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1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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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
  4.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5. (一)、上訴人所提96年9月6日同意書內,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委任
  6. (二)、兩造繼承之共同財產,當時申報遺產時,每人均有乙份清
  7. (三)、上訴人起訴所提不實之證四、證五,亦無得證明有委任存
  8. (四)、兩造之父94年過世,被上訴人等即代表二房參與「戴養菌
  9. (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謝維昌曾證稱:「戴鴻明、戴鴻儒
  10. (六)、兩造之父親過世後,所留遺產,各繼承人均按持分繼承,
  11. (七)、「戴養菌園農場」乃兩造之父創立之家族事業,經營理念
  12. (八)、對於委任之事,上訴人雖稱:「當時是口頭委任..也不
  13.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為上訴人敗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一)、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均為親兄弟,曾96年9月6日簽立由上
  16. (二)、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自95年起即定期會帳,並由被上訴人
  17. 五、本件之爭點:
  18.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及訴外人戴鴻麟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負
  19.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規定,被上
  20. 六、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及訴外人戴鴻麟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負
  22.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
  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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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戴鴻明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戴鴻章
被上訴人 戴鴻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戴富真等人為親兄弟姊妹關係,此五人之父親戴津隆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諸多遺產,且生前曾與兩造之叔父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大房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戴津隆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訴外人戴鴻霖等兄弟4人繼承「戴津隆之遺產」以及「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權利1/5」,被繼承人戴津隆死亡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4人迄無協議分割遺產,而「戴養菌園農場」有不定時發放紅利,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二人即以「將兄弟4人之財產,均組成共同財產,權利由兄弟4人共同享有、費用亦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由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代為管理」為由,代兄弟4人管理所繼承之「戴津隆遺產」以及領取「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現金紅利,此有兄弟4人於96年9月間簽訂之同意書可證,該同意書載稱:「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4兄弟同意組成屬於此4人公有共同財產團體,戴鴻明於民國95年12月期間曾捐出房地產貸款額500萬元新台幣給此團體作為公用費,捐出當時的附帶條件是此4人組成的團體同意在當時或將來的適當時機資助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或戴鴻明建立或購買合意的個戶單獨式或多戶合建式的家園房地產...此公有資助的房地產屬於此4人的團體所公有。

另外,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現今居住地房地產與放在各人名下的此團體公有財產,屬於此四人團體所公有」等語。

依此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共四人顯有成立委任契約,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戴鴻麟二人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公同共有財產以及代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領取「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現金紅利之事務,被上訴人二人自應依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妥適處理受任之上開事務,詎被上訴人竟未妥適處理受任之上開事務,於管理共同財產期間,僅不定期提供手寫之帳冊影本供上訴人閱覽,該帳冊之記載內容不清,上訴人曾捐500萬元給兩造組成之公同共有財產,以供繳納被繼承人戴津隆死亡時之遺產稅之用,但事後發現被繼承人戴津隆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不夠繳納遺產稅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受任人管理遺產並未善盡管理責任,且「戴養菌園農場」自95年起所發放之紅利達470,000,000元,因被上訴人2人任職於「戴養菌園農場」期間有侵占公款情形,「戴養菌園農場」欲開除被上訴人二人之合夥關係,曾交付信箋一張給上訴人,信箋內記載有「戴鴻章、戴鴻儒侵占戴養菌園農場公款...且私吞二房繼承人戴鴻麟、戴鴻明繼承人公款約5,000萬元,其行徑令人髮指」等語,上訴人查訪之結果,被上訴人二人有短付給上訴人所應分得之「戴養菌園農場現金紅利」之情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補付,但被上訴人二人均置之不理,98年間,更向上訴人表示公款已經沒有錢故不再提供任何帳冊或資料予上訴人云云,致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財產及管理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金錢流向等均有不明,依據民法第528條、529條及540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委任事務即管理財產處理之始末,以及代為領取「戴養菌園農場」每年所發放之紅利如何發給上訴人之情形,向上訴人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查閱、瞭解,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並將受任管理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霖等4人協議組成之共同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報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前,提供前一個年度如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所提96年9月6日同意書內,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委任被上訴人二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

