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5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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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柯仲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上訴人 陳妤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鄭載儒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柯仲慶、鄭載儒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仲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妤葳應與上訴人鄭載儒連帶給付上訴人柯仲慶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載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載儒、被上訴人陳妤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仲慶(下稱柯仲慶)主張:㈠對造上訴人鄭載儒(下稱鄭載儒)於民國103年4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90分之247(下稱訟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慧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因柯仲慶在訟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參與斡旋、洽商,故鄭載儒於103年4月7日簽立保證書載明「本人(指鄭載儒)承諾於百達豔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81萬元整介紹費」(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被上訴人陳妤葳(下稱陳妤葳)為連帶保證人,該81萬元介紹費(下稱系爭介紹費)之給付係附「買賣交易完成」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載儒、陳妤葳連帶給付系爭介紹費。

㈡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陳妤葳係鄭載儒之連帶保證人,其與柯仲慶立場對立,故陳妤葳自不可能為柯仲慶之代理人。

又鄭載儒雖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LD6092101、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面額50萬元及支票號碼LD6092104、發票日103年5月20日、面額66萬元之2紙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交由陳妤葳收執並已兌現,然訟爭支票116萬元並未包括系爭介紹費,且陳妤葳亦抗辯該116萬元僅係鄭載儒為清償訴外人耘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耘家公司)就訟爭房地買賣之服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不包含系爭介紹費等語。

況訟爭房地買賣交易至103年5月16日始完成,當時柯仲慶請鄭載儒給付系爭介紹費,鄭載儒稱3天後會請陳妤葳轉交,惟斯時柯仲慶對轉交一事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且鄭載儒早於103年4月25日即開立面額50萬元之訟爭支票予陳妤葳,故該支票不可能內含系爭介紹費。

縱使鄭載儒曾委任陳妤葳代為清償,因該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清償,該116萬元亦未經柯仲慶承認,陳妤葳亦非柯仲慶之代理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陳妤葳係專業仲介人員,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協助銀行貸款作業,故有完整解讀契約及金融不動產交易能力,並非智識淺薄之人。

而陳妤葳在系爭保證書簽署連帶保證人係為促成訟爭房地之買賣,以獲取高額仲介費用,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無意義;

又系爭保證書係陳妤葳書寫,且經鄭載儒、陳妤葳簽名蓋章,故陳妤葳辯稱係見證而非連帶保證云云,不足採信。

陳妤葳內心真意縱為見證,但依民法第86條規定,非柯仲慶所知悉,故陳妤葳不得以內心保留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二、鄭載儒則以:鄭載儒雖簽立系爭保證書,然簽立之真意,係指系爭介紹費應由鄭載儒給付予耘家公司或陳妤葳之服務報酬中支應,而且系爭保證書簽立過程,係柯仲慶與陳妤葳先溝通協調後,再由陳妤葳代理柯仲慶與鄭載儒溝通協調,並由柯仲慶與陳妤葳書立系爭保證書後,再由柯仲慶委請陳妤葳持之向鄭載儒說明,並要求鄭載儒簽名於其上,故柯仲慶並未親自與鄭載儒洽談協商,陳妤葳顯然為柯仲慶之代理人及合法受領權人,再者,柯仲慶、陳妤葳與鄭載儒3人亦有協議系爭介紹費係由鄭載儒交付與陳妤葳,再由陳妤葳轉交柯仲慶,故鄭載儒既已簽立訟爭支票交由陳妤葳收執並已兌現,當包括系爭介紹費,因鄭載儒已清償對於柯仲慶所負系爭介紹費給付債務,柯仲慶再向鄭載儒請求,自無理由。

若謂訟爭支票兌現,不含系爭介紹費,則鄭載儒負擔之訟爭房地之服務報酬約為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7.3,顯與一般仲介服務報酬賣方負擔百分之4情況不符,且鄭載儒除負擔賣方之服務報酬外,更負擔買方之服務報酬,亦屬不合理等語。

三、陳妤葳則以:柯仲慶與鄭載儒因系爭介紹費發生爭議,乃於103年4月7日在耘家公司會議室協商,當時柯仲慶向陳妤葳表示僅形式上由其擔任見證人,以督促鄭載儒給付系爭介紹費。

因訟爭房地買賣係透過耘家公司仲介,陳妤葳便予同意。

豈料,之後在繕寫系爭保證書時,將「見證人」誤寫為「連帶保證人」,陳妤葳一時未察而簽名。

柯仲慶對該情事也知悉,曾口頭對陳妤葳表示實際上不是要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未加更正,故陳妤葳與柯仲慶間就系爭介紹費債務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

又鄭載儒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並未與陳妤葳協議系爭介紹費係由鄭載儒應給付予耘家公司或陳妤葳之服務報酬中支應,故事後陳妤葳雖有代理耘家公司收受116萬元,但與系爭介紹費無關,且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費用,除約定服務報酬103萬2,000元外,尚包含耘家公司代墊之規費、稅捐合計18萬3,151元,總計121萬5,151元。

