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03,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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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 (二)系爭000號建物之發生火災情況,依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
  6. (三)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加工之場所,且其廠房面積依該
  7. (四)張仁杰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且明知系
  8. (五)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第
  9. (六)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一)系爭000號建物為陳仙美經營玉芳金紙行,有依法繳交營業
  12. (二)玉芳金紙行僅為個人商號,占地面積合計為261平方公尺,
  13. (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系爭000
  14.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5. (一)系爭000號建物係屬張仁杰所有,張仁杰將系爭000號建物出
  16. (二)系爭000號建物於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發
  17. (三)系爭000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為違章建築,經
  18. (四)系爭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系爭00
  19. (五)陳仙美每日於下班後關閉系爭000號建物灑水設備電源,該
  2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21. (一)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縱火所造成?
  22. (二)陳仙美未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與系爭
  23. (三)系爭000號建物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或倉庫,
  24. (四)系爭000號建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使用
  25. (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26. (六)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2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縱火所造成?
  29. (二)陳仙美未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與系爭
  30. (三)系爭000號建物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或倉庫,
  31. (四)系爭000號建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使用
  32. (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33. (六)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3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0萬8426元本息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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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詹寶月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仙美即玉芳金紙行
張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0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張仁杰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陳仙美作製造金紙及經營玉芳金紙行使用。

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系爭000號建物內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不詳,因被上訴人過失,未阻止火勢延燒,致延燒至南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未編門牌號碼,上訴人借用明聖路○段000號門牌號碼,下稱系爭000號建物),造成系爭000號建物及其內裝潢、物品燒燬,且該建物於4年前曾整修,包含地面全面刨除重鋪、磚牆重新搭造粉刷、鐵皮破損更新並粉刷及室內外電源配線更新,而此次火災致系爭000號建物屋頂、鐵皮結構、天花板、樓梯、閣樓樓板及上方物品、木製裝潢牆面(僅剩骨架)、屋內物品嚴重燒燬及窗戶窗框受燒嚴重碳化須重新修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系爭000號建物之發生火災情況,依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為零售區南側成品區中段西側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烹調不慎、施工不慎、自燃性物質、菸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電氣因素、詐領保險金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惟火災原因僅為推論,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人縱火,且該調查鑑定書僅以查無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據案發當時明聖路二段000號住戶張道州稱系爭000號建物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即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張道州所稱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一事,實際上為路人見火災發生而呼喊其他住戶避難逃生;

況依證人胡志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既然案發當時無人進入系爭000號建物,何以上開調查鑑定書卻稱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足見該調查鑑定書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判斷應有違誤。

況陳仙美自陳其並未與人結怨或糾紛,實無可能因此有人對工廠縱火報復之可能,且刑事部分亦無任何人遭偵辦放火罪,故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

又起火點成品區之金紙堆放處附近放置電暖器,零售區前水槽旁有擺放噴燈,電暖器及噴燈均為火源之危險物品,且又置於起火點處,即有可能因而引燃火災,陳仙美若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衡情即無可能遭人於系爭000號建物內起火處縱火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故在無法證明本件係人為縱火之情形下,應認係系爭000號建物內起燃發生。

(三)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加工之場所,且其廠房面積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61.7平方公尺,已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符合上開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以及一定廠房面積,應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自不可僅憑被上訴人所辯玉芳金紙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未記載製造業,即否定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工廠之事實。

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4年12月25日函文所示,該金紙工廠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

金紙製造工廠具相當之危險性,消防局104年3月6日函竟認不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所列之場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

又系爭000號建物成品區有擺放大量金紙,為倉庫,亦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

(四)張仁杰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且明知系爭000號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安全消防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卻仍出租予陳仙美違法營業使用,就公共安全部分,顯未符合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令系爭000號建物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又系爭000號建物為陳仙美承租經營玉芳金紙行以供作金紙製造、銷售、儲存之用,屬該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權人,其知系爭000號建物為違章建築,消防安全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亦無向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執意違法營業。

衡諸金紙為易燃物品而有一定之危險性,建物內隨時堆置大量易燃之金紙成品,陳仙美對於出入管制措施及消防設備應更加小心謹慎,應注意門禁管制之加強及設置煙霧偵測、自動灑水等消防安全設備以因應火災事故,然陳仙美僅設置消防滅火器,尚不足以應付無人在場之火災事故,僅以搭設籬笆防止狗亂入大小便。

