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59,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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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林玉寬
張又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雲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玉寬、張又方新台幣232,584元、272,567元,暨均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0號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7時29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山路4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4段時,適伊等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生活圈4號道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穿越中山路口,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肺部氣血胸、多處肢體骨折(鎖骨、肱骨、股骨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時32分許,因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酒駕、在未設左轉待轉區,違規在其行車方向班馬線上待轉、在其行車方向左轉燈亮起前即提前左轉、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行為所致。

伊等2人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 7,157,575元之損害,包括:⒈支出殯葬費115,550元、⒉支出醫療費用3,792元、⒊扶養費損害上訴人林玉寬、張又方各961,998元、1,076,235元,即:伊等均為55歲(各51年4月10日、5月22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 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各尚有餘命25.85年、30.36年;

而伊等於餘命期間互負扶養義務,並育有○○○及另子(各86年5月20日、87年7月27日生),渠 2人各自成年時起亦對伊等負扶養義務,各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是○○○於不同時期各對伊等負擔1/2或1/3之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資料」,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8,295元,每年則為219,540元。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等各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即如上述。

⒋伊等因○○○死亡,痛失愛子,精神痛苦,各需以 250萬元為慰撫。

又○○○並未超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酒精濃度過高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然僅違反行政規定,其就系爭車禍至多僅需負 40%過失責任;

再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200萬元,故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94,545元(計算式:7,157,575元×60%-200萬元=2,294,545元),然伊等僅請求200萬元本息。

(三)又就本件肇事因素,再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最初於 101年10月18日警方詢問時,自承有飲酒,嗣竟改稱無酒駕、係因吃檳榔致檢測出下述酒測值,其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8時15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係於下午 5時自工地下班開車離開,是自其開始駕駛時至酒測時相距約 1小時15分鐘,換算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075毫克至0.2525毫克間,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駕駛之規定,即便未超過亦相當接近,仍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雖被上訴人因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於刑事案件部分係不起訴處分,然不代表其未因飲酒,導致視覺受到影響、反應能力下降。

衡諸被上訴人於撞擊後仍向前行駛18.9公尺,顯較一般人同速度之煞車距離約5、6公尺多出不少,足見被上訴人顯受酒精影響,而有視野縮減、神經反應遲緩、精神恍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其酒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待其行車方向左轉燈亮)而搶先左轉之過失: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2) 之記載可佐。

⑵○○○機車附載乘客○○○於偵查中固證稱:渠等約50公尺時看到黃燈、到路口時已變成紅燈亮左轉燈云云,惟,其證述稱黃燈逕轉為左轉綠燈,缺少全紅時間之2秒鐘,顯與事實有違;

再者,依證人○○○於104年3月26日所為證述,其並非係在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看見燈號為左轉燈,而係被路人扶起、恢復意識後才看見燈號為左轉燈,是若認本件事發時之燈號為左轉燈,似嫌速斷。

⑶又依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些機車已經停下來了,跟我們同向的機車比較少、於原審證稱在經過那個路口的斑馬線時,都還是黃燈(你怎麼知道預計可以衝過去?)因為黃燈是剛閃不久,我們就快到那個路口等語,足證○○○要通過系爭路口當時仍為黃燈,旁亦有同向直行之其他機車要通過系爭路口。

若○○○於於原審證稱○○○時速為60或70公里屬實,則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為黃燈3秒加上紅燈2秒共計有5秒,時間足已讓○○○及其他同向機車通過系爭寬度為16.2公尺之路口。

再者,被上訴人由其停車待轉位置至事故撞擊點至少有24.53公尺,若其當時轉彎時速以15公里計算,則由其停車待轉位置至事故撞擊點時間最少應需5.88秒,則若將此時間一併計入,○○○最少有7.88至10.88秒可通過系爭路口,時間理應相當充裕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然○○○才過斑馬線僅約4.2公尺,即撞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提前左轉之過失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⑴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無遮蔽物,視線佳,被上訴人自路口內違規等待左轉處至碰撞地點已行駛相當距離,碰撞發生後又未能立即停止,繼續往前行駛逾10公尺始停止,可見其左轉時仍有相當行駛速度;

