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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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徐莉榕即徐翠蓉
被上訴人 楊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謝芳宜背書後,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於民國95年 8月18日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遲至 10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消滅,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自應予剔除。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謝芳宜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亦已清償上訴人共計 336,000元,此部分已經謝芳宜清償之款項,亦應自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中扣除,故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亦應予更正。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

㈡於本院具狀補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謝芳宜受上訴人之指使,稱被上訴人未每月清償5000元,顯係偽證之言,業經會計小姐孫桂英到庭證實,搓破上訴人與謝芳宜之謊言,明顯二人有共犯偽證之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間即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已因而中斷,而無罹於時效。

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自承對上訴人之債務,自97年10月 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已清償 336,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顯已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聲明異議狀,亦僅係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537,000元為異議,並非就上訴人全部債權均為異議,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上訴人之分配債權全數剔除。

又謝芳宜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係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96年持確定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補繳執行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尚於強制執行中而未確定,時效並未中斷。

又上訴人另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328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存在;

原審未查核被上訴人有無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未有合法有效之聲明異議,顯有疏漏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之各項債權(次序 3、10、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於原審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00萬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因上訴人逾期未依原法院補正通知繳納執行費用,而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3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2.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00萬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3分配金額8,016元,為上訴人之執行費用( 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6號);

次序10分配金額794,781元,為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原本1,000,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54,027元,分配比率為 54.6669%,不足額為659,156元;

次序11分配金額 1,093元,為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即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比率為54.6669%,不足額為90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若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曾經清償?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或更正,有無理由?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7日所製作定於103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於10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雖於103年 4月23日撤回該異議之聲明,惟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6 日先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3年 5月8日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即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8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69號卷附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於95年 8月16日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 2829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雖於96年 8月20日以上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00萬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因上訴人逾期未依原法院補正通知繳納執行費用,而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 563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 111頁)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票字第 28299號本票裁定案卷及96年度執字第563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5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未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其命繳納執行費用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是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故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尚於強制執行中而未確定,時效並未中斷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就原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373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抗字5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是上訴人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7月30日後之103年 3月24日再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 282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所持系爭本票顯已罹於票據時效,復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其票據上之請求權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

㈡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已自承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已清償 336,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顯已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請求剔除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103年4月24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並聲明異議,且依被上訴人復於 103年5月6日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上訴人仍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而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3年4月24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103年5月6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有系爭本票背書人謝芳宜已陸續清償 336,000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然依該聲明異議狀全文前後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亦應扣除該等已清償之款項而為分配之異議事由,尚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聲明異議狀內聲明事項固記載「㈠請求分配表債權人徐翠蓉分配金額為 537,000元。」

,惟被上訴人嗣於 103年5月6日就系爭分配表另提出聲明異議狀,其聲明事項則載明「⑵請撤銷鈞院於103年2月27日製作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翠蓉部分之分配表,以保障債務人楊子榮之利益。」

,理由部分則記載「…,是其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自應依法撤銷之。

」,則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全部債權為異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537,000元為異議,自不得請求將上訴人之分配債權全數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苗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主張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云云,然查上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 28299號本票裁定,與苗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281號支付命令,係二不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仍應依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準,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礙於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103年2月27日分配表(定於 103年5月8日下午 2時30分實行分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03年2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之各項債權(次序 3、10、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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