陳仙美於下班後關閉灑水設備,顯有過失,因灑水設備係於火災發生時能立即發揮灑水功能以求消滅火勢及阻止蔓延,尤以無人狀態之建物,更不能關閉灑水設備。

雖陳仙美表示灑水器係於天氣炎熱噴灑屋頂消暑之用,然一方面既需噴灑屋頂,何以室內竟無噴灑設施?則上開所辯實乃脫免責任之辭,應不可採,另一方面灑水器如為陳仙美所辯須以手動開關,既然無人操作即無可能運作,何以尚需關閉電源?足見灑水器並非噴灑屋頂、消除暑熱之用,應具撒水滅火之功能。

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五)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自不因系爭0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免於相關建築規範。

系爭土地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本應依主管機關所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土地利用。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僅能限農業使用,卻由張仁杰將系爭000號建物出租予陳仙美開設金紙工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應依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定。

因金紙為易燃物品,不論此次火災是否為他人縱火,但若非製造金紙而純作農業使用,即不可能輕易發生火災而延燒,致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建物受損,不僅被上訴人就此有過失,且應認火災發生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0萬8426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0萬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000號建物為陳仙美經營玉芳金紙行,有依法繳交營業稅,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000號建物。

系爭000號建物於103年5月20日應係遭他人縱火,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鑑定火災原因,認定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原因總共列有8大項,其中張道州於談話筆錄所稱,僅為鑑識人員分析原因參考因素其中1項中的一小部分,即便排除該部分,仍不影響鑑定意見之結論,且經證人胡志丞證稱其排除各種火災原因之後,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

又依據消防局就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附近均未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自燃性物質,煙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又起火處附近之電線殘骸亦未發現異常情形或可疑電線熔痕,故而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

且無投保火險記錄,亦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系爭000號建物內因陳仙美放置金紙、電暖器、噴燈等物品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

又陳仙美放置之物品並不必然造成火災之發生,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陳仙美經營金紙店放置金紙、電暖器或噴燈,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火災發生,既無法排除人為因素,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本件非屬人為縱火,自應推定為人為縱火。

(二)玉芳金紙行僅為個人商號,占地面積合計為26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公尺以上,且員工亦非在30人以上,故非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就玉芳金紙行是否為金紙製造工廠應由地方消防機關認定,而消防局為地方消防機關,且已依實際狀況審查後認定玉芳金紙行非丁類場所。

玉芳金紙行為從事「宗教、喪葬用品零售」,並非從事神紙的製造,有玉芳金紙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卷內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玉芳金紙行為「金紙製造加工之場所」。

至陳仙美於談話筆錄內僅表示玉芳金紙行陳列何種貨物,未表示玉芳金紙行屬於倉庫,玉芳金紙行既係從事金紙之販賣,建物內自會存放有製造成品以供銷售出貨,無由以此認定系爭000號建物為倉庫。

系爭000號建物既非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設置煙霧偵測、自動灑水等消防安全設備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屬工廠,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蓋陳仙美於當地經營金紙行數十年,其對於火災之防範比一般人更為小心謹慎,其店內之金紙均整齊壓緊綑綁包裝,並非散狀隨意放置,絕非一般星星之火足以引燃,如非有人蓄意引火,實無可能無故失火,本件失火發生後,陳仙美所有店內金紙、生財工具、貨車、系爭000建物全部燒燬夷為平地,損失粗估至少600萬以上,足徵火災對於陳仙美之損害實為鉅大,被上訴人絕無可能不小心避免,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有未注意維護建物安全,實屬無據,故系爭000號建物之設備、設施、管理等均無任何不當,亦無任何引起火災之可能,顯見火災發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主張陳仙美於建物沒有設置門禁管制,然並無建物所有人應設門禁管制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本無此義務,況建物大門縱未嚴格管制,於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會發生人員進出縱火之可能。