且○○○所騎機車又無超速,被上訴人自左轉行進相當距離後,仍未發現對向有直行機車而先減速及作任何適當閃避及緊急煞車之防免動作,於碰撞後卻仍向前直行逾10公尺才停車,顯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⑵又本件若係被害人欲搶黃燈通過系爭路口,依證人○○○所證,當時有同向直行之其他機車要通過系爭路口,則數輛機車要通過系爭路口,應非難見,被上訴人若有注意,則理應減速慢行,隨時保持停車之準備,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優先行駛始為適法。

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承其左轉僅看其車道,則被上訴人即有未依扇形視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灼然甚明。

⑶又本件並非有路權即可違法轉彎。

被上訴人為停等號誌之第一台車,依經驗法則,第一台車於號誌轉換而要起駛時,會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路口是否已淨空後再起步行駛,乃被上訴人竟未專心注意周邊車輛,難道所謂係依燈號行使、有路權,即可閉眼硬闖?是被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⒋此外,當時伊等之子○○○行車方向為黃燈,還是可以直行,其並未違反號誌。

依附載乘客○○○之證述推論,無法證明○○○係紅燈通過停止線。

又證人○○○與○○○之行車方向不同,所見號誌亦不同,是縱證人○○○證稱其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亦無法推論○○○有闖紅燈。

況且,依證人○○○之證述,其並非在車禍第一時間就看見當時燈號係左轉燈,而係發生碰撞聲響後才注意車禍發生,是無從依其證述認定○○○之行車方向當時為紅燈左轉燈號。

⒌又被上訴人就其於事發時之車速,於警方、檢方詢問時,陸續稱係時速30公里、大約20公里左右、10幾公里,顯見其為脫免過失責任,竟一再將其車速下修。

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諸多事實,包括其有無喝酒?轉彎時車速多少?其顯係意圖脫免刑責與民事賠償責任,然致本件案情晦暗,是其陳述難以遽信。

(四)又衡諸伊等因痛失愛子,身心飽受折磨,上訴人張又方更 因而患有重鬱症,迄今仍陷溺於傷痛情緒中無法自拔,自己不能工作亦連累配偶即上訴人林又寬為照顧其而無法正常工作;

且被上訴人至今除毫無悔意、拒不道歉外,更飾詞狡辯其無過失,將過失責任一概卸責於○○○等情,伊等自得請求上開數額之慰撫金。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自承其有第三責任險,則本件之求償金額對其實際負擔亦不致過重。

另被上訴人就其自身財力狀況多有隱瞞,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所稱財產狀況,與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證3)不符,顯見其欲隱瞞真實財產狀況,影響法院對慰撫金之判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於事發前在工地僅有吃檳榔,並未喝酒,且伊於事發時係依交通號誌燈指示行駛,即伊係依照左轉燈亮才前進,當時應該沒有直行車,直行車都停下來了,伊綠燈左轉就開過去了,且伊左轉時只看伊之車道;

而上訴人之子○○○則係無照駕駛、酒駕、闖紅燈(非僅搶黃燈),且其當時車速甚快,應高達時速6、70公里,伊根本未看到其即撞上,故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等因○○○之死亡而受有如何之損害,然若上訴人未縱容○○○無照駕駛,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

(二)此外,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喪葬禮儀費用、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且就被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侵權行為,且亦難證明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與沿機車道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由被上訴人之子○○○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肺部氣血胸、多處肢體骨折(鎖骨、肱骨、股骨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時32分許,因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方於101年10月18日18時15分測試被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

又經警方於101年10月18日18時40分測試被上訴人之子○○○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0.94MG/DL(參見相驗卷第14、15頁)。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為訴外人○○○支出醫療費用3,792元、殯葬費115,550元。

