開給上訴人服用之Nilase n24mg藥物,其作用係治療梅尼爾氏症候群引起眩暈、聽力障礙,佐以補充3狀上證3-1-2、-3資料所載,統計上發現頭痛在梅尼爾氏症患者發生率較高,特別是偏頭痛,爰請求鈞院囑託鑑定醫師會診耳鼻喉科,就梅尼爾氏症與偏頭痛之關係,以及若有關連性,上訴人暈眩是否會更加嚴重或聽力受損等事項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車禍當下送林新醫院急診,診斷為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診斷書並未提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

且上訴人於100年1 2月23日至林新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與車禍日期相差近二個月,若為車禍所致,應當下立即手術,約二個月後手術不合常理,故此部分應非車禍所造成。

另上訴人所稱張力頭痛部分,因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時,頭部雖有挫傷,但僅為輕微腦震盪症狀,理應不至造成張力頭痛,此部分應非車禍所造成。

至於上訴人之傷情,被上訴人有爭議,且依上訴人於林新醫院急診之傷情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並無主治醫師明確之證明;

又上訴人所提勞動能力減損亦無明確客觀之證明足以認定其已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

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承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醫療理賠18萬3,660元,亦應由其得請求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月薪為24,000元無意見,但對於上訴人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至65歲則不同意,因上訴人並無因交通事故造成殘廢失能,而上訴人請求鈞院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失能鑑定,被上訴人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也不願意再負擔鑑定費用,因本件已經原審囑託鑑定過,並發函上訴人受傷時急診之林新醫院,鑑定已完備。

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以自費部分強制險不理賠,而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就必須性之醫療收據已於強制險申請,其餘醫療收據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申請;

且上訴人許多傷勢並非車禍造成,如:膝半月板受傷部分及椎間盤突出,皆非車禍造成。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甚大,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亦非富裕,如此龐大之金額負擔,將使被上訴人陷於無法翻身之地步。

至上訴人請求其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及學費之損失共95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與車禍無關,況上訴人已有請求薪資減損的損害賠償,其請求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及學費為重複請求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之訴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萬6,3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四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四川路與何厝街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能注意而未注意,率然前駛,適上訴人當時沿何厝路由南向北行駛時,亦未注意其路口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進,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時緊急閃避不及,其小客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之傷害,並因腦震盪,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腦部外傷創傷症候群之臨床症狀,已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上訴人因此受有薪資減少及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學費、交通費及復健費及神經內科、外科各項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之各項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而起,並抗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傷勢及病症,與車禍無關,且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至林新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若為車禍所致,當下應立即手術,拖延約二個月才手術不合常理,此部分應非車禍所造成,此外亦無明確客觀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故除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經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行車當時,號誌係閃光紅燈,並機車右後車身被撞;

另被上訴人則坦承伊當時路口是閃光黃燈,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通過,緊急煞車不及,雙方均有過失等情無訛(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0000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

參以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其中何厝街口處係閃紅燈,另四川路口為閃黃燈(同上偵卷第18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何厝街閃光黃燈之交岔口處,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查覺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何厝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路口時,緊急閃避不及,小客車前車頭因此與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倒地受傷而受傷,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因此肇致車禍之發生,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㈢、又查,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之規定,上訴人原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及確保安全後,方得繼續前進,乃未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10-20公里之速度前行(詳上訴人100年11月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致與被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肇事之原因與過失情節,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40%,上訴人則應負擔60%之責任。

再本件經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楊維整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尚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台中地院101年中交簡字第000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0頁),自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經治療後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及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腦部外傷創傷症候群之臨床症狀。

然查:⒈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病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依林新醫院100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係記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四肢及右肩挫傷。

(以下空白)」;

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1時29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並留觀於當日17時34分出院。

並由民國100年10月31日回急診就診一次,經診療後於當日出院。

(以下空白)」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無論係車禍發生之當日或31日,上訴人均係於診療後即離開林新醫院,且其病歷資料並未診斷及記載上訴人有膝部受傷、右膝半月板部分破裂或腰椎椎間盤受傷並坐骨神經痛之病症。

至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上訴人有右膝半月板部分破裂(本院卷㈡第76頁)、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下背痛、右膝關節攣縮,情感性精神病(本院卷㈡第69頁)、「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同上第76頁)、「尾骶骨挫傷」(同上第78頁),「左足挫傷」(同上第80頁)、「腕挫傷」(同上第82頁)、「腦震盪、腰椎挫傷、腰椎L4/5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及其醫師囑言欄亦記載「病患於100年10月29日因上述傷病,至急診治療」(本院卷㈠第164頁),然距離車禍均有一定之期間,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一般係依病人之所述而為記載,為病人主觀之認知,故不能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認前開疾病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仍應以實際情形加以論斷。