蓋縱火罪為刑事重罪,一般人不會任意蹈法,更加不會因他人圍牆低矮即進入縱火,顯見被上訴人有無設置門禁管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系爭000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又建築物防火相關規範係在規範合法建築,而系爭000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節第69條以下規範之適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設有消防安全設置而有違反消防法,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陳仙美於玉芳金紙行設置7台消防滅火器及逃生警示燈,且每3年均定期檢查補充乾粉,有台安消防器材行胡素惠出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即便無設計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於系爭000號建物放置合乎檢驗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對於建物消防之安全實遠高於法令之要求,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上訴人稱陳仙美離開後,將灑水器電源關掉而未發生功能云云,惟系爭000號建物所設之灑水器係消暑用,並非用於感應煙霧為噴水滅火的消防灑水器,故無需要時自會關閉電源,於晚上離開時關閉電源乃屬當然,況灑水器為手動,只要無人在現場打開開關,亦不能自動灑水,且一般消除暑熱之噴水大多係噴灑於屋頂或空地,絕無可能噴灑室內為消暑,上訴人指稱陳仙美未於室內設置灑水設施,完全不知所云。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同樣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區分用途。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非法律上所保障之合法建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範所保護之權利係指合法之權利,並不包含違法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000號建物係屬張仁杰所有,張仁杰將系爭000號建物出租予陳仙美作製造金紙及經營玉芳金紙行使用;

系爭000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號建物於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南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造成系爭000號建物及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物品遭部分焚燬。

(三)系爭000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建築,為違章建築,經消防局104年3月16日函覆,系爭000號建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之一。

(四)系爭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系爭000號建物零售區南側成品區中段西側附近。

發生之原因,認為依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自燃性物質殘留、蚊香之器具、神龕及祭祀用品,進而排除可能因烹調不慎、施工不慎、自燃性物質、菸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起火處附近之電線殘骸未發現異常情形或可疑電線熔痕,亦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

又無投保火險記錄,可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並認為系爭000號建物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五)陳仙美每日於下班後關閉系爭000號建物灑水設備電源,該灑水設備為手動。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縱火所造成?

(二)陳仙美未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000號建物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或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乙類場所,系爭000號建物之消防設備是否有欠缺?陳仙美於離開系爭000號建物時關閉撒水設備電源,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

(四)系爭000號建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000號建物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000號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內部裝修未使用耐燃材料,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000號建物供陳仙美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縱火所造成?1.系爭000建物係張仁杰所有出租予陳仙美使用,於103年5月20日上午4時20分左右,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南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造成系爭000號建物及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物品遭部分焚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在系爭000號建物零售區南側成品區中段西側附近,此有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彰消調字第1030019087號函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上訴人對消防局所研判之起火處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正面)。

又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認為依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自燃性物質殘留、蚊香之器具、神龕及祭祀用品,進而排除可能因烹調不慎、施工不慎、自燃性物質、菸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起火處附近之電線殘骸未發現異常情形或可疑電線熔痕,亦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

又無投保火險記錄,可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

而上訴人所稱起火點成品區之金紙堆放處附近放置電暖器,零售區前水槽旁有擺放噴燈,電暖器及噴燈均為火源之危險物品,且又置於起火點處,即有可能因而引燃火災云云。

惟據消防局埔心分隊103年5月22日之談話筆錄所載,陳仙美係稱成品區西南角落有放置一零售區冬天才在使用的電暖器,因為電暖器電線不夠長,所以將電暖器插頭插在延長線上,並使用絕緣膠布固定,火災發生前電暖器未插電;

零售區前水槽旁小桌子上有擺放去年中秋節烤肉用的噴燈,但去年中秋節後就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足見電暖器係放在成品區之西南角落,並非在起火點之旁,且未插電使用,況電暖器係用於冬天天冷之際,而系爭火災係發生在103年5月20日,已漸入夏季,當時係凌晨4時20分許,系爭295號建物並無陳仙美及其家人或員工在場,自不可能有使用電暖器之情事,系爭火災即非使用電暖器不當所造成;

至噴燈係放置在零售區前水槽旁小桌子,自102年中秋節過後已未再使用,該噴燈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

另在系爭000號建物前所發現之瓦斯噴燈係屬新品(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100頁正面),非陳仙美所有,此據陳仙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案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4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現場噴燈是否為金紙店東西?)不知道,因為我們以前有烤過肉有使用噴燈,但是那是很久了,而現場發現的噴燈很新。」

自明(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02頁正面)。

系爭000號建物成品區所擺放之金紙雖屬易燃物,但仍無法自燃,必須有火源點燃金紙始能燃燒,故單憑成品區所擺放之金紙並無法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自不能因陳仙美有放置易燃物品之金紙而令其負失火之責任。