上述同意書載明:「戴鴻明..95年捐出..500萬元新台幣給此團體作為公費用」,完全與繳納遺產稅無關,且遺產稅係於97年完納,上訴人稱公款不足繳納遺產稅而使其捐款為不實,且與證明委任關係無關。

(二)、兩造繼承之共同財產,當時申報遺產時,每人均有乙份清冊,上訴人知之甚明,且屬「戴養菌園農場」1/5合夥之權利。

上訴人所提帳冊係兄弟4人每3個月會帳之記載,且自95年起就記載,被上訴人戴鴻儒當時係「戴養菌園農場」之財務,可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會帳,嗣99年被上訴人離職,所有帳戶存摺均繳回「戴養菌園農場」,而無法會帳。

此均與有無委任管理96年同意書之共有財產無關。

(三)、上訴人起訴所提不實之證四、證五,亦無得證明有委任存在。

(四)、兩造之父94年過世,被上訴人等即代表二房參與「戴養菌園農場」之經營,被上訴人戴鴻章且為「豐生真菌開發農場」負責人,代表二房確認「戴養菌園農場」不動產歸屬清冊。

被上訴人參與經營「戴養菌園農場」,與是否受任管理96年同意書共同財產,根本是兩回事,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謝維昌曾證稱:「戴鴻明、戴鴻儒有無出具印章讓你去辦理公同共有?有。」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77頁),足證係上訴人親自委任代書辦理,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委任處理須為法律行為即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有無出具文字書面委任?所謂係委任被上訴人管理96年同意書共同財產,無理甚明。

(六)、兩造之父親過世後,所留遺產,各繼承人均按持分繼承,且屬公同共有,本來就是共同管理。

未分產前因兄弟間各使用居住之房地大小不一,為求公平且有所據,於是簽有「同意書」,對將來居住空間平均優化、確定各人現住房屋初始造價、戴養菌園或豐生之房地異動上訴人有選擇保留權等等作一約定,此有兩造所簽「同意書」可憑,證人戴鴻儒亦如此證稱,該同意書且係上訴人所擬,約定「公有共有財產」之範圍明確,內容無隻字片語言及委由被上訴人等管理,何況約定內容之房地均在各人各自管理使用中,亦無委由他人管理之理,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同意書並委由被上訴人等管理顯然無據。

(七)、「戴養菌園農場」乃兩造之父創立之家族事業,經營理念及制度規定均由其訂定。

證人戴鴻麟證稱:「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用我們的名字存錢,至於簿子跟帳戶有無繼續使用,我不清楚。」

、「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的時候,是否討論提到財物由何人處理?沒有講過。」

、「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之後,是否有在一起會議委託給戴鴻儒、戴鴻章處理?沒有特別討論過。」

、「你父親在世的時候,叫戴鴻儒處理財物的時候,是你父親叫戴鴻儒處理或是你們四兄弟叫戴鴻儒處理?是我父親的主張」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二人在「戴養菌園農場」職務上之工作(包含紅利發放等財務處理)均係父親交代指定,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等處理財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自是無據無理。

(八)、對於委任之事,上訴人雖稱:「當時是口頭委任..也不清楚怎麼談的...」、「...我只有請他拿錢給我。

」、「戴鴻章對我說好,戴鴻儒也來拿我的印章、存摺且轉帳。」

、「詳細的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在95年的時候。」

等語。

但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稱之「委任情節」,不但模糊不清,且與起訴所稱96年簽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等管理相矛盾。

