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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郭榮振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上訴人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X2-576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台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工三路36號前時,疏未注意,撞及逆向沿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大道步行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6,524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13,225元、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820元,合計881,820元(166,524+713,225+100,000-97,820=881,929),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給付881,929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基於信賴原則,應無責任。
被上訴人列舉之醫療費用多有不實,且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所主張之精神撫慰金額亦屬過高。
又被上訴人違規逆向行走於中工三路之快車道,而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另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記時間、地點,駕駛X2-576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台灣大道
往天佑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工三路36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逆向由台灣大道往天佑街行走於中工三路上,上訴人之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迎面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撞後
,再撞及游雯瑜停於路旁之H6-6801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各節
,均為上訴人有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第30、31頁)、游雯瑜之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8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稱:「…事故發生前,我注意對向來車,視線轉回前方時,就與行人發
生碰撞」(原審卷第32頁談話紀錄表)、「(車禍發生的原因是)我沒注意到,因為對向車子靠黃線行駛,所以我
就靠的比較右邊走,就擦撞到許麗華」等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29頁),已直認在車禍發生時,因專注於對向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來車動態,而疏於警戒車前狀況,偏右側行駛而擦撞到被
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已可認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亦認:「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無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9頁)。
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駕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基於信
賴原則,應無責任;且右前側同向機車擋住視線,造成視
覺死角,不及避免車禍發生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正
當。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含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97,413元,除原審判決已駁回之中藥費用17,650元、13,239元部分外,餘額166,524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亦不爭
執,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診斷書之醫囑,認被上訴
人看護費之請求亦為正常。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166,524元,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前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飯店門房之工作,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附民卷第34頁);又原審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稱
:「(被上訴人)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亦有鑑定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而被上訴人生於46年8月5日,車禍發生時約56歲,至屆滿65歲退休,約可工作8年9月,依上開勞動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713,225元【21,000〈月薪〉×88.00000000〈霍夫曼係數〉×38.45%=713,225】。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術後仍在復健中,障害之狀態可能好轉,並聲請重
新鑑定,另請求函國稅局查被上訴人傷後是否仍有工作收
入;惟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敘明被上訴人之後遺症屬無
法復原,且被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亦不因上
訴人超其負苛工作取得收入而有異,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金典酒店擔任飯店門房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原臺北縣七堵國小肄業,名下一幢屋齡25年舊公寓、17年TOYOTA舊車、存款約40,000元;
而上訴人亦為受薪階級,月薪40,000元,高職畢業,需奉養雙親,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過失,而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
傷害,而兩度開刀接受治療,最終又留有無法復原之後遺
症等各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亦為公平允當。
㈣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979,749元(166,524+713,225+100,000=979,749)。
四、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需靠邊行走,惟法規
並未限制行人應靠右行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於進行鑑定時,曾參酌事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顯示路邊及騎樓皆有停車,
14:14: 31,②行人(按:指被上訴人)撐傘沿中工三路往天佑街方向之快車道逆向行走(即往台灣大道方向步行
),畫面顯示路邊有停車狀況下,②行人已儘(按:為「
緊」之誤)靠路邊行走,14:14: 34~38,①車(按: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按:「與」之誤)②行人迎面沿中工
三路快車道行駛而至,畫面顯示①車對向車道有案外自小
客車偏靠分向限制線行駛,①有持續往右偏始(按:「駛
」之誤)之動態;
14:1 4:39雙方發生碰撞肇事,此時①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顯有相當距離」(103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9頁,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之上開記載,與
自監視器截圖所顯示之人車動態亦相符合(原審卷第43至4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行走於中工三路之慢車道,固與事實不符;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照片
顯示,游雯瑜之車後另有一部機車停於慢車道,車尾部分
已占用快車道之邊線(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則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盡其能事靠路邊行走,應可認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違規逆向行走於
中工三路之快車道,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8頁)所顯示者,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
而警員事發後採證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方照片編號2、本院卷第17頁照片編號2),游雯瑜車後之機車已被移走,亦非車禍當時之狀態,均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何疏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同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又領得270,000元,對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法均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
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611,929元(979,719-97,820-270,000=611,929)。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11,9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11,92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70,000元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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