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27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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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方面
  8.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8時21分
  9.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0. 二、上訴人方面
  11.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
  12.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針對勞動力減損部分,林口長庚醫
  13.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15. 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合計80,156元(見
  16. ㈡、被上訴人住院之天數為46天,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日數為3個
  17. ㈢、被上訴人支出輪椅、拐杖、營養品之費用8,977元(見附民
  18. ㈣、被上訴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
  19. ㈤、被上訴人出院後應休養之日數為5.5月,被上訴人之年薪為
  20. ㈥、被上訴人任職於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五
  21.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駕駛其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三、復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2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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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嵐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玉琳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玉琳(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嵐茵(下簡稱: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7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11萬3,433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28日,具狀就其於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路口附近左迴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伊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而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156元、看護費用27萬2,000元、輪椅、拐杖及營養品費用8,977元、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以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260,342元之損害外,且伊自受傷時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3年,卻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依年薪56萬8,030元計算,伊合計受有168萬7,558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

又伊受傷後骨盆位移而影響生育,且無法久站,膀胱破裂亦導致排尿失禁,影響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戶外活動,歷此車禍後無法入眠,精神上影響甚鉅,需以80萬元以資慰撫金。

以上,合計伊受有311萬3,4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萬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伊係針對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先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見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情節殊屬嚴重。

乃原審以上訴人歸責程度尚非嚴重,將慰撫金減縮為20萬元,實屬過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所謂合理之慰撫金為30萬元。

且上訴人自車禍迄今拒付分文,甚至風聞其目前仍有閒錢可以帶同家人出國旅遊,卻對其肇事責任置若罔聞,此舉無啻在傷口上灑鹽,爰就原審所裁減之慰撫金6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為給付。

⒉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於伊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多次表示為不爭執事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15%之事實,應屬真實。

又就伊所受之傷害,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示無疑,上訴人亦僅爭執伊所受之傷害應計算至55歲,對於伊之傷害屬於永久性,則為兩造所共認,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改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云云,顯係拖延賠償責任之手段,洵無可採。

又伊目前上下樓梯與案發時一樣,都有困難,上訴人抗辯上下樓梯壓力會更大,伊爬樓梯並無異狀云云,乃係其個人之猜測。

從而,上訴人既對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已於原審不爭執,則其請求再為鑑定,並無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惟被上訴人依退休制度之新制、舊制可於65歲以前自請退休,故被上訴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退休年齡65歲計之,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已超過先前協調時所定之60萬元,而伊每月薪資微薄,要扶養3個兒子及公婆,請求法院斟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針對勞動力減損部分,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中就身體部分,關於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部分,請求法官再為鑑定。

因為一般肋骨骨折未好,都會無法挺胸走路,因為會痛,更何況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並無法行動自如,但被上訴人走路外觀與正常人一樣,況且上班都爬樓梯上下樓,上下樓梯壓力會更大,但被上訴人爬樓梯並無異狀,且依診斷書無法證明勞動力是否永久減損,惟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係永久性傷害,所以請求再次送其他醫院鑑定。

另被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對伊的經濟造成很大的負擔,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那麼多錢。

至伊出國玩的費用不是伊出的,是伊公公自己出的錢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1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其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合計80,156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3頁)。

㈡、被上訴人住院之天數為46天,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日數為3個月,合計136日(46+3×30=136),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272,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輪椅、拐杖、營養品之費用8,977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

㈤、被上訴人出院後應休養之日數為5.5月,被上訴人之年薪為568,0 30元,平均月薪為47,335元,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0, 342元【5.5×47,335=260,342.5】(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 6頁)。

㈥、被上訴人任職於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五專畢業,每月月薪約40,000元、50,000元。

上訴人任職於同公司,擔任技術員,高中肄業,每月月薪約20,000元。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開路口附近左迴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3日、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全卷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0條第5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於無號誌之路口處迴轉,致造成車禍,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突然迴轉,來不及反應,就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又查,本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參苗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6617號卷第51-53頁);

