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52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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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田旻哲
被 上訴人 白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4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本院復於104年12月7日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繳裁定費,並已由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5、2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雖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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