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72,632元,分述如下: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6月25日發生至今已逾2年,上訴
- (二)上訴人提出之中藥費用證明,距離系爭車禍事故時間已久
- (三)上訴人汽車殘值不高,應僅值2、3萬元,汽車修復費用
- (四)上訴人所提出看護人員劉梅青於101年11月以前均在臺灣
- (五)被上訴人以前是茶農,現在沒有種了,尚有庫存的茶葉,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三)爰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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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碧青
訴訟代理人 林維禎
林曉彤
被 上訴人 劉紀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06,189 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6,443 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由竹山鎮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至位於對向車道之同鄉○○路○段000 號居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住處前之空地,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中正路行駛而來,被上訴人因而以其車輛之右側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72,632 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724元。
2、中藥調理費用:上訴人因傷勢嚴重,之前看西醫均無效,才改服中藥,並經領有執照之中醫師為專業診斷開立處方簽,上訴人再依處方簽領取藥物,業已支出10,720元。
3、看護費用:上訴人住院期間即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29日請家人看護,每日以2,500 元計算,共計12,500元。
4、家事照顧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 個月,因需經常至醫院復健治療,無法照顧重殘雙目失明之丈夫,二名成年子女均在外地忙於課業及軍職,無法即時請假代為照顧,故商請友人即訴外人劉梅青看護照顧丈夫及上訴人之三餐與家務重任,為期3 個月,業已支出82,000元。
5、汽車租賃費用:上訴人家住偏遠山區,上訴人之汽車是全家唯一家用代步車,因遭被上訴人撞毀,倘上訴人出入均以計程車代步,不符時間成本,致上訴人需長期向劉梅青租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每月以3,100 元計算,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共2 年期間,業已支出租賃車費用74,500 元。
6、汽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之汽車根據中古市場之行情,尚有118,000 元至173,000 元之價值,取其平均以145,500 元為當,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8,34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73,840 元。
7、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5 日,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探視,且無誠意和解,造成上訴人二度傷害,且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創傷壓力,無法安心睡覺,長期為抗焦慮憂鬱之治療,上訴人丈夫亦因此焦慮嚴重失眠,嚴重影響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
被上訴人真實身分係茶廠老闆,經營茶行已久,且被上訴人家中於車禍後又添購名車,並非無資力之人。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906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至今已逾2 年,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二)上訴人提出之中藥費用證明,距離系爭車禍事故時間已久,且中藥也都是補品,應不在必要的醫療範圍內。
(三)上訴人汽車殘值不高,應僅值2 、3 萬元,汽車修復費用不應超過汽車殘值。
(四)上訴人所提出看護人員劉梅青於101 年11月以前均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溪頭加油站上班,後來至餐廳打工,不久又到鹿谷加油站上班,故不可能照顧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 週即騎機車上班,堪認上訴人可使用其他替代交通工具,並無租賃汽車之必要,故對於租車與看護均由劉梅青開立單據存疑。
況且,上訴人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其丈夫即可自行料理一切家庭生活,故本件並無家庭照顧之必要,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五)被上訴人以前是茶農,現在沒有種了,尚有庫存的茶葉,如果朋友要買,會賣一些。
被上訴人之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撞毀,故被上訴人之子將舊車給被上訴人之配偶,並非新購名車。
況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向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1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6,44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由竹山鎮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至位於對向車道之○○路○段000 號居處時,左轉欲駛入上開住處前之空地,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中正路直行而來,兩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2、被上訴人因而以其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3、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4、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1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有劃分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上訴人因上揭傷害於101 年6 月25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至101 年6 月29日。
6、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5,724元。
7、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
8、上訴人已經領取35,734元強制險。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2、上訴人請求鼎億堂中藥診所10,720之中藥費用,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家事照顧費用82,0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汽車修護費用173,840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74,500元,有無理由? 6、上訴人請求多少慰撫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亦同此認定。
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 年6 月25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即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2 頁),經核尚未逾2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等語,應屬無據。
(三)爰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中藥調理費用: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724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屬有理。
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中藥調理費用10,720元,固據提出鼎億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就醫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係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9 月16日止,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逾2 年,且鼎億堂中醫診所於104 年9 月16日開立之診斷就醫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係「腰部背部肌痛及肌炎,臂部易酸痛,未癒繼續治療,(有車禍受傷史)」(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證明其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竹山秀傳醫院於103 年9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無必須服用特殊藥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0 頁)。
足見上開中藥調理費用支出,尚難認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所必要,是上訴人關於中藥調理費用10,72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1 年6 月25日至29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5 日,有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頁),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施行密集治療,確有需人照顧之情,是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住院期間雖係由家人協助照顧,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5 日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是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500 元,應屬有據。