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復均無爭執,自足採憑。

次按,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復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費用共80,156元,已據其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為憑(附民卷第6-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第105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80,156元,醫藥費用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住院共46天,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日數為3個月,合計共須看護136天,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共受有相當於272,000元之看護費損失,已經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第105頁),被上訴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272,000元,為有理由。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輪椅、拐杖、營養品之費用8,977元、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單據、維康、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全保健藥妝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105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377元(8,977+4,400=13,377),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應休養5.5個月,且被上訴人之年薪為568,030元,平均月薪47,335元,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0,342元,於原審已協議為不爭執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0,342元,亦有理由。

5、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1)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逢本件車禍事故時為32歲,實際上可 工作之年限遠超過65歲,但因法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請求共計33年(65-32=3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必會工作至65歲,依勞工退休之舊制與新制,被上訴人於50、55、60歲即可自請退休,故被上訴人以工作年數33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並不合理云云。

惟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

故勞工退休分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與第54條「強制退休」,兩者之區別在於「自請退休」之發動權為勞工,「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雇主。

而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乃勞工選擇是否繼續工作之權利,非謂自請退休後即無何勞動之能力。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於65歲前可自請退休,不應以強制退休年33年齡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委不足取。

(2)又查,被上訴人之年薪為568,030元,因本次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9頁),而長庚醫院前開鑑定,係經專科醫師,依被上訴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氣血胸、胸椎橫突骨折、骨盆骨折及膀胱破裂,致現狀遺存左側腰痠、左腿麻痛、頻尿及膀胱無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之評核標準,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所得之結論,顯具有醫學之專業與客觀性,應足採信。

復按,兩造係在原審法官提示該鑑定函予兩造經兩造閱後均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卷第90頁),始協同兩造將「被上訴人因本次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列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審卷㈠第105頁),上訴人就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當無不知之理,乃於事後先以其未看到鑑定報告、經本院提示原審上開筆錄後,又改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減損的比例,無非事後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側錄被上訴人之錄影光碟抗辯:被上訴人行走及爬樓梯與常人無異云云。

然原審於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時,已將該錄影光碟一併送交長庚醫院為鑑定時之參考,而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係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門診追蹤,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況,於治療後,其復原情形及傷勢是否趨於穩定,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掌握,此由原審第一次囑託鑑定時,業經林口長庚醫院院103牛10月14日函文回覆:「建請原審法院於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法院審酌有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予鑑定,足證林口長庚醫院嗣後鑑定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5%,係在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經治療後已趨於穩定,方為鑑定,上訴人事後僅憑一己之觀察認上訴人已回復與常人,請求再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無可採。

⑷據上,從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至其年滿65歲為止,被上訴人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故其得請求33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687,56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50,451元(計算方式為:568,030×19.00000000=11,250,450.9567361。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250,451×0.15=1,687,567.65】。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87,558元,為有理由。

6.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黃玉琳受有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其經治療後現狀僅遺存左側腰痠、左腿麻痛、頻尿及膀胱無力等症狀,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將造成其生育之影響,亦未造成其行動之嚴重障礙,故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戶外活動應不構成明顯或重大嚴重之影響,足認被上訴人雖因車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但非甚鉅,且被上訴人任職於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五專畢業,每月月薪約40,000元或50,000元不等,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1部。

上訴人亦任職於同公司,擔任技術員,高中肄業,每月月薪約20,000元,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原審因之審酌兩造有同事情誼,上訴人僅為技術員收入有限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勢與復原情形、及上訴人過失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自車禍發生迄今分文未付,卻有錢出國,讓被上訴人嚴重受創,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合理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等情,原判決僅判准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屬偏低云云(本院卷第13頁)。

然精神慰撫金,係由法官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情節及傷勢復原等一切情形,依職權判定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或意見之拘束,是上訴人縱於原審曾表示合理之慰撫金為30萬元,亦僅供法院之參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外,應再給付其6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無可採。

⒏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2,513,433元(80,156+272,000+13,377+2 60,342+1,687,558+200,000=2,513,433),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訴繕本,業於104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0萬元,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玉琳2,513,43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訴繕本送達謝嵐茵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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