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2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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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欽祈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施英德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欽祈(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同段182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英德(下稱被上訴人)所有。

180、18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員林鎮田中央段溝皂小段(下稱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原臨員林鎮中正路(下稱中正路)245巷,可通行至公路。

180地號土地於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非通行182地號土地,否則無法到達中正路245巷與公路聯絡。

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為裡地,建有門牌號碼中正路245巷5號房屋,長久以來均經由182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中正路之公路,但被上訴人最近竟在18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致使上訴人不能出入而為通常之使用,雖經上訴人異議仍置之不理,並否認上訴人對1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對18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通常使用之方法當為供建築房屋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在18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聯外通路之寬度不得少於3公尺,故供180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應有寬3公尺始可使該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日員土測字第17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80地號土地及其後同段181地號土地先前均沿被上訴人所有182地號土地現屋右側空地約2、30公分及同段178、17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左側寬約90公分合併而成之巷弄(下稱合併而成之巷弄)出入以達公路。

182地號土地除上開退縮供180、181地號土地通行約2、30公分土地外,其他部分土地在921地震前即由被上訴人以鐵管圈圍起來,18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正門出來右轉即可沿上開合併而成之巷弄通行聯外,並無上訴人所稱長久以來均沿182地號土地聯外,因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始予阻絕之情。

上開合併而成之巷弄為同段181地號土地上屋主先前通行之舊路,故上訴人應沿用之,此應較符先前通行之方法,且係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又上訴人自86年購買180地號土地之後,均未曾使用過180地號土地,任土地荒廢迄今,其提本件訴訟,亦僅係為圖提高其投資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已;

且180地號土地位在巷弄內裡,未直接面臨馬路,面積亦僅有35平方公尺,反觀182地號土地不僅直接面臨中正路245巷,可不透過他人私有土地直接聯外,總面積亦達117平方公尺,18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遠低於182地號土地,已甚明確,其以所有面積僅3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要求被上訴人所有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提供35.81平方公尺予其通行,顯有失平衡,上訴人所為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寬1.2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如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員土測字第30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通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18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8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

同段178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79地號、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78、179地號土地)係賴昱 親所有。

(二)180、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皂小段7之28、7之30地號土 地,178、179、180、181、18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 之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原臨中 正路245巷,可通行至公路,179、180、181地號土地於溝 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非通行178、182地 號土地,否則無法到達中正路245巷與公路聯絡。

(三)182地號土地上原蓋有三合院房屋,於三合院房屋30年前拆 除後成為空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182地號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

(四)178地號土地上有員林鎮黎明段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 正路245巷1號),於173建號建物與178地號土地界址間原 留有約1公尺之通道,賴昱親於103、104年間整建173建號 建物時,先後以水塔及不鏽鋼門封閉該通道。

(五)179地號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中正路245巷3號房屋,該房 屋已老舊塌陷,賴昱親拆除該房屋後於103、104年在該土 地上興建3層樓房。

(六)180地號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中正路245巷5號房屋,該房屋 已老舊破損為上訴人所拆除。

(七)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原可由179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 巷3號房屋之屋前空地及178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1號 房屋旁通道或182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通行至中正路245巷, 18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賴昱親 179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房興建完成後,已完全無法通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至中正路245巷,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可主張之通行方法,何者係對鄰地損害最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至中正路245巷,是否屬於權利濫用?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18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存在,其通行必要範圍 為何?在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非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無法 釐清,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狀態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查178、179、180、181、18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 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原臨中正 路245巷,可通行至公路,179、180、181地號土地於溝皂 小段7之4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非通行178、182地號 土地,否則無法到達中正路245巷與公路聯絡;

180地號土 地原可由179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3號房屋之屋前空地 及178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1號房屋旁通道或182地號 土地上之空地通行至中正路245巷,18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 人18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賴昱親179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 房興建完成後,已完全無法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

則18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至公路,之後成為袋地係因 溝皂小段7之4地號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之規定,180地號土地自得通行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 或賴昱親之178、179地號土地。

而18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被 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或賴昱親之178、179地號土地,係因 被上訴人及賴昱親先後在182地號土地及179地號土地興建 鐵皮屋及3層樓房,以致180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通行,上訴 人為解決18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主張對被上訴人之1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3、按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947 號判例認為袋地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被 上訴人指上訴人自86年購得180地號土地之後,未曾使用18 0地號土地,任其荒廢迄今,且180地號土地狹小,面積僅 35平方公尺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能因此剝奪上訴人180地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正當行使袋地通行權,主 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不能被指為權 利濫用。

