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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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被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 2套,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96萬7,000元。

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間,分別依約將各該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部分價金(含舊機器回收折價60萬元),尚積欠 367,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67,000元。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買賣之機器設備予上訴人,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需驗收可正常生產後,方交付尾款10%。

惟系爭機器設備經常故障,無法達到600㏄每小時生產 5,000瓶之驗收條件,上訴人曾經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尚未結清貨款而拒絕維修,上訴人乃另花費約 100萬元進行維修整理後,該機器方能正常運轉。

是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正常使用之機器設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99年6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2套,總價金分別為150萬元、296萬7,000元。

(二)被上訴人已於99年 8月間,分別依約將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價金(含舊機器回收折價60萬元),尚有367,000元未為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結清貨款 703,640元,上訴人即交付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票號000000000,面額 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貨款之清償。

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四)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4日寄發八德更寮腳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結清貨款40萬元。

上訴人即寄發102年3月27日下營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要求被上訴人先賠償損失。

(五)100年3月底之前,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維修。

六、本件之爭點:(一)系爭機器是否有未達合約所訂驗收標準之瑕疵?(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三)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2套,總價金分別為150萬元、2,967,000元。

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間,分別依約將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價金(含舊機器回收折價60萬元),尚有 367,00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10、21、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系爭機器設備 2套原依上訴人之指示,安裝在為其代工之○○市○○區○○○路000巷 00號禾品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禾品工廠),嗣由上訴人自行移至○○市○○區○○街 0巷00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之維爾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內,目前可正常運轉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49、65頁、本院卷第 5頁),復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有訊問筆錄、維爾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742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自安裝後即經常故障,無法達到600㏄每小時生產5,000瓶之驗收條件,被上訴人復拒絕修補瑕疵,經上訴人另支付約100 萬元進行維修整理後,該機器方能正常運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禾品工廠負責人黃再居到庭證述:禾品工廠為上訴人代工生產含醋飲料,因上訴人開發新產品,我的工廠沒有生產新產品的機器,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該機器送到我的工廠試做,當時上訴人的工廠還沒有蓋好。

約定機器每1小時生產5,000罐,但試運轉時,都是做做停停,需有師傅在場排除問題,正常運作時,1小時最多1千多罐,但只要師傅不在、機器故障時,產能就不是這樣。

機器開始運作不到兩個月就停了,不到半年機器就搬去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惟系爭買賣合約雖定有試機驗收標準即保特瓶600㏄每小時應達5,000瓶之效能,然同時約定「生產時因受限於場地,依現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證人黃再居之工廠安裝機器的面積約5、6坪,那樣的空間1小時根本做不到1,000瓶,才會有合約上受限於場地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若因場地受限,當不能以每小時之生產應達 5,000瓶為驗收標準。

又證人黃再居就禾品工廠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之場地是否可達每小時生產 5,000罐,僅證述:沒有評估,我不知道,場地我不知道夠不夠大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上訴人提供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之場所,可能因場地受限而無法每小時生產 5,000瓶,自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未達合約所訂驗收標準之瑕疵。

2、上訴人所舉證人戴榮興雖證述: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去高雄安裝系爭機器,因無法連續生產,所以去維修多次,但沒有修好。

我已不記得最後一次去維修的時間,我在最後一次去維修後約一個月即辭職,之後上訴人是否有再請被上訴人去維修,我不清楚。

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約3、4個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叫我去下營看機器,隔沒多久,我就去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維修系爭機器,汽水那台還是無法連續運作,另外那台可以連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證人戴榮興現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屬薄弱,此觀諸上訴人多次自陳系爭機器目前均能正常運轉(見原審卷第 7、49、65頁),證人戴榮興竟稱汽水那台還是無法連續運作云云,顯見其有刻意偏袒上訴人之情事,則證人戴榮興所證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派人維修多次,均未修好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容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經其另支付約 100萬元進行維修整理後,方能正常運轉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拒絕修補及其另支付 100萬元進行維修整理等事實,則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底之前,曾應上訴人之要求,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維修,其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約1年2月後之 100年10月14日,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 5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結清貨款 703,640元,上訴人即交付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票號 00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貨款之清償,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4日寄發八德更寮腳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結清貨款40萬元。

上訴人即寄發102年 3月27日下營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要求被上訴人先賠償損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3742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於100年4月之後,仍有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維修之證明,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在 100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即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其間未再指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未經修補,應認在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底最後維修系爭機器後,視為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並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容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至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所寄存證信函雖提及被上訴人先賠償損失,復於上訴狀稱其有經濟與商業信譽之損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況距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於100年3月底受領驗收完畢,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未達合約所訂驗收標準之瑕疵,且應認上訴人於100年3月底即已驗收並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且系爭買賣合約亦約定於驗收後付清尾款。

本件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機器設備,尚有價金尾款 367,000元仍未給付,其所為機器未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等抗辯,既均不成立,自有依約給付該價金尾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 367,000元,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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