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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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連明枝
被上訴人 李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返還借款之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27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自103年9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1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次,合計68萬元,嗣於96年9月7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30萬元、40萬元、6萬元,合計全部借款為144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又因被上訴人在92年間曾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支票,代上訴人向訴外人鍾士婷清償債務55O萬元,上訴人為清償該債務,即於9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事後分割重編為神明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童美姿(登記訴外人林坤宏名下),以所得價金27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並於98年1月12日,再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足女,以充償剩餘欠款。

至於前述144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該借款1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為減縮聲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確有144萬元之消費借貸,惟以:兩造間有長期之合夥關係存在,92年7月30日兩造因共同出資清償訴外人賴有生之債務,而取得坐落神明段0000、000、000、000及大坪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僅出資49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代上訴人向鍾士婷清償債務55O萬元。

嗣於93年6月25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上訴人乃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出售童美姿(登記林坤宏名下),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該筆土地面積386坪,每坪以8500元計算,價值應為328萬元,而非278萬元。

至於剩餘欠款,連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144萬元,業於98年1月2日經兩造協議,以上訴人所有大坪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足女名下,因該筆土地面積582坪,每坪以7200元計算,則其價值應有420萬元,已足以抵償上訴人剩餘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1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次,合計68萬元,嗣於96年9月7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30萬元、40萬元、6萬元,合計全部借款為14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支票,代上訴人向鍾士婷清償債務55O萬元。

㈢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出售予童美姿(登記林坤宏名下),並以所得價金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述550萬元之部分欠款。

㈣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將其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張足女,以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前於91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8萬元,嗣於96年9月7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依序借款30萬元、40萬元、6萬元,合計全部借款為144萬元,既為上訴人之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債權其已全部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支票,代上訴人向鍾士婷清償債務55O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代償欠款土地明細表、代償支票明細(共19張合計550萬元)、債權移轉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僅出資490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出售予童美姿(登記林坤宏名下),並以所得價金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述550萬元之部分欠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註銷資料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27-33頁、第37-39頁),堪信為真。

至於上開土地之賣出之價金,兩造尚有爭執,雖根據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土地價金為278萬元,惟經證人即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丁彩(即童美姿之夫)到庭具結證稱:伊買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係以每坪8000元計算,而該土地面積為386坪,故實際買賣價金為308萬8000元,因伊亦將所有之小木屋以12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故伊再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0頁背面),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確有被上訴人簽收180萬元之記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故伊不清楚價格,價格是上訴人訂的,則證人林丁彩前開證述,為可採信,是關於○○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之買賣價金,應認為300萬元(即12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為278萬元、上訴人辯稱為328萬元,均與實情不合,要無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大坪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張足女,以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開土地充償價務之數額,兩造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為272萬元,即前述550萬元扣除278萬元,而上訴人則抗辯該土地價值應有420萬元,已足以抵償上訴人剩餘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然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足女之總價款僅為35萬5397元(見原審卷第11-17頁),且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段00000地號土地97、98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5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以面積1952.23平方公尺計算該土地之現值亦為29萬2835元,是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價值應有4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段00000地號土地係充償550萬元債務未清償部分即272萬元較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辦理○○段000地號、○○○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等登記之地政士何佳燉,對於兩造之實際債權債務並不清楚,且未曾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亦未向上訴人承諾於○○○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足女時,即免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全部債務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以出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價金300萬元,及以○○○段00000地號土地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72萬元,是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總計為572萬元,因已超過550萬元,所逾22萬元,應認係用以充償兩造間本件另筆144萬元之借貸債務,故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22萬元(即144萬元-22萬元=122萬元),而上訴人就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22萬元債務部分,既無法舉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其122萬元未還,應屬可採。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本件122萬元借款,且經催告復未給付,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22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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