至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究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如附 圖一所示通行3公尺寬之編號A部分面積35.81平方公尺土地 ,或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二所示通行1.2公尺寬之178、179 地號編號A、B部分面積9.65平方公尺土地,或原審所採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通行1.2公尺寬之18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範疇,即使本院認上訴 人之通行必要範圍不必達到通行3公尺寬之土地,上訴人主 張通行35.81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土地已逾越通行必要範圍 ,仍不能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可主張之通行方法,何者係對鄰地損害最少?1、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18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通常使用之方法當為供建築房屋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18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聯外通路之寬度不得少於3公尺,故供180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應有寬3公尺始可使該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180地號土地之通行應採附圖一所示通行面積35.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抗辯180、181 地號土地先前均沿182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右側旁空地約2、30 公分及178、179地號土地上建物左側寬約90公分合併而成之約1.2公尺寬巷弄出入以達公路,上訴人應繼續沿用之,較符先前通行之方法,且係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小方法云云,而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自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往東測量寬1.2公尺之土地,其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發現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已蓋至182號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182地號土地尚有寬2、30公分之空地,被上訴人所抗辯180地號土地原係沿合併而成之巷弄通行聯絡,該合併而成之巷弄實係占用賴昱親所有之178、17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9.65平方公尺。

2、180地號土地屬建地,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此有員林鎮公所104年6月17日員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4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在18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聯外通路之寬度不得少於3公尺,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所示「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因此主張供180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應有寬3公尺始可使該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但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規定者,其中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第6條規定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

而180地號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其寬度為3.73至3.78尺,深度為9.42至9.43公尺,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42頁),則以其寬度3. 73至3.78公尺,依前揭第6條所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180地號土地之深度應有10.6公尺始非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而180地號土地之深度僅9.42至9.43公尺,不足10.6公尺,自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

再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180地號土地在補足深度至10.6公尺之前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

180地號土地現仍無法供建築使用,則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要求通行3公尺寬之土地,自屬無據。

3、18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2.5公尺寬之土地,所需通行土地之面積依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10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30平方公尺,於本院主張通行3公尺寬之土地,所需通行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之35.81平方公尺。

上訴人以面積35平方公尺之袋地,要求通行被上訴人臨中正路245巷之土地30平方公尺或35.81平方公尺,雖屬不合理,且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若提供30平方尺或35.81平方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182地號其餘土地將形成地形不方正,難予利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自非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又上訴人要求通行寬2.5公尺之土地係比照中正路245巷寬2.5公尺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但就路寬2.5公尺之巷道,應僅能供寬約2公尺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單向通行,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要轉彎進入巷道即有困難,欲倒車離開巷道將更加困難,於人車交會時亦會危及交通安全,故就中正路245巷而言,大都係供機車或腳踏車通行,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不致駛進,更遑論係停放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應係停放中正路,再步行進入中正路245巷,況上訴人180地號土地欲通行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或賴昱親178、179地號土地至中正路245巷,長度僅10多公尺,實無為上訴人使用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之方便而過度犧牲被上訴人或賴昱親權益之理,故本院認要解決18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實無庸考慮上訴人使用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之方便,無命被上訴人或賴昱親留2.5公尺寬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必要。

4、上訴人180地號土地之必要通行範圍,本院參酌證人即該土地附近之居民黃俊隆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證「(往昔中正路245巷3號、5號如何進出?)有留巷道供其進出。」

、「(巷道是否為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通道(即賴昱親173 建號建物與178地號土地界址間原留之通道))對。」

、「(該通道大約有多少寬度?)約1米多,以前腳踏車是可以騎進去的。」

、「(現場180地號土地原來係從何處進出?)誠如方才提示之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正身與護龍間之巷管路(台語)進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及被上訴人所辯180地號土地在其鐵皮屋興建完成後有寬約1.2公尺之土地可供通行等情,認以1.2公尺寬之土地為宜。

而寬1.2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雖無法使用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但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原即不應駛入中正路245巷,上訴人未能使用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對其通行不會造成影響,且寬1.2公尺之土地已足供上訴人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出入,於發生緊急事故時,仍可以擔架進出,上訴人亦可利用推車搬運貨物,實無必要讓上訴人通行寬2.5公尺或3公尺之他人土地。