(四)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4,143元(4,143元部分為醫療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0號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7時29分許,行經同路與○○路4段路口,左轉○○○4段時,適伊等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生活圈4號道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直行穿越中山路口,而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碰撞○○○機車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肺部氣血胸、多處肢體骨折(鎖骨、肱骨、股骨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時32分許,因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0000號相驗卷宗查閱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相關筆錄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厥在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致死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死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係被害人○○○騎機車闖紅燈撞及伊依左轉燈號指示左轉之所駕汽車乙節,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原判決認定係○○○闖紅燈而撞車死亡,被上訴人無過失,主要則以上開現場圖及報案之證人○○○所證伊看到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係左轉燈亮著時左轉之狀態(見102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卷第38頁)及○○○附載之證人即同學○○○所證○○○係左轉燈時直行(見相驗卷第10頁)等為其依據。

惟按,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台中市○○區○○○0號道與中山路口,並未劃設汽車左轉待轉區,其欲左轉自應在斑馬線前之車道停止線(白線)內待轉,始為合法,惟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委蔡得謙律師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其行駛方向直行綠燈時已超越斑馬線待轉(見偵續字第000號卷第29-31頁),且其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自承其係第一部左轉車(見相驗卷第56頁反面),核與上開現場相片所攝情形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有提早20公尺以上待轉之違規情事(參相驗卷第20頁現場圖及上開相片所示被上訴人待轉位置換算可知)。

又汽車左轉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因此肇事,仍應負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2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66號、98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是左轉燈直行之情形,為:兩車相撞前約50公尺時原本為黃燈,斯時○○○之機車已在斑馬線上(即已逾車道停止白線約1公尺以上之位置(由上開現場圖之比例換算可知),等到路口時始變成紅燈(見偵續字第220號卷第38頁反面),參以其在同日之前已供明「……我們的路口是黃燈,我們要搶黃燈」等語(見同卷第38頁正面),而報案之證人○○○在警訊已供明:「……我聽到撞擊聲之後轉過頭才看到車禍發生」、「(……事故發生時的號誌為何?)當時我沒有看到確切的號誌為何,但是我看到生活圈4號道兩邊車輛皆為左轉的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49-50頁),可見其所見乃聽到撞擊聲音後加上轉頸之反應時間後始看到車禍之情形,由上各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害人○○○固在紅燈之後仍進入兩車相撞之中山路車道內,惟其既係在黃燈時已超越車道停止線及斑馬線,於轉換為紅燈之臨界點已進入交岔路,被上訴人左轉前進時如確實注意車前(包括兩側)狀況,自仍可發現,然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不諱言其係與○○○相撞時始看到其機車之事實(見相驗卷第4宗,第30-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是看左邊,他(即○○○)是由北往南(按,即在右邊,即被上訴人未看右邊有無來車)」、「(法官問:左轉過去只看自己的車道,眼睛移動沒有看兩側來車?)我左轉是看前面(按,即未看右方有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我是照左轉燈亮才前進」、「我綠燈左轉就開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均足認被上訴人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根本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遽爾貿然前進。

且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點乃在中山路內外側車道分隔白線偏北之處(即原判決所認之第4車道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違規超越斑馬線提前約20公尺待轉之情形,如其依規在車道終止白線前待轉,於左轉燈亮起時始左轉行駛該20公尺,於○○○搶燈進入車道後,其應在撞擊點之前20公尺處(即未到達撞擊點路面),似亦未必會發生兩車相撞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在兩車相撞後又前行18.9公尺(見上開現場圖上之標示)始停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上,而其前已自承兩車相撞時其既已看到○○○之機車,却又前進18.9公尺之遠,可見其當時車速顯然甚快,未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前進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述之不當駕駛行為肇致○○○死亡,自仍應認確有過失。

上訴人等為○○○之父母,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依法有據。

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計有共同支付○○○之醫藥費3,792元、殯葬費115,550元,合計為119,342元,每人各有59,671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林寬、張又方為○○○之父母,並有附表所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依序為961,998元、1,076,235元。

