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2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葉力維
被 上訴人 羅春德即
起揚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羅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77,044元本息(含修理費397,044元、租車費18萬元),上訴人以其修理費92,000元主張抵銷。

原審未准許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122,70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修理費及租車費之請求。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確定部分不再論述),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抵銷之主張,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自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之停車格倒車至桃米路上,竟未依規定倒車,而撞擊訴外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古振煌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右側受有重大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97,044元,而被上訴人目前僅將系爭乙車送至訴外人銘慶汽車修配廠修理至暫時可營業狀態,尚未完全修理完畢。

另系爭乙車為被上訴人營業並載運鐵材所必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近3個月無車可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初至102年8月底將系爭乙車送維修之期間所支付之每日2,000元租車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577,0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7,044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2,70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122,702元本息範圍內論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乙車受撞凹陷,以板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須全部更新零件。

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前往訴外人錦德汽車商行進行估價,修護費僅需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維修費高達397,044元不合理。

再被上訴人主張180,000元營業損失為純屬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且並非每台車每天都有生意可做,另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2,000元租車費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⒈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⒉上訴人不認同鑑定報告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蓋上訴人沒有違規,上訴人倒車的時速不會超過5或10公里,而古振煌卻有超速,且係古振煌駕駛系爭乙車來撞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撞系爭乙車,本件肇事主因應在古振煌,被上訴人應與古振煌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甲車之維修費92,000元,而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古振煌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上開修理費92,000元主張與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銷。

依前述,及民法上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被上訴人54,000元【計算式:(20萬+92,000)×0.5=146,000。

146,000-92,000=54,000】。

本訴拖延已久且古振煌也有超速違規在先,上訴人應該不用負責,也不用再賠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欲自桃米路23之7號路邊全家超商倒車至桃米路,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倒車,適逢古振煌駕駛系爭乙車沿桃米路由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車右側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乙車行照、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93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曾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相片可佐,可見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16時15分自承當時駕駛系爭甲車欲從全家超商倒車往台21線時,被對方古振煌所駕駛系爭乙車自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時,撞到右車尾再撞到停放停車格的車子,上訴人沒有看到對方,就突然被撞到右車尾,當時上訴人是慢慢的倒車,確認後方沒車才倒車等語,此有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倒車時,並未顯示手勢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倒車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謹慎緩慢後倒,實係因原非持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進入道路時,其他使用道路行進中之車輛,並無從注意其他車輛突然進入道路之狀況,故課以倒車車輛之駕駛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違反此一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另古振煌於102年5月16日16時20分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乙車自臺中往魚池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時,伊看到對方駕駛系爭甲車欲倒車,伊發現後踩剎車後來不及,還是撞上系爭甲車右車尾等語,此有古振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

足見古振煌駕駛系爭乙車係為直行車,惟未注意前事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邊倒車駛出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古振煌駕駛系爭乙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4頁)。

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是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車致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修理費為397,044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雖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僅須200,000元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錦德汽車商行廠長沈錦文在原審證稱:102年6月27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3頁)為伊所開立,其上之項目及金額均為伊寫的,當初是上訴人說要與被上訴人合理解決,所以我們先和原廠聯絡,問原廠包修要多少錢,原廠說要20萬元,我們也不敢低估,就以200,000元來包修。

但是至於要修,還是要換新車頭,還是要尊重被上訴人的意思。

有無換車頭的必要,站在伊的立場,因為系爭乙車跑了很多里程數,所以建議用修的就可以;

但是在原廠的立場,會鼓勵客戶換新車頭。

維修期間估計大概要20幾天。

該估價單上載「工作天約30天交車」是伊的預估、「包修200000」是以原廠價格為準且包含工資約8至9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⒉證人即銘慶汽車修配廠之老闆蕭芳奇在原審證述: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伊製作,因為被上訴人說要營業用,所以修的時間較趕。

系爭車禍後有修理大部分,門的部分換右邊車門,如果車頭換掉價格會比較高,所以大部分都用校正的,委修單的價格是沒有換車頭而只有用校正,讓車子可以正常駕駛。

伊沒有把車頭換掉,是因為價格差很多,被上訴人只說要修理並沒有說要換車頭;

且修理及校正也可以到正常駕駛的程度,只是後續有一些毛病,例如漏水。

因為撞擊力道大,校正後車頭與車身還是會有連接不完整的部分,所以會有縫隙,需要再校正幾次才能完整。

維修期間為102年5月28日是進廠,出廠是103年8月28日;

工資為68,100元加上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⒊證人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陳弘昇在原審證稱:系爭乙車從購買後均在長源公司即原廠保養,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為伊所評估;

當初被上訴人將車子開來的時候,伊有先詢問是自撞還是被撞,被上訴人說是被撞,被上訴人有詢問修理完整的費用,伊建議更換車頭比較不會有後遺症,當初被上訴人有考慮到若未將車頭換掉,以後車子轉售時會有切割痕不利轉售,若以車子受損狀況未必要換車頭,但如果考慮以後轉售則一定要換車頭;