故耘家公司兌現訟爭支票,顯然係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服務報酬及代墊款項等費用,不包含系爭介紹費,且鄭載儒亦未將系爭介紹費交由陳妤葳轉交柯仲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柯仲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載儒應給付柯仲慶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柯仲慶勝訴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柯仲慶其餘之訴(即請求陳妤葳應與鄭載儒連帶給付81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柯仲慶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仲慶對陳妤葳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妤葳應與鄭載儒連帶給付柯仲慶81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妤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鄭載儒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載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仲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柯仲慶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載儒委託耘家公司銷售訟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2,58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依此,買賣成立後,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服務報酬103萬2,000元(原審卷第81至83頁)。

㈡鄭載儒與林慧珍於103年4月7日就訟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2,688萬元,該買賣契約上記載見證人為柯仲慶,訟爭房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審卷第84至87頁)。

㈢陳妤葳任職於耘家公司職員,並擔任耘家地政事務所助理工作。

㈣103年4月7日在耘家公司會議室協商,先由柯仲慶口述,再由陳妤葳依柯仲慶口述內容書寫「本人承諾於百達艷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F之0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鄭載儒、身分證字號:…。

連帶保證人:陳妤葳、身分證字號:…。」

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鄭載儒、陳妤葳均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當時柯仲慶亦在現場。

㈤鄭載儒簽發訟爭支票,作為訟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費等;

訟爭支票託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耘家公司,並均已兌現。

㈥柯仲慶是買方林慧珍之介紹人,賣方鄭載儒是由耘家公司擔任仲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妤葳書寫,並經鄭載儒、陳妤葳簽名、蓋章,及系爭保證書之條件業已成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堪以採信。

則根據系爭保證書之文義,鄭載儒對柯仲慶負有給付系爭介紹費之債務,及陳妤葳對該債務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足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準此,可知債務人若不爭執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僅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柯仲慶對鄭載儒既有請求給付系爭介紹費之債權存在,則鄭載儒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鄭載儒就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經查:⒈鄭載儒雖辯稱:伊當初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指系爭介紹費應由伊應給付予耘家公司之服務報酬中支應,因伊已給付服務報酬予耘家公司,故對柯仲慶已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為柯仲慶、陳妤葳所否認,且由系爭保證書僅記載「本人(指鄭載儒)承諾於百達艷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F之0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均無關於系爭介紹費應由耘家公司服務報酬中支應之記載,故鄭載儒此部分空言抗辯,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核不足採。

⒉鄭載儒復抗辯:訟爭支票之金額包含系爭介紹費,伊已簽立訟爭支票交由陳妤葳收執並已兌現,陳妤葳復為柯仲慶之代理人,已合法受領,伊即清償對於柯仲慶所負系爭介紹費債務云云,惟就柯仲慶授與陳妤葳代理權,並受領系爭介紹費之事實,均為柯仲慶、陳妤葳所否認,鄭載儒雖提出柯仲慶傳送鄭載儒之簡訊為證,然根據該簡訊內容記載:「…鄭董(即鄭載儒)於103年4月7日所立(陳妤葳小姐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所載過戶,價金交付完成三日內即給予本人新台幣81萬元之介紹費,於103年5月19日前會請陳小姐(即陳妤葳)轉交,惟迄今已5月23日您仍未兌現…。」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僅能證明柯仲慶表示鄭載儒將於103年5月19日前請陳妤葳轉交系爭介紹費給柯仲慶而已,尚難認定柯仲慶有授與陳妤葳代理權,並受領系爭介紹費之事實;

況陳妤葳乃系爭介紹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債務與債權人柯仲慶立場對立,衡情,柯仲慶應無授與陳妤葳代理權及受領權。

另系爭保證書3人協議過程,核與系爭保證書條件成就後之履行,並無必然關係,亦不得僅以陳妤葳居中協調系爭保證書之書立,或曾表示要轉交系爭介紹費,即遽認就系爭保證書條件成就後之履行,陳妤葳當然成為柯仲慶之代理人。

再者,鄭載儒簽發之訟爭支票,作為訟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等,及訟爭支票託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耘家公司,並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6、67頁),是訟爭支票係由耘家公司提示兌現,足堪認定。

佐以系爭保證書係記載於訟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過戶完成後3日內,始交付系爭介紹費,而訟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103年5月16日始完成交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載儒應無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額收取完畢,即先於103年4月25日簽發包含系爭介紹費之訟爭支票之理,且鄭載儒委託耘家公司銷售訟爭房地,其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而訟爭房地買賣成交價金為2,6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服務報酬為107萬5,200元(即00000000×4%=0000000),又耘家公司因辦理訟爭房地之買賣,代鄭載儒墊付土地登記、抵押權塗銷、繳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等,墊付金額合計18萬3,151元,亦有耘家公司代書部收費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4頁),故鄭載儒應給付耘家公司之費用合計已逾116萬元。

