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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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洪長谷
被上訴人 許朝淵
許朝棋
許淑惠
洪綉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由白○川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未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

惟嗣後白○川在原審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既據提出委任書,並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發回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非訓示之規定,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

且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洪長谷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許朝淵提起本件訴訟後,許景鐿律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調解程序(原審卷第18頁),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年1月30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追加被告許朝棋、許淑惠、洪綉猜(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及勘驗程序,迄原審104年5月25日宣判期日止,均未提出委任書,有原審卷宗可憑;

又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雖可於二審中補正,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承認許景鐿律師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5頁),則許景鐿律師於原審訴訟中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

次查許景鐿律師既於原審未經合法委任,則以其名義所為之追加被告行為自屬不合法,且原審法院104年5月1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送達許景鐿律師,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89頁),且該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本人未到庭,許景鐿律師亦未到庭,原審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當庭表明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發回原審,然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受程序上不利益者,致受不利之判決,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故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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