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誣告罪刑確定,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
- 二、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被上訴人情事?
-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 (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罪嫌:
- (三)上訴人確有誣告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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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宋信澤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輝公司財務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是交由宋張運香收受。
嗣龍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6萬元,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01萬4,680元,然均未能如期償還,上訴人遂先於98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証明。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2月15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受,同意被上訴人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償龍輝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款項。
嗣被上訴人就前揭856萬元借款,對龍輝公司與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詎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宋張運香確有為龍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稱被上訴人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而誣告被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依序經本院、最高法院各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且其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被訴誣告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4大報紙之第1版刊頭緊接下方處,連續3日刊登面積為6公分寬乘10公分長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誣告罪刑確定,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多筆款項,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蓋上訴人經營之龍輝公司財務混亂,非但對外有收款權限之人不只1人,且收回之款項亦未統一登載。
嗣上訴人於清查公司之帳目時,發現有多筆帳款疑似遭到侵占,因而本於合理之確信,向當時主要經手財務之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
況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確實就管帳方式等事項,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龍輝公司向其借款856萬元之證據,上訴人基於釐清真實及被上訴人所述存有不實之疑慮,自有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
縱事後未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亦難認上訴人具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
又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上訴人係因認為被上訴人於業務上疑似侵占公司之款項,方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循正當程序保障自己之權利。
惟此舉是否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均僅在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下進行,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被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情。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被上訴人情事?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稱被上訴人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等名義,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上述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4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卷】第1頁、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偵查卷第1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罪嫌:1、被上訴人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中業已陳明:伊於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依照宋張運香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之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上訴人亦告知伊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
嗣後因上訴人向伊借款101萬4,680元,其中73萬7,680元係購買日本機具,但是上訴人僅承認其中96萬4,680元借款,並同意伊從貨款中扣除,伊不敢逕自為之,即請上訴人簽寫切結書給伊。
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輝公司早就倒閉。
伊將收回之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都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都說好,並有簽同意書給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影卷【下稱交查卷】第12頁反面),並就上訴人指訴其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款項,逐一敘明是如何交給宋張運香或用以抵償借款(見交查卷第69至71頁)。
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一節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宋美瑩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係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由宋張運香管理,上訴人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
伊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
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交查卷第23頁);
及證人宋張運香在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資金係由伊管理,被上訴人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伊。
上訴人沒有在支付薪水,亦未支付材料費用,所以被上訴人收取的錢才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與證人張桂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至100年4、5月間在龍輝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假如客人付帳款的話,就轉交給會計即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母親宋張運香,伊於龍輝公司任職之期間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重疊。
龍輝公司之貨款係宋張運香在處理,伊自開始任職起,拿到公司貨款後,即要交給宋張運香,這是伊來公司時,被上訴人告訴伊的。
龍輝公司支出貨款或薪水等款項均係宋張運香在支付。
上訴人知道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在處理,因為錢收進來都是放在宋張運香那邊。
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上訴人都清楚,也知道是要交給宋張運香,並叫伊要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071號偵查影卷【下稱第26071號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卷【下稱第101號卷】第56至58頁)相互吻合。
且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被上訴人在收款(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影卷【下稱第200號卷】第4頁反面)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實情。
再者,被上訴人在任職龍輝公司期間之簽收本影本及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宋張運香簽收 「香」字筆跡,資以證明確有收取款項情事,並有上開簽收本與登記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宋張運香並證稱該「香」字確為其簽名等語(見第101號卷第53頁反面)。
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為主,現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情,亦有該銀行101年3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徵(見交查卷第36頁反面)。
可見宋張運香於上開時期確係掌管龍輝公司款項收支等財務,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依據宋張運香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宋張運香等節,堪可採信。
2、再者,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1萬4,680元,因此簽發面額共計106萬4,680元本票18張給被上訴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1紙、本票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紙、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交查卷第12、72至77頁)。
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同意書為渠所簽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見第101號卷第84頁反面)。
而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証明。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
等內容觀之,上訴人確已明白同意被上訴人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3、又被上訴人因龍輝公司自97年9月9日至99年3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856萬元,約定自99年11月起每月還款30萬元,宋張運香並於100年2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號、到期日100年3月9日、面額856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CH000000號本票),由上訴人在該本票上背書,供作上開借款擔保。
惟龍輝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5日再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 15。」
等情,有借款明細、系爭CH000000號本票、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00號卷第2至3頁反面),應堪採信。
且宋張運香亦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龍輝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856萬元,以供該公司核發薪資、購買機械之用等情明確(見第200號卷第7頁反面、第26071號偵查卷第12頁、29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由宋張運香簽立「香」字所確認之856萬元借款明細1紙附在第26071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為憑。
另上訴人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稱:該856萬元款項不是伊要還錢,係要由宋張運香還錢,系爭CH000000號本票為伊簽名背書,系爭切結書亦係伊簽署等語(見第200號卷第10頁反面),即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已陳明明知宋張運香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上述856萬元款項,而由其在系爭CH000000號本票上背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給被上訴人收執等情。
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龍輝公司向其借款856萬元之證據,上開切結書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授權,得收取龍輝公司貨款以折抵宋張運香向其陸續借用856萬元以供龍輝公司運作使用之借貸款項,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切結書上明白記載同意被上訴人以所收取龍輝公司貨款折抵借款,被上訴人據此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債務,自無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或背信問題。
4、至於宋張運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程序中改證稱其僅在龍輝公司負責掃地,沒有管公司業務,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龍輝公司會計,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始簽立借款明細與系爭CH000000號本票云云(見第101號卷第53至56頁)。
然此除與其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不符外,更與被上訴人所述、證人宋美瑩及張桂華上開證述情狀迥異,且宋張運香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程序又明白證稱:「(問:妳因本案於地檢署、民事庭出庭作證,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第101號卷第55頁)。