⒉復按,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係在林新醫院就診,原審就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後之就診病況,包括期間上訴人看診之全部科別,是否為外力所造成?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對於上訴人之勞動力有無影響?如有,其減損之程度為何?囑託林新醫院為鑑定,業據該院103年1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就診科別,包括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身心健康科、骨科、復健科、腸胃科等七科主治醫師會簽單,依其會簽單上載之病況說明,除神經內科、腸胃科主治醫師認為:無法判定是否與外力相關外,其餘五科雖簽認與外力可能有關,但均無法判定與100年10月29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卷㈢第6頁),嗣原審就上訴人前開病況,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再檢附上訴人在林新醫院之病歷,囑託台中醫院為鑑定,亦據台中醫院以:上訴人未就前開疾病在該醫院接受任何診治,醫師無法於短期內確認其失能狀況,並亦無法確定其病因,請原審法院向林新醫院確定其病況(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84頁),可見上訴人於車禍後,因均在林新醫院接受治療,則林新醫院就各項疾病之發生原因,當較其他未看診之醫院,更得按看診之結果,依其專業為判斷及鑑定,故其鑑定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林新醫院就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各病狀,包括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尾骶骨挫傷、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情感性精神病等,既無法判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前開主張,是否足採,更有疑問。

⒊再查,原審於林新、台中醫院之後,再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嗣後於林新醫院就診之內容有無因果關係?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依卷附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病患楊維整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並診斷為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左肘、兩側小腿挫傷,經治療於該日離院,後病患主訴有暈眩、記憶力障礙、情緒起伏、偏頭痛、頸部痠痛、下背痛及四肢疼痛持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及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且病患後因持續下背痛(因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所致)於102年9月18日住院接受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神經核整形術治療;

依病患上開病程研判,因其主訴之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情形尚符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故其上開症狀與病患車禍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甚高;

另其肢體疼痛、右膝半月板軟骨損傷及肢體緊繃等症狀…惟因病患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未主訴其有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而係於嗣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時始有上開診斷,故無法據此判斷其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所附醫療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65頁)。

依其鑑定可知: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除林新醫院外,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法鑑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再查,除了林新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病史資料亦足知: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即經診斷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及膝部著骨點病變,此有澄清醫院病歷專用紙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對照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就其過去病史亦載明:「右膝骨折術後」,足證上訴人之腰椎退化及右膝之病變,早已存在,並非因車禍之所造成。

稽諸上訴人100年10月29日之急診病歷亦僅記載:上訴人左手肘鈍傷、副木固定,右膝疼痛及頭暈(原審卷㈠第45頁、246頁),另當日之護理紀錄亦未顯示上訴人有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雙腳痲痺或坐骨神經痛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0頁),則上訴人腰椎病變,在車禍前既早有病史,其右膝亦已動過骨折手術,則上訴人之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雙腳痲痺、下背痛或坐骨神經痛等病症,自無法排除與其舊疾有關,況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住院接受第四、第五腰椎間盤之整形術治療時間,又在系爭車禍發生近1年10月之後,更難認上訴人第四、第五腰椎間盤之病症及左側坐骨神經痛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

上訴人主張:其下背痛、腰椎外傷、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及坐骨神經痛等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並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又記載:上訴人有腕挫傷、左足挫傷、肘挫傷及尾骶骨挫傷之情形。

然其中腕挫傷係在100年12月12日開始復健治療、肘挫傷則遲至102年10月9日始開始接受門診治療,另左足挫傷或左足挫傷合併筋膜炎則係自102年4月23日始開始門診及復健(本院卷㈠第134頁、137、136、138-13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與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之時間,其中足挫傷及肘挫挫傷之就診時相隔更長達1年半以上之時間,至尾骶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因100年10月29日車禍致」等字,但此部分係出於「患者自述」,此業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㈠第132頁),且上訴人之尾骶骨挫傷,係自101年8月21日始開始治療並復健,距離車禍之發生,亦相隔約1年又10個月之久,均難認與車禍有關,況依林新醫院當初就醫之病歷,無論係100年10月29日或3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之病歷資料,均無各該挫傷之記載,上訴人事後縱有前開症狀而有前去醫院復健或門診治療,亦不能因之即推論前開挫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㈥、關於腦震盪後遺症部分:查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之腦震盪,另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符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與車禍之可能性甚高」,但其鑑定報告亦謂:「以上仍應以病患楊維整之實際病情為準」故判斷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有腦部外傷症候群,仍應依上訴人之病史、看診紀錄及車禍後之檢查之實際情形綜合判斷。

