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6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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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張榮浚
兼訴訟代理人 王芷蓁
被 上 訴 人 黃順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所示)。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已經在刑事判決得到教訓,且生活困難,只有上訴人張榮浚工作養家,上訴人王芷蓁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斟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從寬認定等語。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其生活及經濟情形求予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2人通、相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程度精神痛苦;

又上訴人王芷蓁前因被上訴人之肢體暴力受有左肘、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2人婚姻關係早有嫌隙,被上訴人對婚姻及家庭關係之態度消極,就婚姻生活之維繫亦有可議之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影響等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上揭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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