5、再就要供上訴人180地號土地通行之寬1.2公尺土地係使用被上訴人18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或使用賴昱親178、17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土地,或被上訴人182地號土地及賴昱親178、179地號土地各提供寬60公分之土地,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土地而論。

依證人黃俊隆所證:「(黎明段182地號土地是否原來就是空地?)勘測現場之178、179、180、182地號土地上本來有三合院,正身是在182地號土地(坐北朝南),而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建物是護龍(台語),正身拆除後,182地號土地成為空地。」

、「(三合院正身於何時拆除?)約30年前拆除。」

、「(你是否知悉182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係何時所蓋?)約3年前所蓋的(民國101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於30年前即為空地,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始在18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故在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鐵皮屋之前,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182地號土地之空地,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21地震前即將182地號土地以鐵管圈圍起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上訴人之180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101年興建鐵皮屋之前,既可通行182地號空地出入中正路245巷,自無捨該空地而僅通行179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3號房屋之屋前空地及178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1號房屋旁通道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理,至證人黃俊隆前揭所證180、179地號土地之前係由178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245巷1號房屋旁通道出入,應係指30年前182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拆除以前之事,而非180、179地號土地之向來通行方法。

另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37頁),181地號土地自係由182地號土地出入,被上訴人辯稱181地號土地之屋主亦係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出入,自無可採。

180地號土地可通行182地號土地長達約30年,係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興建鐵皮屋,不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未留任何通道,將鐵皮屋蓋滿182地號土地,致18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不能以18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完成後之通行現狀,抗辯180地號土地原先即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訴人應繼續通行,始係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

本件係被上訴人先不顧上訴人之通行,嗣賴昱親亦倣效被上訴人之作法,其179地號土地亦未留通道,將3層樓房蓋至界址處,上訴人係於賴昱親在179地號土地興建3層樓房,其180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通行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及賴昱親之作法均有不當,自不能以被上訴先蓋鐵皮屋,即謂180地號土地應通行178、17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辯稱其興建鐵皮屋並未阻絕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之不能通行係賴昱親在179地號土地興建3層樓房所致,上訴人在賴昱親興建3層樓房時未聲請假處分,後果應自行承擔云云,委無可取。

另180地號土地在182地號土地三合院正身未拆除之前,固係通行178、17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但此已係30年前之事,182地號土地既成為空地可供180地號土地通行長達30年之久,自不能要求18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30年前之舊路,是就180地號土地應通行被上訴人之182地號土地或賴昱親之178、179地號土地,本院純就何者之通行方法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少為考量,而不斟酌被上訴人鐵皮屋及賴昱親3層樓房之興建先後。

查被上訴人鐵皮屋已蓋至182地號土地界址,賴昱親3層樓房亦蓋至179 地號土地界址,則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法將會拆除被上訴人鐵皮屋寬1.2公尺,附圖二之通行方法將會拆除賴昱親3層樓房寬1.2公尺,附圖三之通行方法則會拆除被上訴人鐵皮屋及賴昱親3層樓房各60公分,以鐵皮屋及3層樓房而言,3層樓房之經濟價值遠高於鐵皮屋,拆除3層樓房及拆除後修繕之困難度亦均遠大於鐵皮屋,故拆除所造成建物之損害及拆除與修繕費用,3層樓房均會大於鐵皮屋,則上訴人18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所造成之損害,自以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法即通行被上訴人182地號如編號A部分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少,本院爰採之。

6、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上訴人180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該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鐵皮屋,該鐵皮屋妨阻上訴人180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始能貫徹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目的。

7、袋地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而拆除賴昱親3層樓房所生之損害遠大於拆除 被上訴人鐵皮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院不需經鑑定即可 得知,被上訴人請求鑑定拆除所生損害之金額,以明何者對 鄰地損害最少,自無必要。

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先不顧上訴人 之通行權,將其鐵皮屋蓋滿1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能因此 拒絕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 自亦不能以拆除鐵皮屋之費用過鉅而否定上訴人之通行權, 難以被上訴人鐵皮屋拆除及修繕費用高於上訴人180地號土地 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即剝奪 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請求鑑定拆除其鐵皮屋及修繕之 費用,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18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准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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