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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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虹欐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於同年3月13日舉行婚宴,被上訴人於婚宴後第三日即同年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因其有投保郵局六年期之人壽保險,一年需繳納30萬元之保險費,故欲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待該人壽保險六年期滿到期還款後,被上訴人即會將該筆60萬元借款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曾允諾要將該份保險之優惠利息一起償還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名下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60萬元,並將該筆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壽險帳戶,故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乃以103年6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6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99年 1月28日結婚,同年2月1日至15日共赴歐洲度蜜月,同年 3月13日舉辦婚宴,就雙方結婚及婚後相關費用(包括婚姻介紹費、婚紗照、聘金、宴客、添置家具、裝潢新房、準備婚後生活用品等等),共支出約80萬元;

蜜月旅行支出約25萬元;

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已不敷使用,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共同分擔前開費用及婚後部分家計,兩造間根本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況雙方於婚姻存續之 4年多時間內,上訴人除支付前開60萬元外,其餘一切家庭費用皆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個人所得則由其自己保管支用,被上訴人從未過問,其對家庭付出相較於被上訴人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支出之家庭總費用而言,誠非可比。

是上訴人之60萬元匯款係分擔兩造於結婚及婚後之共同費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證人陳梅雀已證述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訛,而辦理結婚喜宴及蜜月旅行所有花費本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自行購物花費則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受有6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預警提起離婚訴訟,於調解程序以不法方式取得離婚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已另提無效及撤銷之訴,及刑事告訴。

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證人傳聞證據及主觀證述,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長期為家庭付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舉行婚宴後第三日即同年 3月16日,即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上訴人即於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款60萬元後,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壽險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其母陳梅雀於原審到庭作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兩造間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了結婚,婚前存款已不敷使用,才以郵局人壽保險借款60萬元,婚後其告訴上訴人此事,因當時郵局借款利息百分之 4,上訴人當心家中多這筆利息支出,故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共同分擔前開費用及婚後部分家計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6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查本件上訴人同意提款6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壽險借款之原因,非只一端,或有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而交付,或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交付,或有為贈與而交付者。

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陳梅雀為證,惟依證人陳梅雀到庭具結所證:伊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此傳聞證據,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證人證稱兩造因生活費負擔問題爭吵,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索討60萬元款項,兩造間既無借據或票據等憑證供佐證,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認兩造就匯款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㈣次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乙事確有支出訂婚時男生贈與女方之金飾套組、戒指、蜜月旅行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男方辦理結婚喜宴之花費等項,此經前述證人陳梅雀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 8日甫以系爭壽險保單借款60萬元,並於99年 3月13日舉行婚宴後第 3日隨即由上訴人提款60萬元以清償上開壽險借款,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結婚時,因婚前存款不敷使用,始以系爭壽險保單借款60萬元以籌備婚事,上訴人表示願意共同分攤前開費用,才會匯款60萬元清償系爭壽險借款等語,非不可採。

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系爭60萬元金錢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方以該筆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壽險借款等事實,則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有利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兩造當時係新婚夫妻關係,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開銷由夫妻二人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壽險匯款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借貸契約之合意,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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