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3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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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瓊男
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國勇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定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以對參加人有票款債權為由,聲請對參加人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至參加人所營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查封如原審判決附件(查封清冊附件㈢)所示金元寶等動產,惟,系爭金元寶實為伊、而非參加人所有,伊就系爭金元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詳言之:⒈伊於104年1月30日委託參加人代購金條並將之加工為2兩重、1兩重之金元寶各10個、30個,合計50兩、共40個之金元寶,約定代購金條價額以參加人實際代購之價額為準(因金價行情隨時在浮動),加工費用則為每個新台幣(下同)500元、40個共2萬元,下訂時先付定金30萬元、2月4日交件日中午前再付200萬元、尾款俟交件時會算結清,有「原證1」之訂單可稽。

伊隨即於下訂當天及2月4日上午,各以伊配偶○○○、伊妹○○○之銀行帳戶轉帳各30萬元、200萬元至參加人指定之其女○○○之銀行帳戶。

詎於2月4日下午,伊接獲參加人來電表示系爭金元寶正遭其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扣押中,伊趕至現場表明系爭金元寶為伊所有,但司法事務官仍將系爭金元寶查扣。

上訴人固稱伊於查封現場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參加人向伊借錢買金子,然伊否認之。

⒉又上開伊與參加人間代購金條並將之加工為金元寶之約定,就代購金條部分,應屬行紀或類似行紀之關係、縱非類似行紀,亦係隱名代理之關係;

就將金條加工成金元寶部分,則屬承攬關係。

再者,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既係由伊供給(出資委請參加人代購),且加工費用僅占購入金條價格不到1%,並無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則依民法第814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自屬定作人即伊所有,非參加人所有。

⒊上訴人固提出所謂由參加人之同居人○○○於104年2月3日傳真之「報價單」一紙,辯稱系爭金元寶係參加人欲出售予訴外人○○○之商品云云,惟,證人○○○已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並未傳真該紙報價單,是該紙報價單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況該報價時間係在伊與參加人訂約之後,且僅止於報價,尚未訂約,足見上訴人所辯顯屬虛假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實施查封之查封清冊附件㈢所示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主張:(一)系爭金元寶係被上訴人出資委請伊代購金條後加工而成,故非伊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為伊之姊夫,常在伊店裡進出,就上情非毫無所悉。

伊及○○○○○之所有資產均已遭執行拍賣(參見原審卷第40頁以下「證一」),已無資力購入珠寶或黃金等物,是伊目前僅得為他人代工或仲介買賣黃金、珠寶而已。

就為他人代工,訂購人需先匯入資金後,伊才能進貨加工,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依此交易模式訂製系爭金元寶。

至本件查封時所扣伊店內物品,為他人寄賣,並非伊所有。

又上訴人所指伊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乙事,與本件無關,況依此益見伊確實並無資力。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元寶為伊本欲出售予訴外人○○○之訂購商品云云,惟:⒈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報價資料,應係上訴人所設局,請○○○先要求依其指示傳真報價。

實則,伊店裡目前經營方式,仍須至店裡正式核對後填寫訂單,且需先匯入資金,伊始代為訂購然訴外人○○○並未確認及填寫訂單、匯款,故伊並未依該傳真資料為○○○訂購。

若是已匯款,伊自會代購加工該等傳真資料所載項鍊、金元寶,怎會僅單獨加工系爭金元寶?況該傳真僅為報價,其上更毫無「交貨日期」。

⒉訴外人○○○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受上訴人委託進入店裡,確認伊正在加工欲交件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金元寶後,即假稱「想購買該大金元寶10個、小金元寶30,但要去提錢過來」等語出店,旋即於下午2時許,請司法事務官等人入店進行系爭查封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金元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蓋: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金條(金元寶之材料)係其委託參加人代購,而非其購得、並委託參加人承攬施工,是工作物全部材料顯均由參加人供給,而金飾加工,其二人間之意思顯亦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從而,本件情況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321號判例案情不符,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本件應仍屬買賣,是被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其就系爭金元寶亦僅有債權之請求權,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自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稱渠等間之買賣情節,均屬虛偽。

