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1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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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熊依翎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福華
被 上訴人 謝月蘭(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瑩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桂(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瑛(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統坤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40頁),而其繼承人為庚○○、丁○○、己○○、丙○○、戊○○、甲○○,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5、147頁)。

茲由甲○○於103年9月22日具狀代理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6、165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由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萬4000元之本息,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徐五妹所有,而劉徐五妹於62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由劉坤玉接管耕作使用。

劉坤玉於70年間死亡,由其配偶邱美榮繼承。

其後,邱美榮於80年8月9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0萬元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予伊,伊並已付清價金,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劉統坤為劉徐五妹之繼承人,於92年9月2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返還劉統坤83至88年間之地價稅共7856元、並應負責繳納89至91年之地價稅共7256元;

且約明嗣後稅款概由伊繳納外,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費伊自負)。

詎劉統坤嗣於102年11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反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劉統坤顯已不能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劉統坤。

被上訴人等為劉統坤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劉統坤原所應負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9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邱美榮雖係劉統坤胞弟劉坤玉之配偶,惟劉坤玉已於21年間為訴外人劉蘭妹收養,故劉坤玉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又劉坤玉死亡後,邱美榮擅自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應係自始無效;

況上訴人自80年8月9日向邱美榮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2年,皆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劉統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表示知悉系爭契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自應繳納地價稅款;

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則劉統坤同意幫上訴人跟其他兄弟姊妹協調購買事宜,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價款,劉統坤當然未協助上訴人協商購買事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邱美榮與上訴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⑵系爭土地登記已登記為苗栗縣政府所有。

⑶劉統坤出售系爭土地予苗栗縣政府之價金為309萬4000元。

⑷被上訴人等為劉統坤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8月9日向邱美榮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伊已付清價金,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統坤於92年9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

詎劉統坤嗣於10 2年11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於1 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邱美榮與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為有效,且上訴人與劉統坤於92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劉統坤除承認系爭契約有效外,並同意承擔邱美榮對伊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惟因考量劉徐五妹之繼承人眾多,故雙方協議由劉統坤負責協助向其他繼承人溝通協調相關事宜,以使系爭土地能順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邱美榮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應屬無效。

劉統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表示知悉系爭契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云云。

查:①劉徐五妹之繼承人為劉統坤、訴外人劉楊淑芳、劉盈杏、劉姬君、劉倩良、劉廷妹、吳漢鑫、吳秀蘭、顏吳秀雲、吳秀己等10人(下稱劉統坤等10人),劉統坤等10人於102年11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劉統坤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4、25、171-176頁)。

②邱美榮與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邱美榮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所謂之處分行為,亦無是否經有權利人(劉統坤等)承認處分行為之問題;

且邱美榮係以其名義訂約,並非代理,自無無權代理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與劉統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表明兩造係「因土地買賣繳稅事」協議如下,且第1、2條均係就地價稅款負擔所為協議,但第2條亦載明「今因該買賣契約標的土地,迄未移轉給乙方(指上訴人),而甲方(指劉統坤)為納管人,茲因乙方既已與邱美榮買賣,則……(內容為地價稅款由上訴人負擔)」;

但第3條亦載明「嗣後稅款概由乙方繳納外,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費乙方自負)」(見原審卷第18頁)。

則邱美榮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本負有出賣人之責任,而劉統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則該條既約定「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劉統坤負責協助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協調,並拋棄繼承權益,自屬承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再參以第2條約定,上訴人除交付劉統坤已繳納系爭土地自83-88年之地價稅款7856元外,並約明自89-91年所積欠之地價稅款7256元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且於第3條約定92年以後之稅款概由上訴人繳納。

倘劉統坤未承諾承擔邱美榮之債務,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需負擔系爭土地自83年起所生之地價稅款?又劉統坤倘僅係負責協助而已,何需表示「拋棄繼承權益」?是劉統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即係表示承擔邱美榮依系爭契約之債務。

④劉統坤嗣於102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同意協議價購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4、58-61頁)。

則劉統坤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顯屬可歸責於劉統坤,劉統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等均為劉統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劉統坤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劉統坤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價值為309萬4000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⑤上訴人與邱美榮固係於8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而劉統坤與92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承擔邱美榮對上訴人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於劉統坤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協議簽訂時即92年9月29日重新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統坤時(103年6月12日),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劉統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劉統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已屬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既為劉統坤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劉統坤並無義務,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為無可取。

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對於劉統坤所負之系爭債務,亦應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限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擴張之訴,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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