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賴定昀
被上訴人 賴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係「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及代理管理人。
查,依被上訴人賴定昀、賴聰洲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賴定昀之曾祖父、賴聰洲之高祖父應係「賴英生」,並非其所提出派下系統表所載之「賴讓」,「賴英生」與「賴讓」係不同之二人,故被上訴人二人係「賴英生」之子孫,並非「賴讓」之子孫;
而「賴英生」並非「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是以,被上訴人二人即非祭祀公業賴存健之血緣子孫,自無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身分,難認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
㈡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判決雖確認訴外人賴青霖(即被上訴人賴定昀之父)、賴秋松(即被上訴人賴聰洲之父)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被告賴慶柱即賴存健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當時係由原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是該案判決係僅以該案原告賴青霖等10人單方面提出之賴氏大宗譜、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為得心證之理由,則該案原告賴清霖等10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其真實性已顯有疑義。
又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對世之效力,則伊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於該案進行中亦未有參與訴訟之機會,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應擴及於伊,而應賦予伊另行起訴救濟之機會等情。
爰以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身分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則以:㈠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判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代理管理人以及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代理管理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伊等之先父賴清霖、賴秋松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則伊等為其繼承人,自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不容否認。
㈡而「賴讓」實係「賴英生」死後所立祀之「諱號」、「謚號」。
又「賴讓」(即賴英生)生子「賴文」及「賴成」二人,並無生子「賴文成」(上訴人將賴文、賴成二兄弟誤認為賴文成一人),此有其子孫賴昱誠等所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可稽。
又伊等之祖先己公(賴文記)為賴存健傳宗接代之子孫(派下),此亦有丁卯年「祭祀公業賴存健公歷代記事手譜」系2及系11頁之系統表可證;
再伊等之祖父、曾祖父賴根與賴板能、賴萬枝及賴獅等,在日據時代係設籍同一家戶,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稽,而賴根與賴板能、賴萬枝及賴獅均係賴有德(三公)賴應熊(英公)賴乾之後裔子孫為堂兄弟,亦均同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之事實,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按。
是以賴英生既係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而伊等係賴英生之繼承人,則伊等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賴定昀之父賴青霖、賴聰洲之父賴秋松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
惟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台中市政府申請依該判決將賴青霖等10人補列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經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協調該祭祀公業辦理補列事宜未果。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之身分。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是以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賴存健於昭和四年9月23日總會決議議事錄、昭和五年3月11日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役員會)會議紀錄、日據時期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等資料為佐證,尚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雖對之質疑,惟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確認上訴人非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則經本院適切之調查,仍應認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查,訴外人賴青霖、賴秋松分別為被上訴人賴定昀、賴聰洲之父,前於民國76、77年間與訴外人賴青德等共10人共同為原告,並以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人賴慶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其等10人就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8頁),堪信實在。
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擴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否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之拘束。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8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祭祀公業賴存健,於民國76、77年間既設有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賴定昀、賴聰洲之父即訴外人賴青霖、賴秋松,與訴外人賴青德等10人於起訴時,既以當時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人賴慶柱為被告,是以,賴慶柱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而被訴,依上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
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次查,訴外人賴青霖、賴秋松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其等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存在,則縱使其等未及補列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名冊內,而分別於84年5月31日、101年6月23日死亡,但被上訴人賴定昀、賴聰洲既分別與賴青霖、賴秋松為父子(親子血緣)關係,具有繼受派下權資格之人,乃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依同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及於被上訴人二人。
是以,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二人及同為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之上訴人。
從而,訴外人賴青霖、賴秋松之派下權自應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且除另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容祭祀公業派下各員逕自否認上開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而作反於該判決內容、效果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均已合法取得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堪可認定。
準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二人之派下權存在,主張應以其所提54年賴誠一編纂發行之「山蓮賴姓族譜」為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即非正當,顯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為之,基於程序保障與未給予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前提下,該民事判決應不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則上訴人賴清忠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效果影響,而得更行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非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存建之派下員;
另上開確定判決僅為「確認判決」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對世效力,該判決之既判力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得擴及於第三人。
是故,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定昀等二人非具備祭祀公業賴存建之派下權資格云云。
然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第385條第1、3項、第386條所分別明定。
故法院准許一造辯論判決,有其法律上之限制,目的在賦予兩造充分攻防之機會,且未到場人當事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該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是以,一造辯論判決本質上仍為賦予兩造攻防後之裁判(未到場一造之不到場,乃自行放棄攻防之機會),屬於實體之終局判決;
其訴訟標的,經一造辯論之終局判決裁判者,仍有其既判力。
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雖為一造辯論判決,但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既判力。
上訴人上開所稱該確定判決應不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其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效果影響云云,即非可採。
又,確認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具有對世效力。
惟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判決),係因以其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由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而被訴,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稱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得擴及於第三人之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
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則依其上開「不具有對世效力」之主張,其確認之效力是否得及於該祭祀公業,有無確認之利益,亦滋疑義,均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判決效果之主張。
從而,上訴人以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身分,否認被上訴人二人之派下權存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