經查:⒈依上訴人在澄清醫院之病歷及就診紀錄可知:上訴人在96年5月2日至該醫院看診時即主訴:睡眠不好、並頭痛情形已持續8年之久,及有高血壓等情,而經澄清醫院診斷患有「睡眠障礙」,上訴人並自96年5月2起至100年10月19日間即長期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其間並曾使用Depakine藥物控制其頭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及中央健保局門診就醫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48~361頁、第262-265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至澄清醫院就診以前,已為頭疼所苦達8年之久,並伴隨有睡眠障礙之情形。

⒉再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車禍當天,雖經診斷有輕微腦震盪、上訴人並表示有頸痛之情形,但經過林新醫院施以頭頸部之CT電腦斷層、X光之檢查均未顯示有特殊、重大創傷之異狀(原審卷㈠第48頁、第50頁),另上訴人在急診當天下午14:30及16:10分護理人員前來時,亦未主訴有何不適,於17:30分即表示想返家休息,此復有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0頁)。

雖上訴人於10月31日又以頭痛等為由,至林新醫院急診,但經施以頭頸電腦斷層檢查(brain ct)亦無異狀之顯示,其意識亦清楚,上訴人隨後即自行返家(同上第51頁、第52頁、第54頁)。

之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至林新醫院所為之頭頸部CT檢查,亦無任何異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1頁),是由上訴人早於96年以前,即長年有頭疼及睡眠障礙之情形,再其於車禍後,已先後在100年10月29日、31日及同年12月12日所為之頭頸部檢查亦均無異狀,而長期之頭疼及睡眠障礙,亦足以影響一個人之情緒反應與記憶力,則上訴人縱使嗣後陸續轉至神經外科、骨科及神經內科看診,並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之情形,亦難逕謂係本件車禍所引起,且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後遺症。

㈦、綜上,本院依上訴人車禍前之病史、就診紀錄,及上訴人在林新醫院100年10月29日及31日當初因車禍所為之診斷並無「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腕挫傷」、「左足挫傷」、「肘挫傷」、「尾骶骨挫傷」、「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情形,且其三次頭頸部檢查,亦均未顯示:有需要進一步治療之異狀存在,另參以上訴人長期有頭疼痛之情形,於96年以前,即存在多年,並非車禍後才有之病徵,再上訴人縱經診斷患有其他躁鬱精神病或情感性精神病(本院卷㈠第125頁),然精神病症,及上訴人所稱梅尼爾氏症(本院卷㈠第101頁)發生之原因多端、舉凡人格特質、面對壓力之適應力、及週遭之人、事、物,均足以影響個人身心之健康與精神狀況,而引起身心失衡之精神病症,另張力頭痛及緊張性頭痛發生原因亦不一,均難歸因車禍所發生。

上訴人雖主張其車禍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為腦部外傷創傷症候群之後遺症,但林新醫院已鑑定無法判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然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僅係在規定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之上限,並非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得向加害者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之損失,扣除其已受領之醫療險182,660元,尚有17,340元得請求(本院卷㈠第112頁)。

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及診斷書上載之左側坐骨神經痛、偏頭痛、張力頭痛、末梢眩暈、緊張性頭痛、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尾骶骨挫傷、精神病、頭部外傷後遺症、腕、左足、肘挫傷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上訴人檢附之各項醫療單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診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各項支出確屬醫療上所必需,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除原審判定之醫療費用之金額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尚有支出何醫療費用之必要性,空言主張其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7,34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25萬元,均無可採。

⒉自費醫療費用、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財損理賠範圍之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3年5月15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治療高壓氧、於102年9月21日、103年4月16日至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提出補充3狀上證3-4-2-1至-5等5張醫療收據為憑,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費醫療費用8萬7,564元及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部分約7,000元;

另車損、隨身物破裂等財損理賠範圍之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6,000元,合計共100,564元。