至於印章存摺,早於兩造父親在世時即將家族成員之印章存摺集中統籌運用,此亦有證人戴鴻麟前述之證詞可憑,上訴人空泛無據之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並將受任管理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霖等4人協議組成之共同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報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前,提供前一個年度如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料供上訴人查閱 之判決。

被上訴人二人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均為親兄弟,曾96年9月6日簽立由上訴人所擬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記載:「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4兄弟同意組成屬於此4人公有共同財產團體,戴鴻明於民國95年12月期間曾捐出房地產貸款額500萬元新台幣給此團體作為公用費,捐出當時的附帶條件是此4人組成的團體同意在當時或將來的適當時機資助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或戴鴻明建立或購買合意的個戶單獨式或多戶合建式的家園房地產...此公有資助的房地產屬於此4人的團體所公有。

另外,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現今居住地房地產與放在各人名下的此團體公有財產,屬於此四人團體所公有」等語。

依此同意書之內容同意組成屬於此四人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

(二)、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自95年起即定期會帳,並由被上訴人戴鴻儒登載帳冊,影印分持為據。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及訴外人戴鴻麟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負責管理被繼承人戴津隆所遺遺產,以及負責向「戴養菌園農場」領取現金紅利再發給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人等事務,而依民法第540條請求如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請求如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及訴外人戴鴻麟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負責管理被繼承人戴津隆所遺遺產,以及負責向「戴養菌園農場」領取現金紅利再發給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人等事務,而依民法第540條有權請求如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並非有據,理由如下:1、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如上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同意書」(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7頁)記載:「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四兄弟同意組成屬於此四人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戴鴻明於民國95年12月期間曾捐出房地產貸款額500萬元給此團體作為公用費,捐出當時的附帶條件是此四人組成的團體同意在當時或將來的適當時機資助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建立或購買合意的個戶單獨式或多戶式合建式的家園房地產,以期待此四人家庭單位的居住空間和生活品質在將來逐漸的平均而且優化,此公有資助的房地產屬於此四人的團體所公有。

另外,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現今居住地房地產與放在各人名下的此團體公有財產,屬於四人團體所公有,各人私人擁有或是私人購買的財產不受此公有共有財產的規範」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7頁),上述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任何文句提及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等四兄弟有【委任被上訴人二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以及負責向「戴養菌園農場」領取現金紅利再發給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人事務】之約定,只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有約定4人成立「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而已。

上述同意書既未能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就上述事務有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顯難認上訴人所為委任契約已成立之主張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原證3帳冊(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8頁至第23頁)係被上訴人戴鴻儒所記載,如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戴鴻儒何須製作上述原證3帳冊等語。

被上訴人戴鴻儒於原法院審理時固自承上開帳冊為其筆跡,然陳稱:因為當時兄弟4人有會帳,兄弟4人管理帳冊上的這些支進出,所以需要會帳,有時3個月、半年會帳1次,有時兄弟有人要會帳就會帳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4頁背面)。

且觀諸原證3帳冊內容,其內容並非只有記載「大公分配」,亦有其他相關項目收支之記載,故原證3帳冊顯非專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而登載,則被上訴人戴鴻儒係基於兄弟間共同會帳後之結論而製作上訴人所稱之「原證3帳冊?或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而在原證3帳冊內記載「大公分配」收入事項?尚屬不明,自難單憑原證3帳冊即謂被上訴人2人有與上訴人達成委任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合意,若係基於兩造及戴鴻麟會算所得結果而將之記為原證3帳冊,自難以原證3帳冊反推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再查:證人戴鴻麟於原審證稱:「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用我們的名字存錢,至於簿子跟帳戶有無繼續使用,我不清楚」、「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是交代戴鴻儒在處理財務」、「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的時候,是否討論提到財物由何人處理?沒有講過」、「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之後,是否有在一起會議委託給戴鴻儒、戴鴻章處理?沒有特別討論過」、「你父親在世的時候,叫戴鴻儒處理財物的時候,是你父親叫戴鴻儒處理或是你們四兄弟叫戴鴻儒處理?是我父親的主張」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證人戴鴻麟係兩造之親兄弟,誼屬至親,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特殊關係,所為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戴鴻麟所為上開證詞,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有委任被上訴人戴鴻儒處理財務,至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並未開會討論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何人管理。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難遽予採憑。

