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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蔡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國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懿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從事小家電商品進口公司,上訴人則為「包銷商」須尋覓商品支付品牌權利金予訴外人歌○公司,再貼其品牌銷售該商品。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向伊表示將採購伊商品型號000-00000直立式吸塵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陳○能並覆函告知「待品保單位測試OK後即會進行下單事宜」。
伊於101年9月13日提出色彩計畫供上訴人挑選外觀顏色,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發電子郵件予伊確認外觀顏色為白底搭紅色,於101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下訂單,以歌○牌為該商品品牌,規格命名為「00-000000歌○直立式真空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2430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50元,伊隨即生產該商品。
嗣上訴人告知要變更外觀顏色,惟此須增加成本,兩造於102年1月28日達成每台單價上修為820元之協議。
伊乃於102年3月15日交付貨品2552台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每台含稅價格820元,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貨款2,092,640元。
不料上訴人收到貨物後,以難以銷售或以有商品瑕疵為由,遲遲未付貨款予伊,兩造於102年4月11日達成每台單價折價至600元,上訴人須於7日內付清貨款之和解方案,惟屆期上訴人仍未付款,伊乃於102年4月22催告上訴人須於102年4月23日付款,上訴人復未付款,伊始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收文7日內付清全部貨款,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收到後,迄今仍分文未付。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102年6月19日給付遲延利息。
㈡伊否認系爭吸塵器有瑕疵,伊當初願同意每台折價至600元,乃係秉持以客為尊、以和為貴,並在冀望能儘快拿到貨款減少損失之情況下,勉強同意此方案,並非系爭吸塵器有瑕疵。
是縱然雙方有和解之合意,與系爭吸塵器是否有瑕疵亦無絕對因果關係,上訴人欲以此不相關證據欲證明系爭吸塵器有瑕疵,顯屬不合法。
㈢上訴人在102年6月13日以伊所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卻又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貨物中的2000台以每台510元之價格轉售給訴外人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而在102年7月1日竟又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將系爭貨品載回並解除契約。
直至103年11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庭中,才陳報早已賣出2000台予訴外人之事。
迨至法院指定鑑定人後,上訴人才吐實已出售貨物並拒絕鑑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減價以每台510元之價格將系爭吸塵器賣給大○公司,已造成其之損失,應由伊賠償其損失791,120元云云,應無理由。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2,092,6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予伊之系爭吸塵器確有瑕疵存在:1.兩造間就系爭吸塵器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交貨到伊之倉庫,因確有瑕疵,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伊固有暫時保管之責,然伊不僅於102年2月底收到樣機時,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樣機有多處品質問題,同年3月15日伊收到系爭吸塵器後即發見有手柄伸縮鈕、本體前後蓋之瑕疵,並於3月20日歸納總結系爭產品有本體前後蓋、表面烤漆、集塵筒拆卸、電源開關及伸縮管按鍵等瑕疵並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3月26日就上述5點瑕疵回覆承認,足證系爭吸塵器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伊發現上開瑕疵後,既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如何能認伊未能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證明瑕疵存在而推定受領時無瑕疵?另參酌伊通知有上開瑕疵後,兩造曾協議以每台600元折價計算,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現僅以被上訴人已解除和解契約為由,認不應以每台600元計價,但被上訴人既曾與伊協商合意以每台600元計價,倘系爭吸塵器確無瑕疵,被上訴人豈會願意折價和解?2.關於系爭吸塵器表面烤漆之瑕疵部分,縱被上訴人之員工謝○哲到庭證稱,有將相關注意事項告知伊,然不僅無證據證明此事,且按諸經驗法則,顧客購買新品均注重品項外觀,兩造既同意將每台成本由750元調漲至820元,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即應注意避免因碰撞產生刮痕,尤其依謝○哲證述,被上訴人既明知霧面烤漆易因碰撞而致生刮痕,即應妥善包裝並於運送途中多加注意,則其疏未注意,致使伊於收到系爭吸塵器時即發見部分新品表面烤漆刮傷之比例非常高,並有漆色不均勻問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瑕疵負擔保之責。
3.至於集塵筒拆卸、電源開關及伸縮管按鍵等瑕疵,依證人謝○哲之證述可知,改變系爭吸塵器之烤漆顏色並不會造成功能或操作上之問題,但何以仍有其他瑕疵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蓋:1.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吸塵器確有瑕疵,於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下,自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兩造前已就減少買賣價金即每台折價至600元一事達成和解,應不許被上訴人恣意翻悔。
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未回應遂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和解亦屬契約,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即片面解除和解契約,該解除行為難認合法,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另兩造既已合意以每台600元計算減少價金,則伊主張每台單價應減少價金至600元,自屬有據。
2.又上開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或製造中所生,且該瑕疵已造成系爭吸塵器無法依一般正常市場行情為出售,經伊與大○公司協商後,該公司始願意以每台510元收購其中2000台,此價格顯然低於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單價,實已造成伊之損害。
至於剩餘未賣出之552台雖仍存放於伊處所,然依市場交易行情應與該2000台相去不遠。
