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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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程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廖燕卿
訴訟代理人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483、322、97、61平方公尺,合計 963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1520萬元(每平方公尺 1萬5784元)。

伊業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並已於 99年12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嗣於10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雅芬,並於102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陳雅芬於 102年10月間,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將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483平方公尺更正為46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 322平方公尺更正為303平方公尺,共計減少 34平方公尺,而對伊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2萬2800元(伊已與陳雅芬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伊已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當初因為系爭土地有被佔用,為減少麻煩,由上訴人自己處理,伊還少拿20萬元。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有賺錢,沒有損失,為何經過那麼久才向伊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 99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總價款1520萬元。

其中第一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經清水地政將000-0地號土地面積由483平方公尺更正為468平方公尺,000 -0地號土地面積由322平方公尺更正為303平方公尺,共計減少 34平方公尺等情,有清水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 20-21頁)在卷可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9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

總價款1520萬元。

其中第一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 -0地號,面積 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契約之真意顯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該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準,被上訴人並未保證000-0地號土地面積確有48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確有322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面積較保證之面積短少,有物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有48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有322平方公尺,則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予以收受價金並無不合。

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又系爭土地雖經清水地政更正後面積減少,惟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應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面積不足之價金,並無所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溢付價金,及依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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