雖陳仙美於上開同日偵查中供稱玉芳金紙行有放幾個環保鞭炮(筆錄附本院卷(二)第104頁),但經彰化地檢署就消防局人員於進行火災搶救及火災調查時,有無發現鞭炮或其他煙火、爆竹之物向消防局查證,消防局以105年5月20日彰消調字第1050011501號函覆「經詢問本局該案火災搶救人員及火災原因調查勘查人員均表示於搶救或勘查期間,未於現場建築物內、周圍及屋外貨櫃中發現鞭炮或其他煙火、爆竹之物。」

等語(函附本院卷(二)第107頁),況陳仙美之前係在系爭000號建物之零售區販賣鞭炮,此與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成品區,自屬無關,陳仙美所稱環保鞭炮,即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2.消防局排除上開起火原因,再以現場發現系爭000號建物前有一非救災人員放置之瓦斯噴燈,及案發前起火戶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且起火戶出入口僅用籬笆阻隔,無門禁管制,可輕易出入,於現場採證之證物經函送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但其可能因所採集證物位置之易燃性液體含量較低或完全燃燒,或所使用之易燃性液體屬於親水性(如酒精),容易揮發,故不留殘跡,或縱火方式未使用易燃性液體,而使用其他方式引火(如明火),認為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46頁)。

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案發前起火戶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係依據張道州所證「約4點…發現1名男子頭戴天空色安全帽,在000號玉芳金紙店前大聲咆嘯」、「…聲音很大聲,聲調像是在罵人,在過約10分鐘聽到"啵"一聲,金紙店前的路燈應聲熄滅,並發出短暫火花,再過10分鐘就火警了」、「該名男子所站的位置是在金紙店的貨櫃前的路燈旁」等語而來(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但張道州所證,經警方調閱設置在系爭000號建物前電線桿往南拍攝之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監視器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查證結果,發現張道州所指之人係鍾高賜,當天凌晨鍾高賜送羊奶經過現場,發現系爭000號建物起火,乃大聲呼叫系爭000號建物住戶鄭騏頡起床,業已排除鍾高賜之放火嫌疑。

而案發前起火戶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僅係消防局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部分理由,無此理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仍係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且據製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人胡志丞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104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該處為半開放狀態,什麼人都可以進去,000號房屋大門口又有一個噴燈,陳仙美又提到他員工陳雅玲的親友比較不單純。

因為有發現噴燈,所以無法排除噴燈跟火災可能有關係,但本件並無明確縱火跡證。

就今日證人訊問結果,對於鑑定結論不會有所改變,本件就是無法排除人為因素,不過並沒有具體證據證明是人為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01、102、104頁)。

再觀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經過系爭000號建物前之人士有張西娟、鍾高賜、鄭騏頡,其中張西娟係遛狗經過,與前揭所述之鍾高賜、鄭騏頡均可排除縱火之嫌疑,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證人胡志丞於原審103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火災鑑定主要起火原因為何?)我們排除各種起火原因之後,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

、「(有無調取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有,沒有發現任何相關明顯的跡證。

我們會針對起火戶有無任何人士進出,但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有人進出。

我們沒有採集到任何發火源的跡證,有可能是縱火者用明火去點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故雖由監視錄影畫面未能發現何人進去系爭000號建物縱火,消防局仍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

且監視器未能拍攝到何人進去系爭000號建物縱火,此或係縱火者避開監視器之拍攝,或係未由系爭000號建物前面進入,並非無人進入系爭000號建物,不能因此推斷系爭火災之發生絕非人為縱火所造成,上訴人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張道州稱案發當時系爭000號建物前有不明人士逗留咆哮有所不實,及監視錄影畫面未能發現有人進去系爭000號建物,質疑消防局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鑑定結果,要無可採。

3.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各種起火原因,業已排除烹調不慎、施工不慎、自燃性物質、菸蒂或遺留火種、敬神祭祖、電器因素、詐領保險金等原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唯一無法排除之原因為人為縱火,雖系爭火災迄今仍未發現涉嫌縱火之人,亦無證據顯現係何人縱火,但人為縱火之原因既無法排除,消防局及上訴人亦無法找到人為縱火以外之其他原因,人為縱火成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唯一可能原因,本院因此祇能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不詳人士進入系爭000號建物縱火所造成,此正與消防局出具103年8月22日彰消調字第103001673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予陳仙美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