顯然宋張運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程序所為前開證言乃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以採作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因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宋張運香亦為龍輝公司陸續向其借貸共計856萬元。
嗣上訴人與龍輝公司均無力償還,乃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在系爭CH000000號本票上背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取龍輝公司貨款,用以折抵該等未償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情事,核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三)上訴人確有誣告行為:1、被上訴人在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並核與證人即龍輝公司○○○○張○○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宋信澤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伊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被上訴人。
宋信澤知道貨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宋信澤也是叫伊要把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等語相符,已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伊第一次收款就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很明白的告訴伊,要交給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影卷【下稱第1556號卷】第1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是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甚且口頭指示被上訴人及張桂華應為此舉。
此由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宋張運香負責保管錢,錢都是宋張運香跟被上訴人在收等語(見第1556號卷第19頁、第22頁)及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被上訴人在收款等語(見第200號卷第10頁),可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由宋張運香負責收取貨款,且知悉被上訴人因此而將龍輝公司款項交付宋張運香,並非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
然上訴人卻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中指稱:伊是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是會計,卻未經授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伊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伊云云(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實係將龍輝公司款項交給宋張運香,欲陷被上訴人入罪,上訴人自有誣告之故意至明。
又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見1556號卷第21頁反面),明白同意被上訴人以收取貨款折抵上訴人或龍輝公司上開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卻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被上訴人虛偽以「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占款項或有背信犯嫌,顯有誣告之故意。
2、再者,參諸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附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該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見第200號卷第1至2頁、交查卷第98至102頁、他卷第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龍輝公司及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856萬元借款,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並於100年8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在100年9月22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等情。
而觀之該等訴訟歷程,堪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目的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主觀上自然存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復參以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徵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情事,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業務侵占龍輝公司貨款,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係誣告被上訴人一情,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並未誣告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取。
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通知宋張運香到場作證。
惟因宋張運香業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到場作證,而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情事,確屬可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核無再通知宋張運香到場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若僅以受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倘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已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對被誣告者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者得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誣告行為,業導致被上訴人被誤以為有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聲譽遭受貶損,自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誣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情事,不但將遭他人質疑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管理財務之專業,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調查期間,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斷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被上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衡諸一般人收到檢察官傳票,勢必感受壓力,是被上訴人所陳應堪採信。
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捏詞誣告,已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縱使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終還被上訴人清白,然該誣告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不會因事後之不起訴處分而回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侵害其名譽、其受有如何損害及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二專部畢業、曾分別於訴外人昉興實業有限公司、隆泰機械有限公司及龍輝公司擔任會計15年、2至3年、4年,然目前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於龍輝公司任職期間,年薪約00萬元至00萬元之間,名下有○○、○○、○○、○○等財產共0筆。
而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於本件發生後,仍擔任龍輝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等財產共0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原審卷附之證物袋內)。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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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指稱被上│ 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字第│
│ │訴人侵占之時間│ │(或收款金額 │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 │
│ │ │ │ /新臺幣) │中提出之上訴人收款證│
│ │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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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7日 │外邦開發工程公司 │ 344,000元 │支票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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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12日 │外邦開發工程公司 │ 200,000元 │僅提供支票號碼YA0000│
│ │ │ │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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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8日 │贏特室內裝修公司 │ 50,000元 │出貨單(編號005442號)│
│ │ │ │ │訂金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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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 1月27日 │贏特室內裝修公司 │ 377,212元 │出貨單(編號005442號)│
│ │ │ │ │尾款377,212元 │
├──┼───────┼─────────┼──────┼──────────┤
│ 5 │99年8月27日 │李依玲 │ 100,000元 │出貨單(編號005852號)│
│ │ │ │ │訂金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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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間 │○○路賴太太施工款│ 22,115元│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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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間 │太平○○街莊小姐施│ 3,579元│ │
│ │ │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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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2月間 │○○路曾小姐施工款│ 73,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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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2月間 │○○路施工款 │ 54,930元│ │
├──┼───────┼─────────┼──────┤ │
│ 10 │100年1月 │臺中甘先生 │ 22,720元│ │
├──┼───────┼─────────┼──────┤ │
│ 11 │100年1月 │○○街○○林先生施│ 4,900元│ │
│ │ │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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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1月 │太平長福路 │ 39,150元│ │
├──┼───────┼─────────┼──────┤ │
│ 13 │100年1月 │○○路林先生施工款│ 5,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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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月 │新社林先生施工款 │ 3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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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月 │潭子加工區施工款 │ 5,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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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1月 │臺中○○○○街林先│ 7,500元│ │
│ │ │生施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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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1月 │東東家具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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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2月 │林先生施工款 │ 1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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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2月 │○○路孫先生施工款│ 27,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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