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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上訴人 一中 NEW CITY 商圈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秋
被上訴人 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原一中 NEW CITY 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樹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一中 NEW CITY 商圈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一中NEW CITY商圈B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00號劍橋大樓之頂樓(下稱系爭基地台),出租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含稅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
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租期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
出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含稅每月18,000元;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並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租金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8戶,上訴人擁有23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C區、A區與B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涉。
又系爭租約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動之電話基地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逕行將租金收益分配而未分配予上訴人,乃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另被上訴人等無收受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9萬7,29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基地台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基地台,設置於本商圈C區『劍橋大樓』樓頂平台上方之屋突共用部分。
該屋頂平台上方之屋突係由C區之『劍橋大樓』28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
又依本商圈預售合約第18條第3項、本商圈預售時之社區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本商圈A、B、C 三區規約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57條、第9條第2、3項等,本商圈共用部分之管理,包含系爭基地台設置處之系爭劍橋大樓屋頂突出物出租收取之租金,歸本商圈A、B、C三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享,非僅由系爭劍橋大樓2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配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7,2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商圈(被上訴人管理之商圈)包含A、B、C三區,其中C區包含系爭大樓28戶及其他門牌號碼之透天房屋59戶,大樓連透天共87戶。
本商圈C區管理委員會係由上開87戶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之管理委員會。
㈡本商圈C區共87戶房屋係屬同一建造執照,該C區地下一層為C區共用部分之一部分(該共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由本商圈C區87戶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
㈢系爭基地台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基地台,設置於本商圈C區「劍橋大樓」樓頂平台上方之屋突共用部分。
該屋頂平台上方之屋突係由該C區之「劍橋大樓」28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證4資料中之建號7111欄所示,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827/10000。
㈣上訴人為本商圈C區房屋之建商,為C區「劍橋大樓」其中23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二戶頂樓之所有權人均是上訴人。
㈤本商圈A、B、C三區管理委員會與各電信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原審102年3月26日陳報暨答辯(二)狀證物15-1至15-4之系爭基地台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向各電信公司收取之租金金額如被上訴人102年9月3日答辯(五)暨爭點整理狀第1至7頁所載(上訴人103年3月5日續行訴訟狀第2頁)。
㈥被上訴人將本商圈C區「劍橋大樓」樓頂平台上方之屋突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係屬有權出租(參上訴人原審103.1.7準備(五)狀第1至2頁)。
㈦兩造所提出的文書證據,除被證10-1一中NEW CITY商圈A區規約、10-2一中NEW CITY商圈B區規約外,其餘文書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
故被上訴人既經授權管理,而管理包含出租、使用收益等,自屬有權出租系爭商圈之頂樓公共空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之出租行為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出租所得租金存入被上訴人三個管委會,依據被上訴人101年規約即證物10-1至3,第15條約定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分配,而目前尚未決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再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按劍橋大樓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出租頂樓之租金收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本件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既架設構成基地臺重要裝置部分之發射天線等電信設備,用以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是被上訴人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
⑵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7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準此,管理委員會雖有權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訂約,同意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約前已作成不同意設置之決議,管理委員會即不得為之,否則其決議即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約後作成不同意設置之決議,則管理委員會即應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三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頂樓出租設置基地台,固應得上訴人同意。
惟上訴人為系爭商圈之建商,出租契約於99年間簽訂,且嗣後請求分配收益,顯見其非不同意出租。
參被上訴人三區於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案二、L棟(劍橋大樓電訊基地台設置討論案。
說明:據查本商圈交屋,並於99年成立管委會支出,開始有住戶或區權人反應,本商圈室內收訊品質不佳,管委會特找來幾家電訊業者,於L棟R2(屋頂突出物2樓)架設電訊基地台來改善收訊品質,當時也請建設公司出席,並由建設公司同意後架設,101年4月20日建設公司來函要求分配,聯管會回文該筆收益分配應經區權大會通過分配方案,列於規約始得分配,未料建設公司竟於5月份開始拒繳管理費,並換而主張該筆收益權,歸屬於該公司,並申請支付命令,要求歸還...」(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當時有代表在場,就會議中表示其同意架設基地台時,並無異議,亦不爭執該會議之真正,足見被上訴人將頂樓出租做為基地台使用,上訴人知情並同意,則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自屬有效。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約條款約定:「三、本社區公共空間包括如下:(五)頂樓部分包括屋頂平台、樓梯間,..,俟使用執照核發後買方無條件同意為連接貫通合併共同使用。
九、公共收益包括如下:(一)地下室汽機車位停車費、地下室牆面廣告租金之收益。
(二)一樓公共電視、公共空間攤位、場地出借、廣告布旗之租金收益。
以上租金收益扣除管理人事、清潔、設施維護等管理成本後,淨利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淨利分配方式由「社區管理規約」訂定之。
(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其商圈管理規約第1條約定:本案益民一中商圈規劃設計係以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之A、B、C三張建造執照共同興建(以下簡稱本社區或本案),但為維護整體社區繁榮,發揮最大經濟效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A、B、C三照合一視為一個整體社區,特立本社區管理規約(下稱本規約)互為約定權益及管理依據。
第11條約定:公共收益及收益分配方式:本社區公共區域出租之收益,扣除管理人事、清潔、設施維護等管理成本後之淨利,除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外,歸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不得參與公共收益分配,淨利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地下室持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55、357頁)。
上訴人又為A、B、C三區之建商,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其所擬定,公共區域之收益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當知之甚詳無疑。
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管理規約雖就公共收益項目列舉如下(一)地下室汽機車位停車費、地下室牆面廣告租金之收益。
(二)一樓公共電視、公共空間攤位、場地出借、廣告布旗之租金收益。
惟公共區域之使用情形,會因時間、社會之變遷而有不同,自無法在規約裡詳細列舉項目,是上開所列項目應為例示之規定,並非未列在其上之項目,即無該條之適用。
況該條尚有場地出借之租金,而將頂樓出租應視為就如同場地出借之情形一樣,故頂樓出租之收益,系爭大樓已於管理規約另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會將上開大樓頂樓出租設置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其分配方式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辦理。
上訴人主張頂樓出租設置基地台規約未規定,或縱有約定亦屬無效,要無足採。
至於系爭頂樓出租設置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其分配方式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
系爭商圈規約第15條原約定:「公共區域出租之收益,扣除管理人事、清潔、設施維護等管理成本及承攬廠商利潤、稅金之淨利,除『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宣教會』外,歸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淨利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地下室持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93、104、115頁)。
嗣於99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修正為:「公共收益,扣除管理人事、清潔、設施維護等管理成本及承攬廠商利潤、稅金之淨利後,歸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以管理費繳費比例分配,惟『中台神學院、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不得參與地下停車場之收益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138頁背面;
第150頁背面),嗣再於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修正規約第15條為:「公共收益,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分配,惟須扣除管理人事、清潔、設施維護等管理成本及承攬廠商利潤、稅金之淨利後,歸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惟無論依99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規約第15條,或修正後之規約第15條,均規定公共收益,除教會是否得分配該公共收益有特別規定外,均應歸本商圈區分所有權人分配;
況據上述101年規約即證物10-1至3,第15條約定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能分配,目前尚未決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連帶給付租金之收益,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9萬7,2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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