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0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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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電淨益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下稱后里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伊將后里廠移交上訴人起二十年,並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

上開計算方式有關加項部分,為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減項部分則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費用。

其中EC所定之售電淨益,係指售電毛益減去臺電公司有關供應電力之一切備用電力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得之淨益;

而售電毛益,係指按電能購售契約,自臺電公司得到合格汽電共生購電電費計算單中之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總合計值,上訴人應保證每年歸伊所有售電淨益,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淨益)。

㈡兩造自訂約起,就有關售電淨益給付之計算方式,向無爭議,詎上訴人於結算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售電淨益年結算金額(下稱年結算金)時,認已溢付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下稱系爭溢付款),但伊認上訴人仍應繳納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即於一00年六月一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繳納(下稱系爭函文)。

然上訴人卻逕自扣除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下稱系爭款項),實際繳納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聲請仲裁,請求伊返還系爭溢付款,經一0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系爭淨益不含五%營業稅在內,是於計算年結算金時,即無須再扣除五%營業稅。

至九十二年度仲中聲忠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二四號、一0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原審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鈞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為判斷爭點,本件自不受拘束;

且系爭淨益與基本每噸操作有無含營業稅及計算方式無關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爭點效之理論,於仲裁判斷亦應有其適用。

系爭契約關於營業稅款問題,業經另案仲裁判斷及系爭前案肯認服務費用應含五%營業稅,依爭點效理論,自不得謂系爭淨益不含五%營業稅。

至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及結論,與本件無涉。

㈡系爭淨益規定於系爭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三項,而年結算金則於系爭契約第六.一三節(d)規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在任一請款年,被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售電淨益與伊依六.0五(a)、(c)所累計償付予被上訴人總費用之和,若較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三項之費用減被上訴人依六.一三(a)、(i)所支付伊之費用所得值為小時,則伊應補足被上訴人其間之差額。

可知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售電淨益,係年結算金計算因子之一。

系爭淨益係伊保證被上訴人一年至少可獲得之售電淨益,兩者顯不相同。

本件爭點乃伊繳納年結算金予被上訴人時,是否應加計五%營業稅,與系爭淨益是否內含五%營業稅而應予扣除無涉。

㈢自九十七年度起,被上訴人年結算金改為單位預算,無庸繳納五%營業稅,伊方扣除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年結算金內含之五%營業稅,再行繳納。

依系爭函文,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度伊應繳納之年結算金,計三千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營業稅五%即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函催上訴人繳付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年結算金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則函復願依函示金額扣除五%營業稅即系爭款項後,先行繳付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即上訴人繳付上開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前,預予扣除之營業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

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與九十二年度仲中聲忠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二四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相同,且主要爭點均係就系爭契約中服務費用是否包含營業稅款問題,因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㈡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結清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並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分次退還被上訴人所開立,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之自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繳款項收據等,並請被上訴人應改開立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抵扣稅款,或退還已扣收之上開各項費用之營業稅款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茲因被上訴人認為並無溢收稅款,但上訴人卻認為被上訴人有溢收上開各項費用之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以上訴人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及上訴人九十七年度以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亦包含五%之營業稅額。

惟自九十七年度起,被上訴人既以后里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即不應包含營業稅額在內。

因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營業稅額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是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據。

故系爭前案所爭執之費用,乃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止之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理費用有無包含營業稅,及被上訴人應否退還該等費用五%之金額,並未言及本案爭執售電收入之費用,即知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爭點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要可認定。

㈢系爭契約關於售電淨益,已明確定義為:「本廠(指后里廠)之售電毛益指按電能購售契約,自臺電公司得到之合格汽電共生購電電費計算單中之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之總合計值;

售電淨益則指售電毛益減去臺電有關供應電力給本廠之一切備用電力及其他一切費用後所得之淨益」,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即明。

顯然兩造並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售電淨益,而係約定應以臺電公司之給付為準,當可無疑。

臺電公司因被上訴人不需納稅,未加入稅款支付,因此即無含稅計算問題,從而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主張系爭淨益應含稅計算。

又綜觀整體契約意旨,應係指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管理服務報酬已含稅,被上訴人不須再增加任何賦稅之給付,上訴人亦不得再就稅賦部分爭執而請求增加給付,此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一切稅費公課概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亦明。

足見該條款並非指上訴人應以含稅報價投標,至為灼然。

至餘電購電費費率表註解欄第十上載:「各電費率均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依法免計營業稅者其費率應除以一.0五」之註解,係指售電予臺電公司之人,若不需繳納營業稅時,其購電費率將會不同而已,並不能執為系爭淨益應含稅計算之證明。

由於被上訴人不需繳納營業稅,故臺電公司付予被上訴人之購電費用之費率,以其所付總額除以一.0五,而購電契約所載臺電公司應支付營業稅者,係指售電一方若需支付營業稅,則由臺電公司負擔而已,並未指明臺電公司一定要付營業稅,不待多論。

至上訴人雖提出一0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主張系爭淨益係含五%營業稅云云;

然審酌系爭契約已就系爭淨益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而係約定應以臺電公司之給付為準,再參酌上訴人亦自認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售電淨益,係年結算金計算因子之一,系爭淨益係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一年至少可獲得之售電淨益等節,自毋庸再以上開契約以外資料,強為解釋系爭淨益應含五%營業稅在內,亦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淨益,應不包含五%營業稅在內,殊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於計算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之年結算金時,先將其換算為未稅價格,並扣取差額五%營業稅款即系爭款項,即非適法。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有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洵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后字第○○○○○○○○○○號函之內部簽呈,以明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度起,將年結算金改為單位預算,確為被上訴人自行選擇或法令變更所致,於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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