至上訴人所稱陳仙美自陳其並未與人結怨或糾紛,且刑事部分亦無任何人遭偵辦放火罪等情,係陳仙美不知何人可能對系爭000號建物縱火,而非系爭000號建物不可能遭人縱火,而刑案未能找到縱火之嫌疑犯致無法偵辦,亦非系爭000號建物不可能被人縱火,人為縱火既係系爭火災發生之唯一可能原因,上訴人又不能找到其他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自應推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人為縱火。

(二)陳仙美未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系爭000號建物據陳仙美於消防局埔心分隊之談話筆錄,東側大門出入口只有用籬笆圍起來,籬笆高度約80公分,籬笆主要是防狗進入亂大小便,內部通道使用汽車阻擋(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認系爭000號建物之前僅使用高約80公分之籬笆與外界隔離,未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

上訴人因此主張陳仙美僅搭設籬笆防止狗亂入大小便,若於系爭000號建物設置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衡情即無可能遭人於系爭000號建物內起火處縱火云云。

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雖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他人侵入系爭000號建物縱火,但縱火者未必然係由系爭000號建物前跨越籬笆侵入系爭000號建物,且即使係跨越籬笆侵入系爭000號建物,在一般情形,因縱火係屬刑事重罪,一般人不會任意觸法,故建物大門縱未為嚴格管制,不必然定會有人進入縱火,亦不會因圍牆低矮即有人會進入縱火,而即使有門禁管制,亦不能防免蓄意縱火之人進入建物縱火,故陳仙美未設置大門管制人員進出,不必然即會發生有人侵入系爭000號建物縱火,有設置大門管制人員進出,亦非絕對不會發生系爭火災,陳仙美未於系爭000號建物裝設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陳仙美未設置門禁管制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要求陳仙美應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系爭000號建物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或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乙類場所,系爭000號建物之消防設備是否有欠缺?陳仙美於離開系爭000號建物時關閉撒水設備電源,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1.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就危險工作場所係於第4款定為丁類場所,倉庫係於第2款第11款定為乙類場所。

至陳仙美所經營之玉芳金紙行主要營業項目係登記為宗教、喪葬用品零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33頁),但此係指販賣金紙之玉芳金紙行而言,消防局104年3月16日彰消預字第1040004975號函及104年12月18日彰消預字第1040029623號函所稱玉芳金紙行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之一(函分別附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一)第52頁),均係針對販賣金紙之玉芳金紙行為認定,此與消防署104年12月25日消署預字第1040018617號函所謂金紙製造工廠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函附本院卷(一)第59頁),係就金紙製造工廠而為解釋,兩者即無衝突。

系爭000號建物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附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有分零售區、成品區、生產區、原料區,生產區內並擺放有生產機械,足見系爭000號建物除設置零售區供販賣金紙使用外,另有部分空間係屬生產區供生產金紙使用,陳仙美於消防局埔心分隊調查時供稱:「我承租系爭000號建物作為生產金紙工廠,受燒的物品有生產機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對張仁杰將系爭000號建物出租予陳仙美作製造金紙及經營玉芳金紙行使用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故玉芳金紙行僅係系爭000號建物之一部分,玉芳金紙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宗教、喪葬用品零售,並不包括系爭000號建物供製造金紙使用之生產區,被上訴人之後以玉芳金紙行充作系爭000號建物,而認系爭000號建物非屬金紙製造加工之場所,要無可採。

2.消防署104年12月25日消署預字第1040018617號函認金紙製造工廠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該署再以105年2月17日消署預字第1050001736號函釋「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點規定,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或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屬公眾使用建築物,是達上開規定者,地方政府得認定為工廠,管理權人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函附本院卷(一)第157頁),足認消防署應係認製造金紙之場所使用電力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得認定為工廠,管理權人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即使用電力在37.5千瓦以上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始為工廠,才能認定為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由管理權人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至該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依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加工之場所,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下之分類編號1599未分類其他紙製品製造業「從事1591細類以外其他紙製品製造之行業,如電腦報表紙、複寫紙、信封、壁紙、神紙(冥紙)等。」

,且其廠房面積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61.7平方公尺,已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2項,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自不可僅憑被上訴人所辯玉芳金紙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未記載製造業,即否定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工廠之事實。

另消防局104年5月19日彰消預字第1040010433號函(附本院卷(二)第93頁),及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中所檢送之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面積暨依法需設置之消防設備,均認為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按用途分類為加工工廠,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面積約26公尺×10公尺=2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但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工廠係指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係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

