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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楊再木
送達代收人 楊怡萍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詹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及上訴人楊再木、訴外人○○○等人因請求確認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管理人管理權、監察人監察權無效,與訴外人○○○○○、○○○、○○○等人間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買受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供家居生活使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系爭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已對系爭公業、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中。
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以上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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