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以每台單價820元與510元間之差額計算,2552台之損害為791,120元【計算式:(820-510)×2,552=791,120】,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2,092,6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兩造確實於原審原證7部分修改原證6所提訂購單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證7最下方右邊欄位簽名並確認日期為102年1月28日。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交付2552台之貨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貨品後,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貨品有「手柄伸縮鈕---因設計結構的問題,務必按伸縮鈕的上端才有作用,若按中間及下端會沒有作用,商品本體或說明書上未有告知,請工廠作改善。
本體的前後蓋---除上端有二顆螺絲固定外,絕大部份的面積都以卡榫固定,因前後蓋的塑膠殼件均很薄又緊密配合,幾乎無間隙,外加殼件表面有作烤漆處理,故維修拆卸時很容易造成損傷,請工廠提供詳細的SOP,如何防範損傷的造成。」
等所認瑕疵,並於102年3月20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品有「本體的前後蓋---維修拆卸時容易造成損傷,拆卸SOP的提供。
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漆色不均勻。
集塵筒的拆卸---不容易一次到位,造成使用困擾。
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
伸縮管按鍵---只有按上端才有作用,消費者易以為故障。」
等所認瑕疵。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中並提及雙方同意每台折價至600元一事。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被證6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商品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將商品全數載回。
嗣又於102年7月1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載回有瑕疵之商品,倘逾期,上訴人即不負保管責任,並提及上訴人於102年2月底收到被上訴人送達之樣機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樣機有瑕疵,但被上訴人未進行改善即片面出貨等事。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出售系爭產品之2000台,每台單價510元予大○公司。
㈦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就原本主張本體前後蓋瑕疵部分不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吸塵器,每台單價820元,伊於102年3月15日交付系爭吸塵器2552台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貨款2,092,640元;
惟上訴人以系爭吸塵器有瑕疵而遲未給付貨款,惟伊否認有瑕疵存在,兩造雖於102年4月11日達成每台單價折價至600元,上訴人須於7日內付清貨款之和解方案,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此和解契約業經伊解除,是上訴人仍應依每台820元之單價,給付伊上開貨款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吸塵器有無瑕疵?2.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以每台單價600元計價,有無理由?3.上訴人抗辯系爭吸塵器因瑕疵,致伊受損害之金額791,120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吸塵器有無瑕疵?1.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系爭吸塵器屬他地送到之物,自有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有瑕疵存在,否則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2.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2月底收到被上訴人之標準樣機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樣機有瑕疵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發送電子郵件表示00-000000今日送到憶○後,上訴人特助陳○能同日上午11時10分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亦僅表示「再拜託了TKS」等語,並未表示樣機確有問題,又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雖提及樣機有瑕疵之事;
惟亦僅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吸塵器後,因雙方有糾紛,上訴人所為之片面主張,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樣機有瑕疵,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3月15日收到系爭吸塵器後,即於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所發送之被證5電子郵件,已承認瑕疵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89頁),內容記載:「1.拆卸SOP已於3/20提供貴司。
2.關於噴漆處理不均勻,工廠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這樣的表面處理,因為商品皆是以注塑方式成型,未規劃噴漆或烤漆處理,當時也告知客戶端,但是客戶的強烈要求下,便依客戶要求制作。
目前工廠亦回覆此部分建議注塑方式才能改善此情形。
3.工廠端表示因為集塵筒與主體的縫隙會影響真空度,所以在拆卸裝配上會有不易的情形是因為較密合的關係。
但是未一次到位的問題,在提供的樣機上,並未有其現象,此部分應為噴漆後影響甚鉅。
且當天至貴司檢測後,只要多裝幾次,此部分即可大幅改善。
4.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工廠表示此為設計問題,將會改良設計。
5.伸縮管按鍵,以增加司印或貼紙標示其正確位置。」
等語,並未承認系爭吸塵器確有瑕疵。
4.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謝○哲證稱:本件係由伊向上訴人推薦家電,系爭吸塵器原約定為白色,經檢驗合格之樣機亦係白色,後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陳○能說客戶通路的需要,要求改變顏色,並為霧面噴漆,伊有口頭告知陳○能霧面噴漆成本較高,且霧面外面沒有透明漆保護容易受碰撞產生括痕,因陳○能的堅持才修改訂單,就上訴人所反應之被證4瑕疵的情形,理論上第2點會(即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漆色不均勻),其餘應該不會影響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所發送電子郵件確實表示:「陳特助您好00-000000配色部分,珍珠漆要加USD2.5阿,工廠也不建議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16)及於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11分所發送電子郵件表示:「特助您好我預計星期四中午前過去您那另外關於噴漆+銀粉的單價之前也向你報告過,此機子若要噴漆會比一般吸塵器貴(他的部件比較多些,工廠也不願意做噴漆擔心耗損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原證10D)相符,尚堪採信。
