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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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金鳳
被 上 訴人 張庭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訴外人饒莉珍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購得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2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00號2樓建物(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隨即以9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價金由上訴人轉為投資被上訴人所創立的玩命客網站之投資款抵付,其餘6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其原有貸款6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及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裝潢入住迄今。

上訴人於97年間即告知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被上訴人信用尚未恢復,且為保障上訴人權益,經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辦妥後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期間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仍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惟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7年有餘,嗣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兩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180萬元,並告知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60萬元,剩餘120萬元為上訴人自用,故被上訴人即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三分之一;

詎101年10月被上訴人欲繳納該月貸款本息時,上訴人竟拒絕讓被上訴人繳納。

被上訴人未付清之買賣價金自應扣除前已繳納之貸款。

㈢上訴人投資玩命客網站時,已詳閱投資申請確認單合約第4項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匯款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未清償,並表示不看好該網站經營,而以變相退股之方式變成兩造借貸55萬元,惟上訴人並不同意此和解,此由兩造臉書上對話可見。

況上訴人另以玩命客網站會員人數眾多,獲利無限,以股東身份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上訴人投資玩命客網站乙事,確與本件無涉。

㈣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固約定由上訴人以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價金為真實給付,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貸款取得180萬元(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兩棟建物),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債務。

退步言之,上訴人雖僅匯款6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90萬元投資款,扣除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15萬元及上訴人代墊購買3臺機器20萬元(機器價金21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萬元,相抵扣後為2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返還55萬元。

且兩造以網路洽談時,雙方有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5萬元及繳納剩餘銀行貸款。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並核對證人鍾心蕾於原審之證詞與兩造於網路對話資料,足見兩造確有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55萬元,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過戶義務時,自應同時支付55萬元。

㈢再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存有60萬元貸款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仍負有5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98,572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臻公允。

況原審無視兩造就銀行貸款利息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玉山銀行62,818元、台灣銀行138,610元予以扣除,自非適法。

㈣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9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自無理由。

㈤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抵押權及抵押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自認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55萬元,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即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0萬元借款,因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20萬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55萬元,已如前述。

另上訴人交付9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除匯款60萬元外,剩餘3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頭期款相抵,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55萬元既係由該房屋價款所衍生,自應認本件反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買賣法律關係應有牽連。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此部分係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玩命客網站公司投資款項糾紛,應另案處理,與本訴房屋買賣無牽連關係,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間以訴外人饒莉珍之名義,以76萬元,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隨即以9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原以1股30萬元,總共3股,合計90萬元,投資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玩命客網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

㈣上訴人原以其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清償向台灣銀行之貸款,嗣於97年11月12月改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清償前述台灣銀行貸款,該二帳戶均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之用。

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並償還剩餘房貸,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是否給付90萬元的買賣價金給上訴人?2.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之玩命客網站90萬元,僅支付60萬元,上訴人是否有將其中30萬元即玩命客網站的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3.系爭不動產其餘60萬元是否均由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上開分期付款行為是為己償還購買房屋之貸款?4.兩造是否曾合意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5萬元後,上訴人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參、爭點整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苗栗地院95年10月3日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拍定人饒莉珍)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8頁、第15-21頁),且訴外人饒莉珍嗣於9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4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同意買賣價金總計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買賣價金90萬元中之3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以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90萬元中之30萬元借款折抵,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以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玩命客網站90萬元投資款中之30萬元折抵;

兩造對於此90萬元之契約性質究屬消費借貸或投資契約,雖有所不同,惟均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90萬元中之30萬元,確係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另筆90萬元中之30萬元折抵,故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此部分業經折抵之30萬元買賣價金。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0萬元中之其餘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支付,且經被上訴人依約繳付至101年9月。

上訴人承認系爭不動產原以訴外人饒莉珍之玉山分行竹北分行(原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原審卷第436頁,95年11月20日貸款61萬元),嗣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於97年11月7月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貸得180萬元,並改以上訴人名義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審卷第428-430頁、第437頁,玉山分行竹北分行之貸款本金餘額547,182元並於97年11月4日清償);

