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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何○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承志(以下僅稱張承志)主張:張承志與訴外人廖○泰應訴外人李○吉之請求,幫忙處理李○吉雙親即訴外人李○能、黃○美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琳(以下僅稱何○琳)及其父何○良共同詐欺取財之糾紛,張承志與廖○泰遂於民國101年3月4日前往何○琳住處,就上開詐欺取財乙事達成初步共識。
詎張承志與廖○泰嗣於翌日即101年3月5日凌晨前往何○琳及何○良之住處時,何○良完全否認101年3月4日之和解條件,雙方一言不合,何○琳憤而至廚房持菜刀襲擊張承志,致張承志頭部受有將近25公分至30公分之撕裂傷,並血流不止。
張承志因此請求何○琳應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95萬元,合計1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事發現場,眾人僅是徒手發生推擠扭打,但何○琳卻持菜刀朝向張承志之頭部、頸部揮砍,其揮砍之部位均屬人體最脆弱之要害處,尚難認為何○琳係基於防衛他人之意思;
且當時何○琳是遭其他人阻止,否則張承志之傷勢絕非如此。
又縱認何○琳之行為係正當防衛,然何○琳持刀揮砍張承志在先,何○良遭人持木棍毆打在後,其當時受傷程度應屬輕微,依照何○琳防衛手段之必要性及所造成傷害之結果觀察,何○琳亦屬防衛過當。
張承志所受頭部傷害係遭何○琳持刀砍傷所致,並非因張承志與何○良發生扭打所傷,是以不得過失相抵,或直接認定過失責任歸屬。
縱使認為本件侵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肇因相關,仍不應重複評價認定過失責任。
衡諸張承志所受傷勢及出院後所需之後續醫療費用,張承志請求5萬元,應屬合理。
又張承志係受頭部創傷,且術後仍有後遺症存在,精神上受有長期損害,衡酌兩造間之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張承志請求何○琳給付95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琳抗辯:何○琳之父何○良於事發前一天根本未與張承志等人就其主張詐欺李○能一事達成和解,反而於101年3月4日14時許遭張承志及廖○泰等人以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方式,強迫何○良答應於隔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能。
101年3月5日中午更因何○良未依約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能,張承志與廖○泰等人至何○良住處毆打何○良,何○琳為阻止,亦同遭毆打,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何○琳在受傷情形下,如何對張承志攻擊?且張承志所受頭部撕裂傷,因場面混亂,是否為何○琳所為,亦不得而知,張承志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縱認何○琳有傷及張承志,何○琳所為亦係正當防衛,不負賠償之責。
又縱認何○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承志主張醫療費用5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且張承志夥同他人毆打何○琳,致何○琳受有醫療費用2,64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何○琳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張承志之請求。
何○琳初無傷人之行為,是見其父何○良遭毆打而受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尚在持續中,始基於防衛何○良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攻擊張承志,係屬不得已之正當防衛行為。
何○琳之父何○良因遭受多人圍毆,其生命、身體已處於急迫危難之狀態,被上訴人見狀始持菜刀以為防衛,應屬必要且具相當性。
又張承志夥同他人深夜至何○琳家中尋釁滋事,何○琳驟遇此突發事件,事先無法預見,於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實有侷限,而張承志所述受傷嚴重,應屬誇大之詞,故何○琳並未防衛過當。
縱認何○琳防衛過當,其仍無須負賠償責任:㈠張承志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張承志夥同他人主動至何○琳家中尋釁所致,足見張承志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以張承志就其所受損害主張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何○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可減輕或免除。
㈡張承志既然決意前往何○琳家中尋釁,對於可能發生之一切衝突情況,理應能事先預見,故就廖○泰等人因何○琳之反擊而攻擊何○琳致其受傷,難認張承志對此無意思聯絡。
又縱認張承志對上開情事無意思聯絡,然參酌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認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只須各該侵權行為人行為係關連共同即屬之,是以張承志仍應與廖○泰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何○琳主張抵銷者為因防衛過當所負之債務,核與民法第339條所欲規範之態樣明顯有別,自無限制其抵銷權行使之必要;
況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故何○琳自得以其所受損害與其因防衛過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
張承志雖主張其已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5萬元,惟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又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醫囑單所載,其傷勢僅淺傷並接受縫合處理而已,如何致生術後後遺症或長期精神損害?故其請求何○琳給付95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張承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琳給付醫療費用473元及慰撫金5萬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何○琳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張承志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承志之母張金蓮請求何○琳給付慰撫金50萬元部分,張金蓮於受敗訴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張承志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承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何○琳應再給付張承志949,527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何○琳負擔。
何○琳則答辯聲明:1.張承志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承志負擔。
另何○琳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何○琳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承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承志負擔。