上訴人所稱系爭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261.7平方公尺,係系爭000號建物之全部面積,系爭000號建物除生產區外,尚有零售區、成品區、原料區,生產區應僅占系爭000號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將非屬金紙製造加工場所之零售區、成品區、原料區全部算入作業廠房之面積,已有未當。

消防局所稱作業場所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依消防局所繪製之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面積圖,實際上係系爭000號建物全部面積,而非僅生產區之作業場所,消防局亦係將非屬金紙製造加工場所之零售區、成品區、原料區全部算入作業場所之面積。

又系爭000號建物依陳仙美之消防局埔心分隊談話筆錄,及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揭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面積圖所示,係由三棟建物組成,生產區係位於中間之建物,再參陳仙美於另案警訊時供稱:「(生產區與火災現場平面圖起火點以何作為區隔?)有做1公尺高度矮牆,矮牆上有裝設石棉瓦牆到屋頂,有2個玻璃鐵窗及1道鐵拉門,晚上要離開鐵拉門都會關起來上鎖,鐵拉門高度約10公尺。」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顯然系爭000號建物之生產區與成品區有石棉瓦牆隔開,此正與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研判火(煙)流是從零售區南側成品區中段西側附近向四周延燒,因現場存放大量易燃物及其擺設方式,使火勢快速延燒;

待火勢延燒至兩棟石棉瓦結構相接觸時,因兩棟石棉瓦結構間有石棉瓦牆面阻隔,故火勢在牆面出現缺口前,僅向南北兩側延燒等情相符,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所定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面),因此在計算系爭000號建物之金紙製造加工場所之作業場所面積,應僅能計算生產區之面積,而不能將系爭000號建物其他面積一併算入。

且本院以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詢問彰化縣政府,關於系爭000號建物是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50075320號函覆「系爭000號建物配置圖雖標示生產區及機械設備,惟未註明其廠房面積及機械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爰無法確認該址是否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函附本院卷(一)第199頁),同認應以生產區及機械設備為認定廠房面積及機械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之依據。

再就生產區之面積及機械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而言,生產區之面積觀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占系爭000號建物全部面積不足3分之1,陳仙美於彰化地檢署104年11月2日偵查中稱約30坪(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指稱約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其電力容量以系爭000號建物103年4月9日至6月9日二個月之經常用電度數1631度(見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6月電費收據,附本院卷(二)第91頁,用電地址所載埔心鄉太平段小段00地號係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並系爭000號建物於103年5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燒燬,未再用電,及系爭000號建物星期六、日未營業,期間之營業日應為29日,則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約為56.24度,再以每日營業時間8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約為7.03度,而電熱力計算單位「千瓦」係指每小時消耗1度電之電熱力,系爭000號建物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約為7.03度,系爭000號建物生產區之用電量即未達到每小時37.5千瓦。

系爭000號建物之生產區,其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電力容量亦未達37.5千瓦,即非屬內政部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點所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工廠,亦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該生產區未達工廠規模,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所示,應屬免辦工廠登記之小型工業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系爭000號建物即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

上訴人再以陳仙美於消防局埔心分隊之談話筆錄所載系爭000號建物成品區有堆置高度1至2.5公尺之貨品,主張系爭000號建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倉庫,為乙類場所。

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倉庫係指專供儲存物品,如倉儲等,此有消防署105年2月17日消署預字第1050001736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系爭000號建物既有零售區供販賣金紙,玉芳金紙行並以販賣金紙為業,則系爭000號建物自會存放有金紙以備販賣之用,該成品區擺放金紙應屬玉芳金紙行販賣金紙之營業範圍,非專供儲存金紙之用,應非屬上開設置標準所定之倉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建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即屬無據。

3.系爭000號建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丁類場所及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乙類場所,被上訴人即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

且即使依消防局所檢送之系爭000號建物作業場所面積暨依法需設置之消防設備所示,係屬丁類場所,消防局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4條之規定應設置之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緊急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4條規定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之場所為①供第1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②供第12條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學校教室除外)、第4目至第6目、第7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8目、第9目及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③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④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5者。

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並不在第24條規定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場所之列,消防局上開系爭000號建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之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至消防局所稱系爭000號建物應設置之滅火器,依台安消防器材行胡素惠所提出之證明書載明「陳仙美前向本行(即台安消防器材行)購置消防滅火器7台,均定期每3年由本行為滅火器乾粉補充檢查,其消防滅火器之規格及檢查均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由消防設備士陳隨欽檢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台安消防器材行再於本院審理時檢送經陳隨欽於102年12月14、15日檢查合格之滅火器檢查表(附本院卷(二)第75、76頁),亦不能認系爭000號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欠缺。

