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17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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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慧鳳
視同上訴人 陳銘輝
施陳慧真
陳慧玲
陳卉柔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鄭兆芳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慧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慧鳳(為敘述方便,以下僅稱陳慧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銘輝、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爰併列為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為敘述方便,以下僅稱渠等之姓名)。

陳銘輝、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台新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敘述方便,以下僅稱台新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台新銀行起訴主張:陳銘輝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3,041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3元,合計155,274元。

又陳銘輝之被繼承人陳羅○娣於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陳銘輝、陳慧鳳、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而陳銘輝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遺產,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就陳銘輝所繼承之遺產為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銘輝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為遺產之分割。

貳、上訴人方面:陳慧鳳抗辯:對於陳銘輝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一事不爭執,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若要變賣,只能拍賣陳銘輝之應繼分部分。

陳慧玲、陳卉柔同意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以清償陳銘輝之債務。

陳銘輝、施陳慧真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命陳慧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羅○娣所遺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並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陳銘輝所分配部分,於155,274元範圍內由台新銀行代為受領。

而陳慧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不贊成台新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台新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台新銀行主張其對陳銘輝有債權存在,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陳銘輝與陳慧鳳、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等人於90年6月11日因繼承取得陳羅○娣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各5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陳銘輝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陳銘輝等人之戶籍謄本、陳羅○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另台新銀行主張因陳銘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就陳銘輝所繼承之遺產為執行,爰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銘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而陳慧鳳則不同意台新銀行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34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茲查,陳銘輝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陳銘輝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陳銘輝所分得部分為執行。

又被繼承人陳羅○娣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銘輝身為陳羅○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陳銘輝積欠台新銀行之上開債務,業經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茲因陳銘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台新銀行無法就陳銘輝繼承系爭遺產所分得之部分予以執行,而台新銀行為保全債權能獲得清償,因此代位陳銘輝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空言泛稱不同意台新銀行代位陳銘輝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茲查,台新銀行主張陳慧鳳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雖為陳慧鳳所不同意,然陳慧鳳對於陳銘輝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僅主張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現為其居住,若欲變價分割,請求僅變賣陳銘輝應繼分之部分。

惟系爭遺產係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主要用途為供住家使用,建物總面積僅134.88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卷第1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興建規模顯然僅係供一戶住家使用。

由該建物之構造及使用功能觀之,系爭遺產實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等5人。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陳慧玲、陳卉柔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認為台新銀行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均衡原則,亦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從而,台新銀行代位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核屬適當,應為可採。

另台新銀行主張陳銘輝於所分配價金部分,於155,274元範圍內由台新銀行代為受領,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銘輝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該遺產,並就陳銘輝所分配價金部分,於155,274元範圍內由台新銀行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台新銀行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陳慧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本件雖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惟陳慧鳳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故由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並未顯失公平,爰諭知由陳慧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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