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0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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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 賴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就相同訴之聲明,於第二審追加兩造離婚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核與第一審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一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各取得1/2所有權利,並暫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到售出後,所得之價金扣除貸款、必要費用等之淨額,由雙方各取回1/2。

而系爭房屋另由上訴人出租於他人,兩造離婚之後上訴人所計收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上訴人即應將其中之半數交付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離婚之協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僅協議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淨額由兩造各取得1/2,並未約定出租之租金亦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伊出租系爭房屋,伊本於所有權計收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伍、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各取得1/2之「所有權利」,並暫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到售出後,所得之價金扣除貸款、必要費用等之淨額,由雙方各取回1/2;

而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出售前,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160, 000元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5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以下)在卷足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二、登記在乙方(上訴人)名下夫妻存續期間購入之…崇德路二段344號…三棟,由雙方平分各取得1/2之所有權利,目前仍登記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應由甲方(被上訴人)設定持分1/2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崇德路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嗣後前開房地應全部出售,出售後之價款扣除必要貸款、稅費等必要費用後,淨額所得每方各取回1/2,但甲方在房地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5項),雖未就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出售前所收取之租金,應如何處理作明文之規範,被上訴人亦未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惟上開離婚協議稱:「(系爭房屋)由雙方平分各取得1/2之所有權利」,旋即由上訴人依約於100年12月2日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審卷第52頁,建物登記謄本),其後被上訴人並配合塗銷抵押權,以配合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售出,(原審卷第50頁,異動索引),足見兩造離婚協議之時,確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利」之真意,僅因兩造已預計將在短期內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價金,為減免頻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產生之稅費負擔及勞費,乃改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售出,兩造於訂立離婚協議之時,既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作清楚之切割、各自享有之真意。

則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出售前之租金收益,自應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由兩造平均分配。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0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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