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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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賴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明。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雄(以下原審原告省略)主張:賴文雄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突然發生火災,延燒至同巷32號(所有人吳楊淑真等3人)、38號(所有人賴文雄)、40號(所有人廖和全)等房屋,嗣吳楊淑真等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賴文雄在偵查中委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之第一審辯護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

又吳楊淑真等人對賴文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命賴文雄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4000元,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經台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命賴文雄應給付23萬2716元確定。

另廖和全對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賴文雄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經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命賴文雄給付83萬6175元,賴文雄即不再委任被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部分,賴文雄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再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辯護人,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賴文雄歷經上開民、刑事訴訟後,認為被上訴人收取近百萬元律師費後,未依律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忠實蒐證、探究案情,且誤導及欺騙賴文雄賠償廖和全83萬餘元,進而誤導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誤認賴文雄已認罪,判處賴文雄有期徒刑4月,造成賴文雄之冤曲。

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張慈彗使用,案發當時非煮飯時間,用電量不大,且天花板配電線末端僅1支40瓦日光燈,亦無電冰箱及冷氣機,卻虛構系爭房屋為起火源頭,而被上訴人未盡律師職責,未提出有力之辯護及聲請調查證據,甚至誤導賴文雄在刑事案件尚未判決前即借款100萬元賠償鄰居及火首40號鐵工廠,致刑事庭誤判,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懈怠及背信情事,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造成賴文雄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賴文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賴文雄就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又因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之懈怠及失職,使賴文雄遭判決有罪定讞,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認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等6報頭版2分之1版面,以5號字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另在中視等8電視公司於19時至21時之時段,以每分鐘50個字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下稱系爭道歉內容及方式)之必要等情。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雄、上訴人各10萬元、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為系爭道歉內容及方式(原判決駁回賴文雄及上訴人之訴,賴文雄上訴部分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賴文雄於台中地檢偵查中委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被上訴人即為賴文雄提出答辯狀(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嗣賴文雄再於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委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善盡防禦職責,聲請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失火原因,詳列5大鑑定事項,因台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函覆鑑定結論為該事故之起火戶與起火處所明確,已排除其他可能的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被上訴人提出辯護意旨狀,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就上開鑑定結論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抗辯本件火災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內電氣引燃,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係在承租人張慈彗使用中,賴文雄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罪責存在等語,已善盡辯護人之職責,無懈怠或疏忽可言。

又吳楊淑真等3人另向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對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台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賴文雄應給付30萬4000元,賴文雄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吳楊淑真等人聲請假執行賴文雄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表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賴文雄即委任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代理向台中地院提存所提存30萬4000元辦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辯論意旨狀,窮盡防禦方法為賴文雄抗辯,台中地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賴文雄應給付23萬2716元確定。

另40號房屋所有權人廖和全對賴文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賴文雄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均親自到庭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辯論意旨狀,聲請傳喚製作火災原因報告鑑定書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到庭作證,並詳列9項待證事項,雖原法院仍認為賴文雄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而判決賴文雄應賠償廖和全83萬6175元,賴文雄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無能力再委任律師上訴,被上訴人乃義務為其代撰上訴書狀,詎賴文雄於該事件上訴審程序另委任薛任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親自到庭於102年4月23日在本院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中和解,願賠償65萬元予廖和全。

賴文雄既參與上開和解,明知被上訴人未代理其達成和解,卻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誤導其認罪,和解賠償65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受賴文雄委任為上開案件之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懈怠或疏忽之情事,亦未曾致使賴文雄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已盡律師職責,並無失職,亦未對賴文雄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日上午發生火災,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因該次火災致房屋受損之吳楊淑真等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賴文雄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中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受理後,賴文雄於101年6月28日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一審辯護人,被上訴人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後,除聲請閱卷外,於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質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聲請法院將該火災事故囑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起火原因為何,台中地院刑事庭依聲請囑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嗣經台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函覆維持原鑑定結論,即仍認為賴文雄所有系爭房屋為起火戶。

被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壬印、汪秀蓮等2人,欲查明火災發生原因,而證人蔡壬印於102年4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證人汪秀蓮則未到庭,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汪秀蓮在卷;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2日提出辯護意旨狀,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疑點及不可採之處,並為賴文雄為無罪辯護,但台中地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15日判處賴文雄有期徒刑4月。

又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期間,賴文雄被訴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吳楊淑真起訴之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於101年3月28日判命賴文雄賠償30萬4000元,賴文雄提起上訴,委任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經台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改判賴文雄應給付23萬2716元確定;

另廖和全起訴之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101年7月4日判命賴文雄賠償83萬6175元(賴文雄於該審級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賴文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委任薛任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於102年4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廖和全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65萬元予廖和全,賴文雄亦親自到庭在和解筆錄簽名。

賴文雄在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結前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完畢。

據此可知,賴文雄涉犯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依據之證據在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台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維持原鑑定結論),此與證人汪秀蓮、蔡旻珊、范長金等3人是否經傳喚到庭作證無涉,亦與法院是否履勘火災現場無關,且賴文雄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均為無罪答辯,並未請求法院如認定有罪時亦應給予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刑事第二審判決除駁回上訴外,另行諭知緩刑2年,乃係審酌賴文雄過去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致,故賴文雄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未向法院聲請訊問證人汪秀蓮、蔡旻珊、范長金等3人,且於法院拒絕傳喚證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聲請法院履勘現場等,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況賴文雄在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仍堅持為無罪答辯,此與被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為賴文雄為無罪答辯之辯護並無不同,而聲請法院宣告緩刑係以有罪判決為前提,倘被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程序為賴文雄聲請法院宣告緩刑,反而違背賴文雄堅持無罪答辯之本意,故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擔任賴文雄之辯護人,尚難認其執行律師職務有何疏忽或懈怠之情事,即使賴文雄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有損害」,亦屬其違反國家刑罰法令所致,自不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有何疏失或懈怠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受賴文雄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期間並無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五條等疏忽或懈怠之情事,對賴文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賴文雄聲請調閱上揭民、刑事卷宗,確認賴文雄賠償吳楊淑真、廖和全等人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23萬2716元、65萬元,並無「實際賠償」廖和全83萬餘元之情事,其中65萬元係賴文雄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委任薛任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廖和全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此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賴文雄指摘係被上訴人誤導及欺騙,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及賴文雄本人在刑事第一審程序為辯護時均為無罪答辯,從未為認罪之表示,在客觀上自無讓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發生「賴文雄已認罪」之可能。

是賴文雄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鄰房致生公共危險,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民事法院判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情,皆係可歸責於賴文雄個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而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及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賴文雄權利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賴文雄對被上訴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甚明。

被上訴人在上開民、刑事案件受賴文雄委任執行律師職務,並無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即疏忽、懈怠及未積極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等情事,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賴文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始不存在,賴文雄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上訴人,賴文雄、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1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另以被上訴人僅係受賴文雄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對上訴人及賴文雄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即有未洽等詞,駁回賴文雄、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

㈡原審駁回賴文雄在原審之訴,雖有具名為賴文雄之上訴狀提出於原法院,因賴文雄未於該書狀上親自簽名或在書狀上蓋章,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因賴文雄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同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賴文雄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

是賴文雄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甚明確。

賴文雄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亦屬無據。

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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