然查,關於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各項醫療支出,係屬必要且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請求難謂有據,已如前述,至車損及隨身物之修復費用部分,因無法證明與車禍是否有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具體之各項損害金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⒊殘廢失能給付: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後遺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神經部分其審核基準第十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殘害等級之審定中第㈠項有詳細說明,與上訴人所提供神經內科、身心健康科診斷書和身心健康科精神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照會報告單相比較,上訴人應符合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第七級標準,故得請求之金額為590,000元等語。

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病症,經原審囑託上訴人就診之林新醫院鑑定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業經該院鑑定稱無法判定,另本院依其實際病情及診斷之經過,亦認難認二者間有相當之關連,已如前述,而強制險之殘廢給付,係依保險契約及其約定之失能等級為給付,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實際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負賠償之義務有別,再本件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殘廢失能之情形,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關於交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參酌其就診紀錄及里程數,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伊尚得請求442,925元(本院卷㈠第112頁)等語。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除原審判決之2萬元外,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病症及就診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因後續需要復健,因復健就會有交通費發生,故應按每月平均值即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預計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於本院則主張此部分應計至其法定退休年限,即年滿65歲為止,共447,825元(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20頁),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病症,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未來交通費用亦乏證據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據。

⒌薪資補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醫師囑言,醫師有談到每次復健治療時間至少需要1小時,車程及等候時間,上訴人以半天計算,復參酌上訴人就診記錄,得請求292,925元等語。

於本院則主張應計至其年滿65歲為止,共442,925元,然查,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7日呈報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及依據狀」並所附原審附件六即上證2-3-1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㈢第134頁、140,174頁、本院卷㈠第107頁、132頁)雖確有記載:上訴人復健次數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每次復健治療時間為1小時等情,然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尾骶骨骨折,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至上訴人所提之補上證2-10所示各項復健治療,縱有頸腰椎牽引(本院卷㈠第243頁、244頁以下參照),然其頸腰椎之病變,亦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薪資縮少: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復健治療,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身心健康科都要預約時間就診,是上訴人傷勢後遺症已影響正常上班時間,又上訴人是在沙發上打電腦工作,不能久坐,工作已受限制,致其薪資減少,並提出補上證2-9,含上證2-9-1、2-9-2為證(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30-242頁),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共減少163,658元之薪資所得,於本院則主張應計至65歲,而請求313,658元之薪資減少之損失等語。

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病因、病名及就診,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本件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實際上班之日數是否有減少,況造成薪資差異之原因很多,因景氣、員額或工作調度之關係而減少雇用之情形亦有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薪水少領與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間有關連,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⒎未來交通費用和薪資補償、減少: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其因車禍尚受有未來通費用、薪資補償及縮少40萬元(本院卷㈠第112頁),於原審則請求348,422元,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前述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少之請求,已有重複,且無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各項損失之計算依據,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9日,上訴人為55年7月25日出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9年又8個月,又上訴人因車禍致患有腦部外傷症候群,及腰椎第4、5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致肢體無力、雙腳麻痺,已相當殘廢第七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按薪資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補充2上證2-8-4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得請求為2,746,434元等語。

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各項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其有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即本件經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⒐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950,000元: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原有技能是電機工程,之前從事現場配電、設計電路工程師,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狀況問題,可轉為水電設計,但因之前電腦常識未學,而學習電腦要參加職業訓練,參加職業訓練為期3年,每月生活費24,000元,上訴人請求職訓期間之生活津貼及參加職訓之學費,合計95萬元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係上訴人個人之進修計畫,非關車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經查,上訴人除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外,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然本件原審已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受傷情形及痛苦程度、依兩造財產資料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前開各項疾病復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無命再給付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慰撫金之必要。

11.基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其得請求之金額(即150,660 元+20,000元+20,000元+400,000元=590,660元),並依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60%、40%) 計算之236,264元(計算式:590,660元×40%=236,264元 ),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受領之182,660元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604 元(計算式:236,264-182,660=53,604)外,其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為賠償之各項給付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殘廢給付,不分肇事責任比 例,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依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腕挫傷」、「左足挫傷」、「肘挫傷」、「尾骶骨挫傷」、「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及其自覺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之暨躁鬱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或梅尼爾氏症暨因梅尼爾氏症所引起之偏頭痛等病症,既無從判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其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即林口長庚醫院雖鑑定認上訴人自覺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之情形,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車禍具因果關係,但本院則採認林新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無法判定二者有因果關係),惟因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判決結果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論,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再鑑定送長庚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無調查及逐一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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