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0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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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吳月娥
陳材錦 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
陳國煌
陳麗美
陳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貳、本事件原審原告陳金地,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後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嗣陳金地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原審乃裁定由伊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並主張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後揭租賃契約,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吳月娥、陳材錦、陳國煌、陳麗美提起上訴,惟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洋政,並應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地,於民國74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管處),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租約),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3、假4地號(現編定為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系爭造林租約附圖、面積5.39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種植合於法令規定並視同造林之茶樹。
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系爭造林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陳金地返還系爭林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陳金地敗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陳金地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前揭返還林地訴訟本院審理期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97年1月14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國土保安計劃-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劃案(下稱系爭計劃),依系爭計劃規定,陳金地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系爭造林租約。
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計劃在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反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6月23日始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寄送至陳金地之子即上訴人陳材錦住所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但未向陳金地之住所為通知,致陳金地知悉時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經陳金地委任律師於97年7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㈢狀向被上訴人表達承諾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原終止之系爭造林租約,因重新締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被上訴人故意不將可和解、恢復租約之系爭函文寄送至陳金地住所,致陳金地喪失和解之機會,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應視為陳金地已依系爭函文辦理和解。
復行政院曾於101年11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農委會,同意農民只要配合政府「混農林政策」即可辦理續租,林務局並於101年12月2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陳金地則於102年9月23日依系爭作業規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租,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同意辦理續租,無任何不予締約之裁量空間存在。
而陳金地前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駁回確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
現陳金地業於本事件原審審理期間之103年9月20日死亡,陳金地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另依農委會104年10月2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處理方案暨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執行計畫),納入系爭作業規範已訂短約尚未完成造林,及未續約且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不區分是否位於森林法第21條所定須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皆先以書面方式續約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依系爭執行計畫,系爭林地亦未排除在該實施範圍外。
為此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主張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之發生原因,並非74年訂立之系爭造林租約,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90頁反面)。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金地之系爭造林租約業經終止,並經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應返還系爭林地確定,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
系爭函文縱寄送至上訴人陳材錦住所,但陳金地確已收到,且被上訴人通知陳金地可依函文所示內容,在法院辦理訴訟上和解,但陳金地嗣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在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確定後,直至系爭計畫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完成終止時止,陳金地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訂約之申請,自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造林租約重新締約生效可言;
陳金地前於100年11月28日執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訂定租約,經被上訴人函覆不予受理,陳金地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陳金地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駁回。
系爭林地業經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應返還確定,不屬於系爭作業規範及系爭執行計畫處理範圍,陳金地於10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租,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退回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金地,於74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大甲林管處,訂立系爭造林租約,承租系爭林地,約定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約定租期屆滿後,陳金地仍就系爭林地為占有使用。
二、被上訴人前以其與陳金地間之系爭造林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陳金地返還系爭林地,經南投地院以前揭事件判決陳金地應返還系爭林地,陳金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金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前揭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林務局曾於97年1月14日函送系爭計畫予各林區管理處,請各林區管理處依系爭計畫規定辦理,依系爭計畫規定之處理原則規定:「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處理原則規定:「…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系爭計劃之執行期程,則自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預訂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成。
四、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金地,函文內容略以:陳金地承租系爭林地種植違規作物,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屬行政院核定系爭計畫處理原則之規定者,得由陳金地承諾於1年內完成全面造林,並支付被上訴人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於法院審理時辦理訴訟上和解,並於法院和解書送達日起計,於1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繳交上開費用,並於1年內完成全面造林,完工後報工作站,限於3個月內檢查完成,檢查合格者於1個月內重新訂約,不合格者准於法院和解書送達日起計1年內補正造林,但滿1年仍未檢查合格者,立即無條件收回林地。
五、陳金地於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審理期間,曾於97年7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㈢狀,表示「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請鈞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試行和解,或請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和解,以止訟息爭」等語。
