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48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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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以對伊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伊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119,46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以204萬元供擔保後,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扣押伊公司對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工程款債權6,169,419元(假扣押數額6,119,463元+程序費用 1千元+執行費48,956元)。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伊公司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裁定撤銷,被上訴人雖陸續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然分別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發局始於103年12月4日撥付上開遭扣押之工程款予伊公司(匯費 540元)。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204萬元,包括上開工程款債權遭扣押340日之利息損害287,343元(計算式: 6,169,419×5%×340/365=287,343)、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中之1,752,657元。

再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並執行,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204萬元。

(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確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蓋:聲請假扣押,依法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被上訴人既因完全未為此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致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應屬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情形。

至假扣押有無不當,與是否明知無假扣押之理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等均無關,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顯與被上訴人嗣提起之另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又被上訴人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詳言之:⒈伊公司為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逾億元之大型營造公司,歷年迄今承攬多項公共工程,營收正常,顯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對伊公司顯無假扣押之原因,縱兩造就系爭工程有600餘萬元之訟爭,被上訴人實無對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乃被上訴人卻仍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致伊公司受有損害,顯有故意或過失。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以代表公司地位聲請本件假扣押,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自得對於該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請求,此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理由。

⒊再者,本件既無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卻仍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已應對伊公司負賠償責任,則無論將來實體案件判決結果為何,均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四)又本件利息損害之利率,請法院斟酌,以目前經濟環境,可能不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低利環境,如美國亦準備升息。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因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卻未依約付款,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業獲一審判決伊公司勝訴,是上訴人確實積欠伊公司貨款,伊公司為此聲請假扣押裁定自無不當。

再者,伊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已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嗣原法院固裁定撤銷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駁回伊公司之聲請,且另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明異議,然其理由並非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是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固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伊公司既係因上訴人長期積欠貨款、縱經數次函催亦不給付,始聲請系爭假扣押,非無正當理由,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再者,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自無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稱信用及商譽之非財產損害之權利。

(三)又上訴人並未因伊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受有其所稱信用及商譽、利息之損害。

伊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均僅單純陳稱兩造間有貨款糾葛,未有其他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指摘,此舉當無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再者,上訴人本應將屆期之貨款給付予伊公司,倘其因此而有周轉不靈,亦係其自身資金運用不當,而與伊公司無涉。

此外,上訴人縱受有利息損害,然其以年利率5%計算,顯高於目前利率,依台灣銀行牌告利率,一般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1.355%,500萬元以上則為0.55%,是縱認本件有所謂利息損失,亦應依其數額適用年利率0.55%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害287,343元、信用及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752,657元,共計 20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貨款 6,119,463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 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准予在被上訴人提供 204萬元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 6,119,4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12月5日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

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

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

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 8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10頁至第24頁)。

(二)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間,即持上開102年12月5日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受理,並於 102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台中市政府於 102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經發局「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計6,169,419元(參見原審卷第9頁);

其後,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顯示經發局於103年12月4日存入6,168,879元(參見原審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119,463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參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按該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134號審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上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之原因,若為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難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亦即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提出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3份、請款單2份、統一發票 4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 1份等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上訴人固有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原法院於102年12月5日所為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已明。

至上訴人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固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系爭准予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被上訴人對該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後,固亦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且經抗告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惟,參諸上開原法院 103年1月28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理由,堪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係於互核對照兩造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後,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是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進而撤銷系爭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闡釋說明,尚難以此遽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即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請求對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該訴訟之最終確定結果為何,均已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非係顯然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益見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雖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然按被害公司(依法組織之法人)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苟若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即與上開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固當亦非不得依被害公司之請求,再命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是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號、94年度台再字第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已提出上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以為證,上開原法院、抗告法院裁定均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請求(貨款債權),此觀卷附該等裁定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之行為,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既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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