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46,2015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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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彥琿、張崇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對於本院104年5月7日104年度上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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