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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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美美
被上訴人 吳添丁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添財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添進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阿茂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清隆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雲清兼吳○霖承受訴訟人
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佑
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田(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霖基於成立法院和解(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365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和解案件或和解筆錄)繼承遺產(即)而保持公同共有。

嗣吳○田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其公同共有權利經原法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繼受取得吳○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與被上訴人及吳○霖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又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吳○霖,並以102年10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8,且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現狀圖即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原本搭建有香菇寮,編號F部分,有被上訴人搭建之建物,及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農作物,並有其親族之墓地,則為避免上開建物、農作物等之拆除,系爭土地F部分,自應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較為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或乙案),最為適當,該方案兩造分所得之土地,不僅出入方便,且可避免發生畸零地,各共有人在土地使用上,均可較整體一致性,不致因細分而難為利用。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與農作物,均無庸拆除,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甲案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或甲案,即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方案分割,然同段訴外地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是甲案預留道路供00-0地號土地通行,自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採附圖三乙案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且上訴人並非繼承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並不合法。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係於81年2月14日因法院和解繼承,並於83年4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即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同共有耕地(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參照),但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已因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然上訴人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面積僅709平方公尺即0.0709公頃,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物分割。

又縱認本件得原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內有被上訴人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雲清等共有之同段訴外地0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如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自應預留2.5公尺寬之道路,供00-0地號土地通行,俾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00-0號土地成為袋地,是原判決採附圖二甲案,並無不當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7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70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係吳添丁、曾添財、吳雲清、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霖、吳○田(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下簡稱吳添丁等8人)基於法院和解繼承遺產而保持公同共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

惟因吳○田積欠陳美美票款債務,其公同共有權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陳美美因承受而繼受取得吳○田之公同共有地位,而由陳美美與吳添丁、曾添財、吳雲清、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霖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吳○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等6人繼承後,再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吳○霖公同共有權利分歸吳雲清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之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埔里地政103年4月17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即附圖一)。

㈣陳美美於102年10月9日委任律師以臺中大智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及吳○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及吳○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㈡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㈢系爭土地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

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

申言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如須就共有物予以分割,該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始生效力。

二、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雖謂:「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申言之,公同關係「合法終止」後,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人吳○結之遺產,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兩造所公共同有,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既因繼承而來,自因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遺產之規定而為處理,揆諸上開說明,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是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9日委任律師以臺中大智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及吳○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及吳○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乃片面單方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復未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難認已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間,甚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亦函文謂(見原審卷第166頁):「二、.......但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三、本案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應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共有型態,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是原審逕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並逕為原物分割判決云云,顯有未當。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兩造所公共同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如前所述,為此,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在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前,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然原判決逕為原物分割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

又查系爭土地既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陳稱: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經本院再次於104年7月16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陳稱: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理本件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嗣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採附圖三乙案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查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有爭執,而上訴人在本院二次使闡明權後,仍請求按附圖三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判參照)。

查原審在系爭土地尚未變更型態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就系爭土地逕為裁判分割如附圖二甲案,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

又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可採,應駁回其原審之訴及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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