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7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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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 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7萬1,190元(見本院卷第 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84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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