3、家事照顧費: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在家休養3 個月,因需經常到醫院復健治療,無法照顧雙目重殘之丈夫,故另外聘請友人劉梅青看護上訴人及丈夫支出家事照護工資57,000元,並請劉梅青代購藥蒸物品25,000元,共計82,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⑴代購物品25,000元部分:上訴人固稱係代購藥蒸、材料、膏藥、內服傷藥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無任何品項說明,亦無醫囑可證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自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⑵看護上訴人及丈夫支出家事照護工資57,000元部分:依上訴人出勤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7 月2 日即返回工作單位上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函附上訴人出勤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 至132 頁),是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然衡諸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出院,同年7 月2 日即上班工作,足認上訴人於出院後,核無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看護上訴人丈夫部分,非屬上訴人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難向被上訴人請求。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購物品25,000元及家事照護工資57,000元,共計82,000 元之家事照顧費,難認可採。
4 、汽車租賃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車輛受損,須向友人劉梅青長期租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支出租車費74,5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使用車輛之原因除就診外,尚包括上班工作(見原審卷第120 頁) ,而無論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皆須從事上班工作,故上班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應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有關者為限,例如就醫、復健等,始屬可採。
⑵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依上訴人傷勢觀之,自難強令上訴人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機車接受治療及復健,而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5日至102 年4 月12日期間,共計59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及復健,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據影本及復健治療登錄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34至83頁、第32至33頁背面),而上訴人車輛業已因損壞而停駛,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故上訴人自急診出院後往返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及復健之上開日期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住家即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距離竹山秀傳醫院(即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號)約12.6公里,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南投縣政府交通局公告之南投縣計程車日間費率,加計交通狀況可能之延滯時間,則上訴人住家至竹山秀傳醫院往返一趟之計程車費應為620 元。
而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總計就醫59次,則上訴人如搭乘計程車應花費車資36,580元(計算式:620 ×59=36,580),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於36,58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上訴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有關,自無可採。
5、車輛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85年12月19日出廠,上訴人係於86年1 月13日購買,有上訴人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而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124,730 元,亦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廠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至106 頁、第154 至158 頁),經上訴人當庭標示原審卷第156 頁項次第10至17及第157 頁項次1 至15部分均為工資,其餘均為材料費用,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所標示之工資與材料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4 頁),則工資部分總計為28,340元(計算式:6,200 +22,140=28,340),其餘材料費用則為96,030元(計算式:124,370-28,340=96,030),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受損之汽車根據中古市場之行情,尚有118,000 元至173,000 元之價值,取其平均以145,500 元為當,並提出中古車網站截圖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惟上開網站之中古車價格,會因各該車輛之車況、年份、各地區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而異,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之車輛價值。
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85年12月19日出廠,上訴人係於86年1 月13日購買,已如前述,於101 年6 月2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係逾15年之車輛,故上訴人修復汽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603 元(96,030×1/10=9,603 ),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8,340元,總計上訴人請求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37,943元(計算式:28,340+9,603 =37,943)。
上訴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自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車禍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臺工作,月薪平均50,000元,現仍在職。
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無工作,為家庭主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真實身分係茶廠老闆,經營茶行已久,且被上訴人家中於車禍後又添購名車,並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紙及部落格截圖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收據並非正式之統一發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茶行之事實。
又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1,413,276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及投資23筆,財產總額為2,676,650 元;
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為54,159元,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4 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2,745,3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31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過高,尚無可取。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於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之前,為醫療費用15,724元、看護費用12,500元、汽車租賃費用36,580元、車輛修復費用37,9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202,747 元(計算式:15,724+12,500元+36,580+37,943+100,000=202,747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雖有過失,惟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
本院衡酌上揭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30% 、被上訴人70%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30% 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41,923 元(計算式:202,747 ×70% =141,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7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領取之保險給付,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106,189 元(計算式:141,923 -35,734=106,189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1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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