六、陳金地曾於100年11月28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訂定租約,經被上訴人以該申請案已逾申請截止日,以100年12月20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其申請。
陳金地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陳金地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函文作成准予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經中高行法院以前揭事件裁定駁回。
七、被上訴人取得前揭返還林地訴訟確定判決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金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前揭事件判決駁回,陳金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金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前揭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八、陳金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審理期間之103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金地之全體繼承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造林租約(原審卷93至98頁)、系爭計劃(原審卷100至102頁)、系爭函文(原審卷103至104頁)、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原審卷141至14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99至10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高行法院裁定(原審卷53至56頁)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前揭返還林地事件卷宗、本院調取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務局雖曾於97年1月14日函送系爭計畫,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計畫意旨,於97年6月23以系爭函文通知陳金地,揆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之系爭計畫及系爭函文所載內容,陳金地依系爭造林租約承租之系爭林地,固屬系爭計畫處理原則所定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之林地,陳金地得承諾於1年內完成造林,並支付被上訴人裁判費等相關費用後,於法院審理時辦理訴訟上和解。
惟系爭函文僅係向陳金地表示倘若伊同意和解條件時,兩造可在法院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其目的在喚起陳金地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和解之要約;
另陳金地於前揭返還林地訴訟上訴第三審程序中,雖於97年7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㈢狀,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之該書狀所載內容,陳金地亦僅係同意和解條件,而請求法院試行和解,並非對於和解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需法院再試行和解,上訴人主張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原終止之系爭造林租約,因重新締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縱係寄送至上訴人陳材錦住所,而非寄至陳金地住所,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當行為;
另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即使陳金地依函文意旨提出和解要約,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和解仍有裁量權,並非陳金地一提出和解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承諾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並不致因陳金地收受上揭函文受何不利益,要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間;
況陳金地早於97年7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但其除委任律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㈢狀外,並未於系爭計畫98年12月31日終止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或恢復租約之申請,迄至100年11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致遭駁回,足見陳金地與被上訴人間未能依系爭函文內容達成和解,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陳金地已依系爭函文辦理和解一節,應無可採。
復陳金地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陳金地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厥為該事件本院審理期間最重要之爭點,經陳金地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本院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陳金地與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函文成立和解契約,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
而本院該事件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本事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林地上茶樹之樹齡,欲用以證明系爭造林租約簽訂前,系爭林地上早已種植茶樹,但上訴人主張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之發生原因,既不包括74年訂立之系爭造林租約,該鑑定之聲請,顯無必要)。
基此,前開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含陳金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本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林務局於101年12月20日函送之系爭作業規範(嗣經林務局102年1月2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核定),其處理範圍已載明:「依法已終止租約之案件,或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已獲法院判決確定者,或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基於尊重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法撤銷,仍應依法定程序繼續辦理,不列入本案處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158頁反面)。
而陳金地依系爭造林租約承租之系爭林地,既早經被上訴人終止,並提起前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返還確定,系爭林地顯不在系爭作業規範之處理範圍內,陳金地亦無從依系爭作業規範與被上訴人重新締結造林租約;
另陳金地於102年9月23日提出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見本院卷103頁),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租,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申請(見本院卷128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陳金地依系爭作業規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續租,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同意辦理續租,無任何不予締約之裁量空間存在,亦即認為系爭林地之造林租約因之恢復云云,自屬無據。
四、農委會於104年10月20日函送之系爭執行計畫,其處理對象為:「納入『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即系爭作業規範),已訂短約尚未完成造林者約1,300公頃,及未續約且尚未完成者約14,000公頃,計約15,300公頃」;
其實施策略為:「限定實範圍,不擴及其他租地,以杜絕援引比照」等語(見本院卷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
是細譯系爭執行計畫上開規定之前後文義,系爭執行計畫處理之對象,應係指納入系爭作業規範處理範圍內之國有林租地;
上開處理對象所稱「已訂短約尚未完成造林」者,應係指列為「安全無虞」之租地(系爭作業規範所列「已致生水土危害」、「有水土危害之虞」之國有林租地,未納入系爭執行計畫之範圍《見本院卷149頁》),依系爭作業規範處理原則㈠所訂,與有違規態樣之承租人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短期契約,但尚未完成造林者而言(見本院卷158反面至159頁正面);
所稱「未續約且尚未完成造林」者,應係指系爭作業規範處理原則㈣所訂,超過9年未辦理續租案件且未完成造林者而言(見本院卷159頁正反面),應可認定。
又行政院於104年7月15日召開研商系爭執行計畫會議之會議結論及各機關意見,亦均無擴大將系爭作業規範以外之國有林租地,納入系爭執行計畫處理對象之意見及結論(見本院卷170至181頁)。
而陳金地依系爭造林租約承租之系爭林地,既不在系爭作業規範之處理範圍內,已如前述,自亦非系爭執行計畫適用之對象,應屬明確。
況且,農委會函送之系爭執行計畫,乃農委會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系爭執行計畫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但並不因之使行使機關與人民間發生在實體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此觀系爭執行計畫之作業程序,記載:承租人應於收受各林管處公文通知後6個月內,至轄管工作站申請換約,經審查符合本案適用對象、承租人規畫造林樹種符合適地適木原則後,再簽訂契約書報請工作站主任核定(見本院卷151頁)即明。
執此,系爭執行計畫之頒訂,根本無從據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發生租賃關係之原因,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金地並未依系爭函文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系爭林地亦不屬於系爭作業規範及系爭執行計畫處理範圍,系爭執行計畫更無從據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發生租賃關係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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