4、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闡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戴鴻儒曾在戴養菌園農場任職,職務為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包裝組長等,業據被上訴人戴鴻儒自承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4頁背面),縱令被上訴人戴鴻儒有交付「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給上訴人之事實,此行為究係被上訴人戴鴻儒本於戴養菌園農場所任職務而發放?或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收受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實有未明,均需證據證明,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尚未舉證,自不得以此行為而謂兩造間有成立委任被上訴人戴鴻儒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5、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同意書」及原證3之帳冊並不能證明其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管理「戴養菌農場發放之紅利」,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行為,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係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2人口頭上成立委任管理戴養菌農場發放紅利之合致,復參以證人戴鴻麟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證:伊兄弟4人在伊父親過世時,並沒有討論財務由何人處理,伊父親在世時,是伊父親叫被上訴人戴鴻儒處理財務,所以伊父親過世後基於信任才由被上訴人戴鴻儒繼續處理,伊兄弟4人在伊父親過世後,並沒有一起會議委託給被上訴人2人處理財務,亦未約定被告戴鴻儒每年要將帳冊記清楚,每年要給大家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沒有問過伊的意見,依伊的立場伊是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情都過那麼久了,怎麼追究,往未來看比較好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0頁正、反面),更足證兩造從未達成委託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合致,自難徒憑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有成立委任關係,而認被上訴人2人須負相關之報告義務。

6、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附原證3帳冊,係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自95年起即定期會帳,並由被上訴人戴鴻儒登載帳冊,再影印分給兩造之情,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二)點,即見原審判決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你們兄弟四個人是否有固定會帳?是何人通知你會帳?有,每三個月會帳,大部分是戴鴻章,有時候戴鴻儒通知」等語(見原審103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戴鴻章原審所陳:「由何人決定開銷?共同決定,有固定開會,三到六個月開會」等語相符(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1頁反面)。

原證3帳冊既係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兄弟四人共同會帳決定開銷後,由戴鴻儒登載,並影印分持為憑,此與戴養菌園農場有無製作帳冊毫無關聯,上訴人以戴養菌園農場並無製作帳冊,而推論原證3帳冊「係因被上訴人戴鴻儒受上訴人委任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紅利發放事務而製作」,尚非有據。

7、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以及訴外人戴鴻麟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管理被繼承人戴津隆所遺遺產,以及負責向「戴養菌園農場」領取現金紅利再發給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人等事務,而依民法第540條請求如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即非正當。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事務,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始末之義務部分:1、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即使被上訴人2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然被上訴人2人代上訴人管理共同財產,亦屬無因管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2人所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戴鴻儒雖曾記載原證3帳冊,然原證3帳冊並非僅記載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附原證3帳冊,係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自95年起即定期會帳,並由被上訴人戴鴻儒登載帳冊,再影印分給兩造之情,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二)點,即見原審判決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你們兄弟四個人是否有固定會帳?是何人通知你會帳?有,每三個月會帳,大部分是戴鴻章,有時候戴鴻儒通知」等語(見原審103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戴鴻章原審所陳:「由何人決定開銷?共同決定,有固定開會,三到六個月開會」等語相符(原審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1頁反面)。

原證3帳冊既係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兄弟四人共同會帳決定開銷後,由戴鴻儒登載,並影印分給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持有為憑,上訴人均已知悉其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意;

又被上訴人戴鴻儒曾在戴養菌園農場任職,其發放紅利行為係其在戴養菌園農場職務上之工作,亦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事務,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始末之義務等語,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並將受任管理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霖等4人協議組成之共同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報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前,提供前1年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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