而其二人驟失騎車趕赴上學之幼子,並致張又方罹重度憂鬱症,於本院辯論時病情嚴重發作,幾乎不能呼吸,而賴家人扶抬到法庭外,仍難舒解,可見其因車禍喪子,精神受創甚深,則其二人請求各以2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綜上合計,上訴人林寬、張又方之損害依序為3,521,669元(計算式:59,671+961,998+2,500,000=3,521,669元),及3,635,906元(計算式:59,671+1,076,235+2,500,000=3,635,906元)。

惟其二人之子○○○無照高速(約時速60、70公里)駕駛機車搶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左轉車碰撞致死,被上訴人對該緊急狀況未能即時發現,應認○○○之過失較大,而應負65%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65%之賠償責任,而只應負責35%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寬、張又方之賠償責任依序為1,232,584元及1,272,567元,而其二人已共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各應扣除100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232,584元、272,567元及均自本院請求即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不察,未及詳細勾稽被上訴人有上開本院所認之過失情節,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

至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請求予以改判,為無理由,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敗訴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上訴人扶養費之計算):
壹、上訴人林寬部分:
⒈106.5.20(死者成年)~107.7.26(另子成年前):
⑴101.10.19.(死亡)~107.7.26.,5年9月7日,即5.77年
①5.77年之霍夫曼係數
= 5年係數4.00000000
+0.77×(6年係數5.00000000 -5年係數4.00000000)=5.00000000
②219,540元×5.00000000=1,137,298.5…≒1,137,299元
⑵101.10.19.~106.5.19.,4年7月,即4.58年
①4.58年之係數
=4年之係數3.00000000
+0.58×(5年係數4.00000000-3.00000000)=4.000000000
②219,540元×4.000000000=925,296.1…≒925,296元
⑶承⑴、⑵,106.5.20~107.7.26為 212,003元
1,137,299元 - 925,296元= 212,003元
⑷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有2(妻即上訴人張又方、死者),故死者負擔 1/2即 106,002元

212,003元÷2=106,001.5≒106,002元
⒉107.7.27(另子成年)~餘命終期

⑴餘命25.85年

①25.85年之係數
=25年之係數16.00000000
+0.85×(26年之係數16.00000000-16.00000000)=16.0000000000
②219,540元×16.0000000000=3,705,286.8…≒3,705,287 元
⑵101.10.19.~107.7.26.,參上開⒈⑴,為1,137,299元
⑶承⑴、⑵,107.7.27~餘命終期,為 2,567,988元
3,705,287元-1,137,299元=2,567,988元
⑷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有 3(妻、死者、另子),
故死者負擔1/3即 855,996元

2,567,988元 ÷3 =855,996元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得請求死者負擔之扶養費為 961,998元
106,002元+855,996元=961,998元
貳、上訴人張又方 (分 3段期間)

⒈106.5.20(死者成年)~107.7.26(另子成年前)
扶養義務人有 2(夫即上訴人林玉寬、死者),死者負擔1/2,參照上開「上訴人林玉寬」之⒈,為 106,002元

⒉107.7.27(另子成年)~夫餘命終期

扶養義務人有 3(夫、死者、另子),死者負擔1/3,
參照上開「上訴人林玉寬」之⒉,為 855,996元

⒊夫餘命結束~自己餘命30.36年

⑴餘命30.36年

①30.36年之係數
=30年之係數18.00000000
+0.36×(31年之係數19.00000000-18.00000000)=18.000000000

②219,540元×18.000000000=3,933,760.1…≒3,933,760元
⑵夫餘命期間,
參照上開「上訴人林玉寬」之⒉⑴,為 3,705,287元
⑶承⑴、⑵,夫餘命結束~自己餘命30.36年,為 228,473元
3,933,760元-3,705,287元=228,473元
⑷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有 2(死者、另子),
故死者負擔 1/2即 114,237元

228,473元 ÷2 =114,236.5≒114,237元
⒋綜合上開⒈、⒉、⒊,所得請求死者負擔之扶養費為1,076,235元
106,002元+855,996元+114,237元=1,07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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