詳言之:⒈系爭金元寶係參加人本欲出售予訴外人○○○之商品,並非所謂被上訴人委由參加人代購、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商品。

伊欲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珠寶店2、3樓營業處所之財物,然因參加人於營業處所設有多重門禁及安全門鎖,難以進入,故伊為使執行有成效,乃委由訴外人○○○多次向參加人購買金飾、珠寶以取得參加人信任,始得以進入營業處所。

於 104年2月4日之前,訴外人○○○與參加人多次簡訊聯絡購買金飾之事宜,參加人之同居人○○○更於2月3日傳真報價單予○○○,而議定於2月4日當日交易金飾,交易內容即有2兩元寶10個、l兩元寶30個。

迨2月4日執行當日(亦參加人與○○○議定交易之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前,○○○與其陪同者先到2、3樓營業處所洽談金飾交易事宜,參加人即向○○○展示系爭金元寶及其餘金飾,○○○見狀遂藉故下樓引導執行人員欲至2、3樓營業處所。

被上訴人由參加人通知到場後,即向司法事務官稱參加人向其借錢買金子,而參加人當日亦承認○○○欲向其購買金元寶,足見系爭金元寶確係參加人所有,且係欲出售予○○○之金飾之一部分。

⒉被上訴人稱系爭金元寶為其所有,並提出訂單一紙,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偽造之證物;

又縱被上訴人有匯款予參加人之女,亦屬其與參加人間之借貸關係。

參加人於本件所為陳述,係事後串證,伊已對被上訴人、參加人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現由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407號偵辦中。

⒊被上訴人、參加人固主張訂購人需先匯入資金以供參加人進貨加工,參加人已無資力預購黃金云云,惟:⑴ 104年2月4日查封時所扣得之物品,總值逾千萬元,可見參加人確有資力購入金元寶出售,而無須他人匯款後再代購。

再者,依參加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1年有所得6,256,392元,102年即遽降至159,603元,可供執行額不到原來收入之十分之一,足見其對其資產、所得多有隱匿之情,另參加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 1億5000萬元,已遭檢方起訴,亦見其顯非無資力。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參加人103年1月間起即積欠其1300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對該債權不思早日取償,竟仍願匯款250萬元予參加人託其代購黃金,並願付加工費用,顯與常理不符。

再者,若104年2月4日查封時,已有上開「訂單」,被上訴人為何不提供予司法事務官以證明其權利?又參加人係向何人購入金條、相關金錢如何給付,均未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舉證,參加人所提三聯單,顯屬臨訟製作之文書;

另系爭金元寶所有權如何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見加以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 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中關於系爭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因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2月4日經原法院執行處至參加人林進定位於台中市○○區○○路 000號經營之「○○○○○」內,查封扣得如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附件所示之物,其中包括該清冊附件㈢所示之系爭金元寶(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訴外人○○○先至系爭珠寶店與參加人談話(內容提及金飾買賣),現場見有系爭金元寶;

嗣訴外人○○○離開店內,於2時許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於查封筆錄簽名(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中之當日查封筆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金元寶乃其委託系爭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代購金條並將之加工而成,其已為此陸續給付 30萬元、200萬元予參加人等情,業已提出訂單一份、存摺及存款憑條各二份以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揆之該訂單乃與匯款日期相符,且在本件執行之前4日,衡情顯非臨訟之物,而系爭執行債務人林進定經原審聯絡到庭,亦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按該債務人嗣即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而為本件參加人),且該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到庭為證,於具結後仍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當庭提出為被上訴人向其他銀樓業者代購金條之三聯單、嗣並具狀提出請該銀樓業者補開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85、91頁),是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金元寶實係參加人本欲出售予訴外人○○○之商品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向參加人購買金飾、珠寶之照片、保單及匯款單、○○○與林進定聯繫之簡訊、報價單影本等件(參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下),依其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確曾向參加人購買金飾、珠寶而為交易乙情,尚難據此認為系爭金元寶即為參加人為出售予○○○之物;