張承志則答辯聲明:1.何○琳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琳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張承志主張其與廖○泰為協助李○能處理與何○良間之土地買賣糾紛,於101年3月4日前往何○良住處協調上開糾紛事宜,另於101年3月5日再前往何○良住處,雙方即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而起衝突,過程中張承志遭何○良之子何○琳持菜刀砍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何○琳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提供張承志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收據、病歷,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張承志就醫當時拍攝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宗可資佐憑(參見原審卷第18~29頁、第58~64頁、第74、75頁);
且何○琳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號),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參,故堪認張承志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何○琳固不否認持菜刀砍傷張承志,惟辯稱是為阻止張承志等人繼續圍毆其父何○良,故屬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於104年3月10日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其情形如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按該光碟內共有三個檔案)一、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21時52分5秒至53秒--1.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之男子(下稱A男,即何○良)坐在畫面右上方單人座沙發上。
2.身穿紅色背心、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戴眼鏡女子(下稱B女,即何○琳之堂姐何○妤)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左下方直至走出畫面。
二、同日21時52分54秒至53分2秒--B女自畫面左下方再度出現並走向A男後方。
三、同日21時53分2秒至56分13秒--共計13名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走向A男,其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戴手錶之男子(下稱C男)坐在A男左方之另1張沙發與A男對話,另10名男子均站立注視A男與C男之互動,期間該等站立之部分男子左顧右盼,進出畫面。
四、同日21時56分13秒至47秒--部分與C男一起進入之男子均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
餘5名男子(站立在A男右側,下稱同行男子)注視C男與A男對話。
五、同日21時56分48秒至55秒--1.A男突然自沙發上站起來。
2.身穿黑白條紋上衣(下稱D男)及藍色上衣等3名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衝進A男、C男對話處,其中D男上前與A男對話。
站立A男右前方、身穿藍色上衣、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E男,即張承志)亦加入與A男對話並以右手指向A男。
C男仍舊坐在沙發上。
六、同日21時56分56秒至57分--身穿褐色無袖背心、黑色短褲男子(下稱F男,即何○琳)走進畫面中間沙發後方處所。
七、同日21時57分1秒至8秒--A男將右腳踩上前方桌子,轉身向右欲向前行,E男出手將A男推倒在沙發上,A男跌躺沙發後以腳往前踢,起身與E男扭打,現場A男及其他人打成一片。
八、同日21時57分9秒至19秒--F男右手持長型物自畫面左上方衝出後,左手先抓其前方E男,右手持不明器物朝E男上方由上往下揮1下(12秒之處)(另於17秒處,F男曾被E男同行之友人拉開)。
九、同日21時57分20秒至22秒--A男及B女上前欲將F男拉開,B女隨即跌坐在單人座沙發。
十、同日21時57分23秒至28秒--E男左手放置單人座沙發,並與F男在沙發旁拉扯。
十一、同日21時57分29秒至41秒--畫面右上方,位於C男前方、A男左前方、黑色背心白色上衣男前方,與E男在沙發旁拉扯之F男起身後,A男往前將E男抱住往左邊甩,F男右手持前揭不明器物(30秒之處出現長型鋼片反光之物)向E男由右上往左下揮(33至34秒處),E男躺在地,F男至E男旁朝下看E男,之後現場又是打成一片。
十二、同日21時57分42秒--F男被某不明人士推向畫面右上方。
十三、同日21時57分43秒至53秒--身穿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G男)雙手持不明器具猛打A男。
十四、同日21時57分54秒至58分3秒--G男將A男抓起推向單人座沙發後,一行人等隨即離開A男家。」
(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之勘驗筆錄影本),且本院於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播放客廳部分之監視畫面(即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同(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張承志等13人於該日駕車抵達何○良住處時,何○琳是在門口擦拭攤位,亦經本院當庭播放門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由此可知,張承志等13人於10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至何○良住處,依其人數及攜帶木棍等器物,暨進入屋內後,由一人與何○良對談,其餘10餘人則站立在旁注視之陣仗觀之,張承志等人顯然是為尋釁而來,誠無疑義。
又何○琳於張承志等人到達時,尚在門口擦拭攤位,嗣進入客廳再轉入廚房前,何○良與張承志等人尚未發生鬥毆衝突,迨至何○良與張承志等人打成一片後(實際狀況是何○良遭張承志等人圍毆),何○琳始持菜刀自廚房衝出,並以菜刀砍傷張承志。
㈡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而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張承志及訴外人廖○泰、藍○毓、廖○賢等13人抵達何○良家門口,及進入何○良家中客廳與何○良理論時,何○琳初無傷人之行為,其嗣後走入客廳,手上亦未持有任何武器,直至張承志等人包圍並毆打何○良,何○琳始持菜刀砍向張承志,顯見何○琳係見其父何○良遭圍毆,始持菜刀揮砍張承志,而斯時張承志及廖○泰等人對何○良之不法侵害尚在持續中,並未終結,故何○琳是為防衛何○良之身體安全而攻擊張承志,足堪認定。
而何○良當時遭張承志等多人包圍、攻擊,何○琳於當下若未採取防衛措施,勢將使何○良受有更嚴重之傷害,故應認何○琳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父之身體安全法益,而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
從而何○琳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應可採認。
惟何○琳雖是以防衛何○良之身體安全法益而持菜刀砍傷張承志,然何○琳持菜刀為防衛武器,若以之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該菜刀能用以殺人當可預見;
且人之頭、頸部屬人身要害,以該尖銳之刀器往該要害揮刺,將可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應為何○琳下手時所得認識或預見,何○琳竟仍決意持菜刀刺向張承志,並致張承志之頭、頸部及右上臂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誠屬防衛過當,故仍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是起因於張承志夥同多人至何○良住處尋釁因而與何○良發生爭執,何○琳為使其父不被繼續圍毆而持刀砍傷張承志之防衛手段,及張承志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事,認為應由何○琳負4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何○琳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只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於認定防衛過當之賠償責任時仍有適用之餘地,因而主張張承志之損害發生,係因張承志夥同他人主動至何○琳家中尋釁並共同毆傷其父何○良所致,足見張承志對於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故張承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時,何○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惟民法第149條但書所規定正當防衛(屬故意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於個案判斷上,除審酌正當防衛行為人實施手段逾越防衛必要及相當性之程度外,當亦併予斟酌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人之侵害原因、實施手段及危害程度等情事。
