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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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余秀枝
被 上 訴 人 余盈嬌
兼訴訟代理人 曾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超過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81年間遷回埔里居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余盈嬌之姊妹,因故對被上訴人心生怨懟,無視被上訴人之澄清,以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將如起訴狀原證一、原證五所示簡訊,發送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盈嬌之妹)、曾○勝、曾○鈺(以上2人係被上訴人之子),謾罵被上訴人「獨吞霸占媽媽存款」、「違背良心破壞媽媽名節狼狽為奸糟蹋娘家」、「妖言惑眾心術不正」、「大逆不道、不孝女、不容於天地」、「昧著良心血口噴人」、「誇大其詞被抓疤蛇蝎心腸人格破產只會指責別人內神通外鬼」等語,長期密集辱罵、詛咒及惡意攻訐被上訴人,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30日與102年3月29日分別核發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8號、102年度家護字第48號保護令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仍持續發送簡訊,被上訴人余盈嬌因而罹患憂鬱症。

余盈嬌未強迫母親余阿宣受洗,健保卡註記「DNR」(即同意不接受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經余阿宣同意後辦理,余阿宣因輕微失智於100年9月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其先前確有同意;

上訴人一眛聽信二哥余金璋說詞(被上訴人余盈嬌與余金璋有多筆借貸債務問題),無端質疑指稱被上訴人侵占余阿宣之財產,上訴人復向曾○勝就讀學校之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學校之系主任,及真耶穌教會總會區林章偉傳道等人散佈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簡訊部分【簡稱事實一】,及在教會侵害名譽權部分【簡稱事實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辯以:余阿宣應無意改信真耶穌基督教,亦未於受洗同意書簽名,僅因年紀大,害怕死亡,方於精神恍惚中受洗,被上訴人強迫余阿宣在天氣寒冷全身浸入僅12、13度之溪水中受洗,隔週因心身恍惚跌倒受傷,余阿宣亦未同意辦理DNR註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虐待余阿宣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與余○梅對余阿宣所為家庭暴力,經余金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余阿宣於100年6月11日在8位家人面前表示要取回以被上訴人余盈嬌名義定存之250萬元,以清償其居住房屋之貸款,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寄發簡訊、撥打電話,用意在規勸被上訴人,使余阿宣安心,簡訊亦未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被上訴人2人行為未合一般通念及社會評價,伊之簡訊內容即無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余盈嬌稱憂鬱症係誇大,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

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已詳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余阿宣身心財產之各項行為,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及善良社會風俗在先,所以伊之簡訊內容依照社會通念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

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向曾○勝就讀學校之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學校之系主任,及真耶穌教會總會區林章偉傳道等5人散佈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行為。

證人林○民於原審已證述100年母親節活動的情況,伊沒有親身經歷,活動結束後伊到一樓,上訴人已經離開了等語;

詎同日筆錄卻串供偽證改口稱:伊下樓時,看到上訴人準備離開,但有聽到她罵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係與被上訴人串供、偽證,100年母親節伊並未罵被上訴人,當日警察亦未到場,101年母親節警察才有到場,該次伊根本不在,伊只到過教會2次,一次是100年母親節,一次是拿受洗同意書,與證人林○民只有拿受洗同意書那次有接觸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2萬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一部分:1.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5月止,以行動電話發送原證一及原證五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上訴人2人、余○梅、曾○鈺及曾○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20、3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伊所為之目的係規勸被上訴人、使余阿宣安心,且未傳述予不特定第三人,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被上訴人2人行為未合一般通念及社會評價,伊之簡訊內容即無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已獲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查本件紛爭乃起因於上訴人不滿母親余阿宣在真耶穌教會受洗,且認余阿宣存款250萬元遭被上訴人2人霸占,遂撥打電話或以前揭簡訊內容攻訐被上訴人,此觀證人曾○粉、余○梅2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即足明瞭,則上訴人如因宗教信仰之差異,欲說服、規勸他人,本應勿出惡言,又其若就母親之金錢處理事宜有疑慮,亦可尋相關法律途徑加以釐清,本件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梅、曾○勝、曾○鈺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至9、16、18至19、33頁),乃以「背祖」、「不忠、不孝、不義」、「狼心狗肺」、「人面獸心」、「妖言惑眾心術不正貪食不潔,吃了消化不了,上吐下瀉不敢面對道義,所以不敢吃拜過的東西」、「你們崇洋媚外就搬離臺灣不要自欺欺人」、「你們回來是客就該遵循主人家的習俗,竟然忘恩負義,不知羞恥,橫蠻霸道」、「只會每個星期去哭哭啼啼一場把罪丟給你們神去背負然後人面獸心一如往常,主阿!這就是您的子民萬劫不復永墮地獄!阿?門都沒了」、「一想到就快瘋掉了,良心被狗(教會)吃掉了,你們晚上睏也去嗎?」,惡意攻訐謾罵被上訴人,客觀上顯然貶損他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至於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以上訴人傳送簡訊僅針對相關之特定人為之(即並未達於公然程度),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及反面),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所應審酌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相同,是以尚無從以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上訴人上開簡訊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3.綜上,上訴人既以簡訊內容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2人負賠償責任。

㈡事實二部分: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證人林○民面前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為由,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辯稱:伊僅到教會2次,一次為100年母親節,一次為101年3月24日拿受洗同意書,前者證人林○民未在場,後者伊未罵人,證人林○民尚證述100年母親節警察到場,但警察到場為101年母親節,伊根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觀諸證人林○民於原審確證述:母親節活動伊皆在三樓會場,活動結束才到一樓,上訴人已離開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100年母親節活動、證人林○民未在場見聞伊有無罵被上訴人乙情屬實;

另證人林○民固於原審證述:101年3月24日上訴人拿受洗同意書那日,有罵教會及被上訴人為何讓余阿宣受洗,有罵「不要臉」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

惟於本院陳明:當日伊告訴上訴人受洗同意書不方便給他,伊與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罵,這部分沒有後續的事,復稱:當日詳情、順序伊不記得了,又其所述:是否有人告訴上訴人伊是負責人,伊就告訴他受洗同意書不方便給他,後來她要離開,出教會門口就在那邊罵等語(本院卷第72-2至7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民於原審證述:下樓時看到上訴人準備離開,有聽到她罵不要臉等等(原審卷二第21頁),亦不相符,而其尚證述100年或101年母親節余阿宣子女爭執後有下樓來,有警察到場,則其關於余阿宣子女在教會發生糾紛之記憶,容有混淆,且余阿宣之子女關於母親信仰之態度並非一致,復有錢財等糾紛,則證人林○民於原審所證述:有聽到「不要臉」等情,詳情究竟如何,實有待釐清,惟此部分證人林○民已不復記憶,自不能徒憑其於原審上揭證述內容,而謂上訴人有於教會以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法益,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證之能事。

至於上訴人有無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曾住良、余○梅、曾○粉質疑被上訴人與余阿宣之錢財糾紛,以及上訴人有無向曾○勝就讀學校之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學校之系主任散佈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言論部分,則非本院繫屬範圍,已如前述,爰不予審究。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為親姊妹及姻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家務事,詎迭起訟爭糾紛,上訴人進而以前揭簡訊誣蔑詆毀被上訴人,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9至79、190頁)、侵害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每人1萬元(合計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萬元(合計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各2萬元(合計4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各1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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