且前揭101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表示針對00-000000配色部分,雖表示要加「珍珠漆」等語,惟本件兩造既只有一種產品,且其後102年1月14日已表示是「噴漆+銀粉」,故被上訴人所述珍珠漆之詞應即係上開「噴漆+銀粉」之意。
又依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既已表示「工廠也不願意做噴漆擔心耗損大」等語,顯已表明另行製作噴漆加銀粉後,除了成本問題外,尚會有耗損之問題,而前述證人所表示曾以口頭告知陳○能變更顏色會造成受碰撞後容易有刮痕的情形,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霧面外面沒有透明漆保護,看起來雖然比較高級,但缺點是少了透明漆保護,所以容易會有受碰撞後產生刮痕等情,顯係一般之常情,並非需要專業之知識,再參以上訴人為包銷商,衡情更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主張就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情形,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
5.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吸塵器有集塵筒的拆卸、電源開關及伸縮管按鍵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前揭被證5電子郵件已表示:集塵筒拆卸應為噴漆後影響甚鉅。
且當天至貴司檢測後,只要多裝幾次,此部分即可大幅改善。
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此為設計問題,將會改良設計。
伸縮管按鍵,以增加司印或貼紙標示其正確位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0頁);
惟上開電子郵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吸器確有上述瑕疵,且上訴人未依前述民法第358條第2項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甚至於原審諭知是否送鑑定後,上訴人又因鑑定費用須10萬元,而撤回鑑定之聲請,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吸塵器有上開瑕疵存在已盡舉證之責。
6.再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3日及10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分別表示系爭吸塵器有瑕疵存在,不負保管之責及解除買賣契約等情;
惟查系爭產品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其他均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吸塵器其中2000台,每台單價510元予大○公司,如上訴人未承認受領該貨品,上訴人又有何權利將系爭吸塵器予以處分,故自應認上訴人已承認並受領系爭吸塵器。
至上訴人辯稱係因系爭吸塵器有瑕疵始低價賣出云云;
惟查證人即大○公司負責人徐日榮證稱:係上訴人主動來推銷吸塵器,主動提及吸塵器有瑕疵,伊購買後並沒有再處理或修理,就直接轉賣出去,伊賣給客戶約8、9百元,網路賣埸價格自1499元至1980元均有,客戶也沒有反應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
足見係上訴人自行向大○公司兜售,且賤賣系爭吸塵器,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購買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8頁),該吸塵器於網路之交易價格尚有達4,980元之價格等情,故難以證明系爭吸塵器有上開瑕疵存在。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以每台單價600元計價,有無理由?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吸塵器確有瑕疵,於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下,自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兩造前已就減少買賣價金即每台折價至600元一事達成和解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雖曾達成每台單價折價至600元之和解方案,惟上訴人未依限付款,經伊催告後已解除和解契約等語。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3.經查兩造固曾就系爭吸塵器,於102年4月11日達成每台折價至600元之和解方案,惟查上訴人未於7日內給付上開和解之款項,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特助陳○能表示:「明天務必讓我收到信用狀,已經給10天的時間了,你們承諾的卻沒執行,這樣太沒意思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9頁),而兩造於本件交易均以相同之電子信箱往來,應認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23日為給付上開和解金額;
雖其催告給付之期限並不相當;
惟揆諸上開說明,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上訴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內容記載:「…乙方(指上訴人)至今毫無善意回應,片面違背雙方所決議之結論,行為上已經破壞先前雙方之再議價折價之約定,對此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再依照先前和乙方所約定的折價金額,敬請乙方支付原訂單上之金額每台含稅金額新台幣820元貨款共計貳百零玖萬貳千陸佰肆拾元整。
請於收文後七日內付清款項…。」
等語,上訴人則於102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
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無明確以「解除契約」之文字,表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
惟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再依照先前折價約定,而應依原訂單價給付,即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吸塵器兩造以每台折價至600元之和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辯稱應減價以每台折價至600元計算本件價金,則無從採信。
且系爭吸塵器既無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存在,上訴人稱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是本件系爭吸塵器仍應以每台820元計價。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吸塵器因瑕疵,致伊受損害之金額791,120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吸塵器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因系爭吸塵器之瑕疵而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吸塵器以每台510元出售他人,所生差價,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價金,其抗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2,640元,及自解除和解契約後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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