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魏桂卿
被 上訴人 陳學德
吳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參加○○人壽保險業務員行列,4個月晉升業務主任,得獎無數並且購買○○終身住院醫療附約,足見其對保險商品之認知是非常專業的,如果不夠專業,怎麼可能幫○○人壽推銷保險商品,更何況係替自己購買○○終身住院醫療附約,被上訴人陳學德及吳火川二人故意或過失誤判,實令人難以接受。
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時,即得請求○○○○人壽依約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金,且5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細書明病患住院治療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住院收據證明病患身份健保、住健保房,及收健保附件治療費、物理治療費。
惟原法院98年保險字第64號判決竟就上訴人系爭4次住院,以住所不逾1小時車程之台中市有3家醫學中心可做門診復健,並無北上至台北醫學中心為住院復健之必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家屬於該台中市3家醫學中心照顧有何困難非住院復健不可,而認系爭4次住院無住院復健之必要,所為住院行為應屬系爭日額型附約第15條第6款之外不給付保證金之療養性質,而判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依○○○○人壽日額型住院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6款關於「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
是只要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並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時,即得請求○○○○人壽依約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金,並無規定僅限必要北上台北醫學中心為住院復健,故上訴人因同一疾病在台中6家復健醫院住院診療,依約即得向○○○○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
詎○○○○人壽選擇性給付後段署立彰化醫院及台中榮總之住院理賠金,卻拒絕給付前段署立豐原醫院、署立台中醫院、中山醫院及中興醫院等4家法定合格醫院之住院復健治療之住院理賠金,顯有矛盾。
又系爭4次住院診療並非療養,惟被上訴人2人之判決故意不參酌保險契約條款、4家醫院伊之診斷證明,硬說係靜養、療養,且說上訴人不可請住院醫師作證,並判決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其等審判不公及失職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爰提上訴,並聲明求為如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所載(其餘詳如起訴書及上訴狀所載)。
三、按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要旨)。
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故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另設有特別之規定,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2人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等情,並要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斯時,被上訴人2人分為原法院、本院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因參與系爭給付保險金請求事件之審判而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2人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係基於渠等基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結果。
茲被上訴人2人既均無因參與審判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尚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查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原審亦針對其2人為判決,被上訴人2人之所屬機關並非原審判決之對象,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亦旨在指摘被上訴人2人所為判決有何不當,並無對機關請求之意,故機關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狀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係屬贅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