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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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本人之原帳號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每日公開發布乙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內容,為期3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2項回復名譽處分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名義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公開發布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函;

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其之Facebook帳號已關閉,上訴人乃遞狀更正補充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本人之原帳號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每日公開發布乙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內容,為期7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公開刊登全國版之道歉啟事乙日,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格式長11公分乘8公分寬,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補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係伊之婿,因對伊之行事風格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自己名義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塗鴉牆上發布:「…你們知道有個王八蛋叫甲○○嗎?原清水力綺公司董事長,外面欠債一堆…」,嗣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編輯文章為:「…有個白賊王叫甲○○…」、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於文章下方留言:「…禽獸不如」,而接續以上開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評價之攻擊性文字,公然侮謾辱罵伊。

(二)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衡諸伊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董事長,經濟狀況小康,學歷小學畢業,而被上訴人上開辱罵文字,造成伊名譽受創嚴重,且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知悔改,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毫無反省之心等情,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名義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公開發布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函之判決;

並於上訴本院後求為如下所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雖有於Facebook張貼上開文字,然伊原不知在編輯紀錄之內容亦可讓大家看到,伊最後發佈之內容並無「王八蛋」之語,伊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僅係欲與朋友分享心情而已,本件盼參酌刑案一審判決所為不成立公然侮辱之認定。

(二)又伊在伊父母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3萬元,經濟能力較差,連勞保及國民年金均未繳納,伊原任職於力綺公司,當初公司倒閉、結束營業,公司董事長積欠伊半年薪水,公司亦未給伊遣散費;

伊之學歷為大學,育有二名子女,伊父母及妻子均有在幫伊,但伊妻子因其父之關係亦信用破產。

此外,伊之Facebook帳號已關閉,但可以重新開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人不服前開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依同條第2項一併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更正補充聲明後,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本人之原帳號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每日公開發布乙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內容,為期7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四)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公開刊登全國版之道歉啟事乙日,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格式長11公分乘8公分寬,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五)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時,則免除另項責任。

(六)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上開文字。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經上訴人請求檢方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女婿,因對其行事風格不滿,竟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自己名義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塗鴉牆上發布:「…你們知道有個王八蛋叫甲○○嗎?原清水力綺公司董事長,外面欠債一堆…」,嗣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編輯文章為:「…有個白賊王叫甲○○…」、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於文章下方留言:「…禽獸不如」等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34號公證書暨附件五、六之網頁資料(見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偵卷第31、33頁)可參。

雖被上訴人以伊原不知在編輯紀錄之內容亦可讓大家看到,且伊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僅係欲與朋友分享心情而已,並請參酌刑案一審判決所為不成立公然侮辱之認定等情詞為辯。

然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本院刑事庭以: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故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本件被上訴人刊登「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之內容全文為「你們知道東勢有個『王八蛋』叫甲○○嗎?原清水力綺公司董事長,外面欠債一堆…」、「你們知道東勢有個『白賊王』叫甲○○嗎?原清水力綺公司董事長,外面欠債一堆…」、「我想讓這個有錢人知道人要知足,欠人錢是要還的,不是還到處去騙人借錢給他,還污(按應為誣)賴自己親人,只因為不去借錢給他,『禽獸不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書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34號公證書暨其附件五至八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

依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除指述上訴人在外欠一堆債未還,還騙人借錢給伊,甚至因自己親人不去借錢給他,即誣賴親人等情,還指稱上訴人「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等語。

被上訴人之陳述縱有事實依據,其基於該事實,即使對於上訴人之信用、道德瑕疵心生不滿、憤恨,亦應理性評論,不應以有輕蔑、不屑等字語,指摘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字詞嘲弄謾罵上訴人,而「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等語本具有輕蔑、不屑或攻擊他人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為發洩不滿情緒,恣意以上開字語謾罵上訴人,當然會使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地位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對於具體事實為合理評論之範疇甚明,則其指稱上訴人「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等語自應構成侮辱言論。

又被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並未設定隱私,其於塗鴉牆所刊登之文章,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公證書之附件可證。

是被上訴人於塗鴉牆上刊登文章之內容,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設定之朋友可閱覽,而係不特定之人均得閱覽,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應上訴人之請求,隨意即可透過台灣臉書網站進入被上訴人臉書網頁,點閱被上訴人上開刊登內容即明,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書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34號公證書可參。

即便被上訴人不知編輯前之文章內容可經點選後展開供人閱覽,然被上訴人在編輯前,原先之文章內容也已經發布在塗鴉牆上,而被上訴人之塗鴉牆又未設定隱私,任何不特定之人只要搜尋到被上訴人之Facebo ok社群網站首頁,就可以看到被上訴人發佈之文章,是被上訴人在編輯前已有公然刊登侮辱文字之行為,自堪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係66年11月21日生,大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頁),其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且具有大學學歷,可知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其對以「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有認知,竟仍在其未設定隱私,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進入搜尋點閱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上開侮辱言論刊文、留言,被上訴人之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等語。

因而認被上訴人成立公然侮辱罪。

且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王八蛋」、「白賊王」、「禽獸不如」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當足使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到攻擊與侮辱,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且因被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其Facebook上並未設限隱私,故無論至親或遠疏,凡任何人皆可隨意點閱被上訴人之Facebook觀閱被上訴人之謾罵言論,則縱使未知被上訴人因何謾罵,亦難謂不無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上開語詞業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地位之評價,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當無疑義。

是以,其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要堪認定。

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自己名義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塗鴉牆上發布上揭內容之謾罵侮辱文字,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為力綺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多筆,財產經濟狀況不差,學歷小學畢業;

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有股票投資數筆,目前在其父母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3萬元,經濟能力較差等情,業據兩造於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謾罵侮辱情節,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公開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

查被上訴人於其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並未設定隱私,而於塗鴉牆所刊登上開內容之謾罵侮辱文字,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原帳號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公開發布道歉函,作為回復其名譽方式,應屬適當。

又本件起訴事實已限縮於公然侮辱之侵害名譽部分,而不及於誹謗,附件一道歉函內容所揭「及不實之言論」等字,自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其本人之原帳號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以道歉函為標題,每日公開發布乙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內容,為期3日部分,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3日部分及另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公開刊登全國版之道歉啟事乙日,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格式長11公分乘8公分寬,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3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追加(擴張)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金錢請求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該部分假執行之上訴,同應上訴駁回。

㈣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並未有任何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一
道歉函
本人丙○○於民國103年2月8日至103年2月10日間,在個人Face book社群網站塗鴉牆上發布針對甲○○先生之不雅謾罵文字及 不實之言論,嚴重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本人已深知過錯, 將記取教訓檢討改進,保證日後將謹言慎行,特以此函向甲○ ○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

附件二
道歉函
本人丙○○於民國103年2月8日至103年2月10日間,在個人Face book社群網站塗鴉牆上發布針對甲○○先生之不雅謾罵文字, 嚴重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本人已深知過錯,將記取教訓檢 討改進,保證日後將謹言慎行,特以此函向甲○○先生致上最 誠摯之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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