甚者,依上訴人所提○○○之前向參加人訂購金飾、珠寶之匯款單,適足以反證參加人所稱其交易模式為訂購人需先匯入資金後,其才能進貨加工;

及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匯入資金後,其始為被上訴人進貨加工成系爭金元寶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林進定(即參加人),以證明於104年2月4日查封時,○○○與參加人已談妥交易系爭金元寶、證人○○○或○○○有在場藏匿財物等節。

惟,證人○○○於具結後,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報價單為其所傳真,其雖證稱知悉系爭金元寶為有人訂購,但並未說明係由何人訂購;

而證人○○○雖證稱證人○○○於查封當日有將財物收去放、於在場人員告知若藏匿物品涉及妨害公務後始拿出,證人○○○亦承認曾先將系爭金元寶收起來放著、稍後始取出(辯稱並非「藏」),然此與系爭金元寶究為何人所有顯無關連,是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於本院固為附和上訴人上開指摘之證述,惟,參加人於具結後已明確為證人○○○所稱並非事實之證述,而上訴人既自承其為使執行有成效,委由證人○○○多次向參加人購買金飾以取得參加人信任,且證人○○○不僅於查封當日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於查封筆錄簽名,甚且於本件訴訟原審一度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份代上訴人出庭(嗣經原審撤銷其訴訟代理,參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仍為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參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證人○○○與上訴人間交誼密切,其上開所謂欲向參加人買金飾,只是虛晃一招,無非故弄玄虛,所為證述有偏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缺乏其他佐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日有向司法事務官稱參加人向其借錢買金子,足見系爭金元寶確係參加人所有云云,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系爭執行事件104年2月4日查封筆錄所載未符(參見上開影印卷之該日查封筆錄);

而當日在場之證人○○○、○○○、○○○、林進定(即參加人)等人,除證人○○○外,均未證稱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日有出此言,而證人○○○與上訴人間交誼密切,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缺乏其他佐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曾對參加人有1300萬元債權則所謂借錢予參加人之說法,亦與上開事實無間;

又參加人當時之經營方式,既為代人加工,則被上訴人為符其經營方式,仍於參加人對其欠債之外匯款委其代購原料加工,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指稱被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金條(金元寶之材料)係其委託參加人代購,而非其購得、並委託參加人承攬施工,是工作物全部材料顯均由參加人供給,而金飾加工,其二人間之意思顯亦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從而,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本件應仍屬買賣,被上訴人就系爭金元寶亦僅有債權之請求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

惟,系爭金元寶為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參加人代購金條並將之加工而成,已據認定如前,則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之資金既係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自應認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係出資委託代購之被上訴人(定作人)所提供,而非由受託代購之參加人(承攬人)所提供,此與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之買賣契約究係成立於出賣之其他銀樓業者與何人之間,並無絕對關連,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金元寶之製作,顯非上訴人所稱「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上訴人援引上開關於「工作物供給契約」之59年判例主張系爭金元寶應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僅有債權之請求權云云與之無涉,即無足採。

再者,系爭金元寶之材料(金條)既應認係出資委託代購之被上訴人(定作人)所提供,則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既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

另者,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元寶應係被上訴人出資委請參加人代購金條,再請參加人加工成金元寶,參加人僅賺取加工費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業據前述,衡諸被上訴人出資所購金條之價值(約250萬元),對比加工成系爭金元寶之加工費用僅2萬元,自難認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則依上開規定,益見系爭金元寶之所有權應屬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所有無訛。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中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金元寶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金元寶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各該抗辯則尚難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元寶。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 104年2月4日查封清冊中關於系爭金元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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