顯見鄭載儒抗辯訟爭支票之金額內含系爭介紹費,並非實在,益證鄭載儒交予陳妤葳之訟爭支票,與系爭介紹費之給付無涉。

此外,鄭載儒就其前開辯解,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⒊至於鄭載儒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珍,以證明林慧珍於103年5月底有聽聞柯仲慶表示訟爭支票之金額116萬元有包括系爭介紹費之給付乙情,惟已為柯仲慶所否認,且林慧珍縱於103年5月底聽聞,乃訟爭支票兌現後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鄭載儒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鄭載儒均不能證明其與柯仲慶間系爭介紹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抗辯其對於柯仲慶系爭介紹費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柯仲慶依系爭保證書請求鄭載儒給付系爭介紹費81萬元,即屬正當。

㈢柯仲慶又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陳妤葳應就鄭載儒之系爭介紹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陳妤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

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3冊第178頁參閱)。

本件系爭保證書內容雖係根據柯仲慶口述而記載,然係由陳妤葳書寫,陳妤葳於書寫完成後,並在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及書立自己身分證字號,當可認陳妤葳立約之真意乃在於擔當連帶保證人,而非其所辯之見證人。

又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記載為「本人承諾於百達艷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F之0買賣價金交付完成,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柯仲慶先生捌拾壹萬元整介紹費,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鄭載儒、身分證字號:…。

連帶保證人:陳妤葳、身分證字號:…。」

則系爭保證書已明確記載陳妤葳係系爭介紹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陳妤葳自應按系爭保證書所載文字內容負責,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是陳妤葳抗辯:伊僅係擔任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云云,核非可取。

⒉陳妤葳雖又辯稱:書立系爭保證書時,柯仲慶向伊表示僅形式上由伊擔任見證人,以督促鄭載儒給付系爭介紹費,伊與柯仲慶間就系爭介紹費債務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惟為柯仲慶所否認,且陳妤葳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妤葳既簽立系爭保證書予柯仲慶,即與柯仲慶達成協議,願就系爭介紹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猶謂其僅擔任見證人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系爭保證書亦不因之而無效。

又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

⒊陳妤葳復辯稱:根據證人即訟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董如發證稱當日見聞協商之情狀,足見系爭保證書係匆促臨時書撰而成,且伊僅係擔任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云云,然為柯仲慶所否認,且證人董如發於原審證稱:「(問:如你所述,事後鄭載儒跟柯仲慶應該有發生爭執,雙方協商過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事後在給付介紹費方面有爭執。

我簽約後就離開耘家公司的會議室,柯仲慶、陳妤葳、鄭載儒留在裡面在協商。

林慧珍簽約後就離開了。」

、「(問:協商時,有何人在場?)我離開後,陳妤葳、柯仲慶還有鄭載儒三個人在場。」

、「(問:你還在辦公室時,鄭(指鄭載儒)、柯(指柯仲慶)雙方就應付款項部分是否已經達成共識?)我沒有聽到。」

「問:<提示保證書>那後來為何被告陳妤葳在手寫保證書面上,變成是連帶保證人的地位?)我沒有看過這份保證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董如發上開證詞,顯見系爭保證書完成時,董如發並不在現場,自不得僅憑其事前見聞或事後聽聞之情狀,推翻系爭保證書上明確記載之內容。

又系爭保證書縱係於匆促臨時書撰而成,然以陳妤葳自承其係耘家公司職員,並擔任耘家地政事務所助理工作(見原審卷第47頁),應能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既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蓋章,顯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陳妤葳抗辯:伊非系爭介紹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陳妤葳再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因柯仲慶與鄭載儒間就系爭介紹費發生爭議而書立,鄭載儒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伊僅為耘家公司職員,仲介訟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理由為鄭載儒作保云云,然由前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觀之,該保證書顯係為促成訟爭房地之買賣而書立,而訟爭房地買賣完成後,耘家公司可獲得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亦如前述,則陳妤葳身為耘家公司職員,自難謂毫無利益可言,故陳妤葳為使訟爭房地之買賣得以順利完成,並基於其主觀上對系爭介紹費債務未來履行之評估考量,而同意擔任系爭介紹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謂與常理有違,故陳妤葳前開辯稱,亦難為有利於陳妤葳之認定。

⒌綜上,柯仲慶依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陳妤葳應與鄭載儒連帶給付系爭介紹費81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柯仲慶之主張為可採,鄭載儒、陳妤葳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柯仲慶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載儒、陳妤葳連帶給付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鄭載儒、陳妤葳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於103年6月30日送達鄭載儒、陳妤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104號卷第9、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其中陳妤葳應與鄭載儒連帶給付本息部分,為柯仲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仲慶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鄭載儒如數給付部分,原審為柯仲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鄭載儒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柯仲慶之上訴為有理由;鄭載儒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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