另外,當初兩造有一起來公司,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要換車頭的原因。

該估價單上之第4項「駕駛室(車頭)外殼263,385元」即為換車頭之項目;

且該估價單之前3項是外包費用即工資。

整個維修時間若以換車頭來算大約要3個星期。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來維修,因為金額較大且上訴人說要等判決,被上訴人也趕著要用車,所以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自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有來保養並有跟伊反應車頭有漏水,伊建議如果換車頭比較快也可以一勞永逸,但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⒋由上開3位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沈錦文係依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價格為評估,始估價為200,000元;

而證人蕭芳奇係將系爭乙車修理至可以正常駕駛之程度並將車頭校正,惟因撞擊力道大,校正後,車頭與車身還是會有連接不完整的部分,車頭仍會漏水;

至於證人沈錦文及蕭芳奇所提各該估價單記載系爭乙車須要修復之項目,均未以更換系爭乙車車頭之修復方式,是證人沈錦文及蕭芳奇之估價單所列方式,得否回復系爭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狀,及若以未更換車頭之方式修復後,系爭乙車日後之行車安全性等事宜,均有疑義,難謂為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式,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爰參酌前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所附汽車毀損照片(見原審卷第90、91、93頁),堪認系爭乙車車頭前方及右前方有多處受損、右前車頭車體變形、部分車體殘留於桃米路等情,並衡量證人蕭芳奇在原審證稱其係將系爭乙車修理至可以正常駕駛之程度並將車頭校正,惟因撞擊力道大,校正後,車頭與車身還是會有連接不完整的部分,車頭仍會漏水等語、證人陳弘昇在原審證稱系爭乙車輛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均在原廠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乙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既均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為保持系爭乙車之良好車況及用車之安全,系爭車輛以返回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以回復原狀及安全性,及參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列修理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為該車回復原狀之費用,較為允當合理。

上訴人抗辯應依錦德汽車商行進行估價之修護費20萬元或實際之修理費用139,650元為本件損害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維修費397,044元不合理等語,自無可採。

⒌再查,依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其工資為「車頭總成吊裝16,000元」(外包)、「車頭相關零配件拆裝20,000元」(外包)、「氣抽真空.試漏1,400元」(外包),合計為37,400元(計算式:16,000+20,000+1,400=37,400) 、營業稅捐為18,907元、零件費為340,737元(計算式:397,044-37,400-18,907=340,737),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乙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乙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實際領照日期為100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乙車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8,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7,400元、營業稅捐18,907元後,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5,288元(計算式:118,981+37,400+18,907=175,288)。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車修理費用,於175,288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邊倒車駛出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古振煌駕駛系爭乙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上訴人有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古振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較古振煌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古振煌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2,702元(175,288×〔1-30%〕= 12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系爭甲車之維修費92,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得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古振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前開車禍發生當時,古振煌係執行職務中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車因上述車禍亦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古振煌依上揭規定與古振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系爭甲車之維修費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自屬可採,是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以92,00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⒉經查,系爭甲車在本件車禍受有「車右尾凹損,左車頭擦損」等情,固有南投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0頁),另上訴人亦在原審提出由錦德汽車商行開出之估價單1份為其支出修理費92,000元之證據(見原審卷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在本院自陳伊還沒有送修,也還沒有支出修理費一節(見本院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二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甲車送修,足認系爭甲車所受上開損傷應屬輕微,雖影響系爭甲車之外觀,惟尚不影響系爭甲車之功能,因此迄未送修或主觀上認無須送修,此觀附在原審卷第88、91、92頁之車輛照片中系爭甲車左前車頭部分及原審卷第88、89頁照片3張顯示系爭甲車之右尾部分尚無明顯嚴重之凹損,及上訴人迄未送修,堪認縱有凹損亦屬輕微,縱未送修亦尚不影響功能,惟既有受損,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古振煌及上訴人連帶賠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理費92,000元一節,係以其在原審提出由錦德汽車商行開出之估價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不同意以之抵銷,本院認上訴人既未送修亦尚未支付修理費,上開估價單即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惟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未能證明其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參酌前述系爭甲車受損情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車為一、二十年老車僅值1、2萬元、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之耐用年數為5年,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及前開估價單雖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之證據,然仍得據為酌定損害額之參考資料,本院以前開估價單所列之修理費總額為92,000元,參酌系爭甲車之年份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認參酌上開估價單所列總額之十分之一即9,200元為系爭甲車之修理費為當。

再依前述,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2,760元(計算式:9200×30%=2760),上訴人主張金額於2,7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主張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之金額2,76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94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22,70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古振煌連帶賠償修理費92,000元,其並得以該修理費92,000元與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於2,7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19,942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系爭乙車折舊之計算式                                  │
├───┬────────────┬──────────┤
│年次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
│ 1    │340,737 x0.369=125,732 │340,737 -125,732 =│
│      │                        │215,005             │
├───┼────────────┼──────────┤
│ 2    │215,005x0.369=79,337   │215,005 -79,337=  │
│      │                        │135,668             │
├───┼────────────┼──────────┤
│ 3    │135,668x0.369x4/12 =   │135,668 -16,687=  │
│      │16,687                  │118,981             │
│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