而本件審酌何○琳之防衛過當行為應負4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已考量衝突起因於張承志夥同多人至何○良住處尋釁因而與何○良發生爭執之情事,茲為避免張承志夥同多人至何○良住處尋釁一事於認定何○琳之賠償責任時重複再為評價,故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而予以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何○琳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張承志,致張承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囑單係記載「「淺傷處理5-10公分」,且依該醫院函送原審之照片所示,其傷口長度應不致於超過18公分)、右頸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自應就張承志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張承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張承志因遭何○琳持菜刀砍傷,於101年3月5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560元;
另於101年3月6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1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及門診,分別支出650元、340元、3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張及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張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18-1~18-3頁),張承志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而張承志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由何○琳負4分之1之賠償責任,其數額為473元(計算式:1,890×1/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張承志所得主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張承志遭何○琳持刀揮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張承志現就讀高中,從事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張承志以書狀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5頁);
何○琳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11,976元、102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304,34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3筆、汽車1輛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原第85~91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張承志所受傷勢、及何○琳之防衛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張承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而張承志所請求之慰撫金,依何○琳應負4分之1之比例計算,其數額為5萬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
何○琳雖辯稱其因遭張承志等人毆打受傷,對張承志有醫療費用2,64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與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相抵銷。
惟查:廖○賢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何○良與廖○泰及藍○毓發生口角爭執,何○琳突然持菜刀砍張承志之後腦、脖子、手臂,砍完後,伊與廖○泰、藍○毓一起搶下何○琳之菜刀,並持現場塑膠椅打何○琳的手;
另藍○毓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何○琳砍完張承志之後,伊與廖○泰、廖○賢一起搶下何○琳之菜刀,並拿現場東西丟擲何○琳(以上參見卷附影印刑事卷宗103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勘驗錄影光碟之情形大致相符。
而該勘驗筆錄雖然記載何○琳持菜刀揮砍張承志時,兩人有在沙發旁互相拉扯,惟張承志當時已先遭何○琳揮砍一刀,且其手中並無任何器物,該拉扯舉動,顯然是張承志本能之防禦性反應而已;
參諸何○琳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參見原審卷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此應非與張承志互相拉扯時所造成,而是何○琳在揮砍張承志三刀後,其手中之菜刀被廖○賢、廖○泰、藍○毓搶下,隨後遭廖○賢、廖○泰、藍○毓徒手及以椅子打傷所致。
張承志等13人於101年3月5日晚間至何○良住處時,何○琳正在門口擦拭攤位,張承志等13人經過門口時,均看見何○琳,但未予理會,即逕自走入客廳找何○良洽談,顯見渠等商談及尋釁之對象為何○良,並不包括何○琳。
而張承志等人與何○良商談不久即發生衝突,何○琳見其父何○良遭張承志等人圍毆,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砍傷張承志,何○琳之該防衛行為,乃事出突然,應非張承志等13人事先所能預見,故對何○琳之反制行為,自非渠等尋釁滋事之犯意聯絡範圍。
從而廖○賢、廖○泰、藍○毓搶下何○琳手中菜刀,並徒手及以椅子打傷何○琳,顯然是針對何○琳事出突然之防衛行為而臨時起意所為,且當時張承志已遭何○琳揮砍三刀倒地在旁,故張承志自無須與廖○賢、廖○泰、藍○毓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誠為明確。
何○琳對張承志既然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主張與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相抵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張承志請求何○琳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張承志請求何○琳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參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張承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琳給付醫療費用473元及慰撫金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琳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承志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何○琳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張承志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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