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之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指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30人以上之工廠,系爭000號建物之金紙製造加工場所未達此規模,自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另系爭000號建物有零售區從事販賣金紙,但民眾僅能在營業時間進入,零售區晚上即未營業,金紙販賣場所亦不在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各款規定之內,被上訴人即無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自無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之可言。

4.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或樓層,係規定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各款,系爭000號建物並不符上開設置標準第17條各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

消防局就系爭000號建物應設置之消防設備,亦認系爭000號建物尚未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上訴人以系爭000號建物無室內灑水設備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規,尚非的論。

至陳仙美在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所設置之灑水設備,係噴灑在屋頂而非屋內,該灑水設備顯係消暑降溫之用,而上訴人對陳仙美每日下班後關閉系爭000號建物灑水設備電源,該灑水設備為手動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該灑水設備並非能感應煙霧之自動撒水設備,必須人為操作始能發揮功效,陳仙美於晚上離開系爭000號建物之際,因不需使用該灑水設備,為節約用電將灑水設備之電源關閉,自符常情。

陳仙美所設置之灑水設備係屋頂冷卻噴水器,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之自動撒水設備,亦經消防局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上訴人以陳仙美關閉灑水設備之電源,即認該灑水設備並非噴灑屋頂供消除暑熱之用,應具撒水滅火之功能,委無足取。

陳仙美所設置之灑水設備非具撒水滅火功能之自動撒水設備,其將灑水設備之電源關閉,即難謂有何疏失。

(四)系爭000號建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000號建物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000號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內部裝修未使用耐燃材料,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1.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就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為何?內政部曾以64.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並以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附本院卷(一)第160頁),系爭000號建物之金紙製造加工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點所定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面積合計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或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屬公眾使用建築物,已如前述。

另系爭000號建物販賣金紙之玉芳金紙行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各點所定之建築物無一相符,系爭000號建物即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即無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訂,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情事。

又張仁杰係將系爭000號建物出租予陳仙美作製造金紙及經營玉芳金紙行使用,尚非以系爭000號建物供違法使用,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遭人侵入系爭000號建物內縱火,並非被上訴人未維護系爭000號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訴人僅以系爭火災自系爭000號建物延燒至其系爭000號建物,而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未維護系爭000號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實屬無據。

2.又上訴人以系爭000號建物為金紙製造工廠,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系爭000號建物主要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二級及三級以上之材料云云。

但系爭000號建物非屬金紙製造工廠,已如前述,已難認系爭000號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內部裝修未使用耐燃材料,即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且縱系爭000號建物金紙製造加工場所即生產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內部裝修應使用耐燃材料,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成品區中段西側附近,然後向四周延燒,待火勢延燒至成品區與生產區兩棟石棉瓦結構相接觸時,因兩棟石棉瓦結構間有石棉瓦牆面阻隔,故火勢在牆面出現缺口前,僅向南北兩側延燒,是系爭火災係由系爭000號建物之成品區而非生產區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系爭火災之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自與生產區之防火構造無關。

3.系爭000號建物非屬廠房面積261.7平方公尺金紙製造加工之工廠,上訴人以此為前提,請求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000號建物之防火構造是否符合相關建築規範之規定,自無詢問必要。

(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000號建物供陳仙美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上開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得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應依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所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定,將系爭000號建物供陳仙美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使用等語,固屬有據。

但系爭火災之發生係遭人侵入系爭000號建物所致,此與系爭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未供農業使用,及陳仙美以系爭000號建物供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使用無涉,非系爭000號建物供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用即當然會發生系爭火災,亦非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未以系爭000號建物供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用即當然不會發生系爭火災,系爭000號建物之供製造金紙、銷售、儲存之用,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以系爭000號建物出租予林亭伃經營鉅銓汽車材料行販賣汽車材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違規使用與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面、卷(二)第156頁背面),則同理,被上訴人之違規使用亦與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建物若非供製造金紙而純作農業使用,即不可能輕易發生系爭火災致延燒系爭000號建物云云,核無足採。

(六)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人為縱火,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陳仙美未設置門禁管制及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家鈴、劉宗欣、方榮進、張尊勝、鍾中謙等人欲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0萬8426元本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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