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被上訴人繳付前述兩個帳戶之貸款本息(原審卷第212頁);

嗣改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利息至97年11月4日(原審卷第302頁)。

經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房子我收回,我給你60萬元已取回15萬元,剩餘45萬元抵『你已繳的貸款』」(原審卷第39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我有沒有每一個月繳貸款,我有沒有繳到2012年 9月…上訴人:先生,這個是大家之前講好的。

被上訴人:我有沒有繳…上訴人:有繳又怎樣被上訴人:我有繳ㄟ,不是沒有繳ㄟ上訴人:繳又怎樣…被上訴人:10月份我不用繳給你嗎?上訴人:不用了啦!我早就繳出去了…被上訴人:…我不用在你的存款簿簽名嗎?上訴人:你把老娘給惹火了!我全部都毀掉了!我留下這些 幹嘛?被上訴人:我真的有繳啊上訴人:有繳又怎麼樣」(原審卷第202至204頁、第270至271頁)上訴人對於前述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表示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激怒而為此表示。

然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價金60萬元,以被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及被上訴人如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則上訴人顯不可能一再表示「(有)繳又怎樣」等語,上訴人如被激怒,自更應立即反應否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惟上訴人竟未否認,反予以承認,並表示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不用再繳;

據此,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被上訴人確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繳付訴外人饒莉珍名義之玉山分行竹北分行貸款本息,其中本金部分合計清償62,818元〔原審卷第436-437頁,原貸款610,000元,嗣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貸得之款項清償餘款547,182元,故被上訴人清償此期間之貸款本金62,818元,被上訴人另清償利息部分不計入〕;

嗣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訴外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貸得180萬元,其中三分之一即6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上訴人並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繳付上訴人名義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系爭不動產貸款138,610元〔原審卷第428-430頁,貸款金額1,800,000元,至101年9月共清償本金415,961元,其中三分之一即138,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另清償利息部分不計入〕。

以上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即價金合計201,428元(62,818+138,610元=201,428)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9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價金90萬元中之30萬元,既經兩造合意以另筆款項其中之30萬抵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

其餘之6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至101年9月止,至101年10月起係因上訴人之拒絕,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繳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變更原約定之給付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貸款90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清償買賣價金9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負有給付55萬元之同時履行義務(原審卷第357頁背面)。

依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固曾表示:「…是不是依理來說我還要給你55,我就要去籌錢,55萬,你也同意…我是去籌錢來還你這條款…我沒錢也還籌55萬打算要給你…」(原審卷第274、275、277頁);

惟兩造間除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外,尚有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另筆9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係投資款,上訴人抗辯為借款)糾紛,依前述對話內容,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再給付55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且上訴人亦表示需被上訴人「給付該55萬元」及「償還剩餘房貸」,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見前述55萬元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對價關係,更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398,572元〔900,000元-300,000-201,428=398,572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98,572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原審卷第17、19、20頁,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上訴人);

臺灣銀行並向本院陳報:如要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或上述不動產之受讓人,須清償抵押權所之債權餘額…如104年5月14日結清,須償還本金837,041元、利息7,958元、違約金17元,合計845,016元(本院卷第56頁)。

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事涉第三人臺灣銀行之權利,且臺灣銀行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將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均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抗辯係投資關係),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個自獨立,發生原因、成立之時間、內容均不相同。

兩造雖同意以前者買賣價金90萬元中之30萬元,折抵後者借貸或投資款90萬元中之30萬元;

惟折抵後,買賣價金之餘款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支付,借貸或投資款之餘款60萬元如何返還,則與前述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毫無相關。

又反訴之爭點在於該90萬元究係消費借貸或投資款,該90萬元得否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5萬元借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20萬元抵銷或抵扣等(原審卷第369頁),此均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無關連;

本訴之證據資料,於反訴無從援引;

顯難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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